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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上)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原理上讲,一项制度设计在客观上的运作效果往往与其主观上的目标设定密切相关,制度设计的目的制约甚至决定着制度的架构及其实践效果。客观地说,自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中的一些缺陷和弊端已经充分暴露出来,而认真分析这些结构性缺陷产生的深层原因,可以上溯到我国立法和理论界普遍认同的侦查目的观。正是相对封闭、落后的侦查目的观导致了我国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结构上的致命缺陷。那么,反过来说,要发展、完善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就必须首先从侦查目的观的变革和转型着手。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构建一种科学、合理的侦查目的理论就是非常现实和必要的工作。

  一、评介:三种侦查目的观

  在一般意义上,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从现象上看,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进行侦查活动,无非是想要查明案情、收集证据以及查获犯罪人。因此,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可以说就是国家设立和启动侦查程序想要实现的结果或所欲达致的目标,也可以说就是侦查的目的。但是,这只是在侦查程序系统内考察的结果,更进一步说,从系统整体的角度着眼,侦查毕竟首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因此,侦查目的的设定不能不认真考量侦查程序与刑事诉讼其他子系统,尤其是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我们不能完全脱离侦查程序与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来单独评价侦查的目的,相反,侦查的目的只能通过侦查与起诉、审判程序的关系来体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侦查的目的就是指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等活动对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意义。

  从理论谱系来看,由于对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不同的认识,关于侦查目的,前后相继发展出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念形态,即:审判准备观,公诉准备观以及侦查独立观。

  ( 一)审判准备观。该观点主张,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是以服务审判为目的的,也就是说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是直接为法官审判案件作准备,因此称之为审判准备观。审判准备观的理论特点在于强调侦查对于审判的准备性或预备性,要求审判结论直接建立在审查结论之上,从而使侦查对审判具有强大的影响力甚至是决定力。尽管在理论上审判准备观提出的时间较晚,[1]但是,其内容在诉讼史上却是由来已久,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下的侦查目的观就是审判准备说的实践形态。纠问式诉讼程序(procédure de type inquisitoire)的这一名称就取自诉讼的“开始手续”-侦查与讯问(enquête,inquisitio)。而之所以以这一“开始手续”为此命名,正是因为这一“开始手续”对其后诉讼的进展起着支配作用并且将对诉讼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2]在奴隶制控诉式诉讼中,基本上没有预审阶段,而在纠问式诉讼程序中,预审阶段有所发展,并且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纠问式诉讼中,进行预审占去了大部分时间,而法庭开庭审理仅仅是必要履行的手续,旨在作出最后陈述并从中得出结论。“纠问式诉讼则是在秘密进行的预审阶段开展‘调查’,进行调查的过程都要仔细地作成书面纪录,调查的目的旨在为裁判决定提供根本基础。”[1]因此,庭审前的侦查和预审阶段对于诉讼的结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庭审则成为“走过场”的形式。

  审判准备观的理论基础是线性诉讼结构观,即将刑事诉讼理解为一个由侦查经起诉到审判、流水作业的工序,而审判由于正位于这一套工序的终端,成为所有前期工序包括侦查的最终目的,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最终目的都是移送法院、请求法官的终局裁判,因此,侦查的目的被视为是为诉讼的最终产品-判决作准备的。从原理上讲,观念和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一种观念或理论的形成总是以特定的制度结构为背景的。从理论形成的制度背景来看,线性诉讼观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审判准备观的形成寄生于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是一种典型的线性结构,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下,“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准确地说,应当是纠问官)集侦查、起诉和审判权于一身,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表现为法官自侦自查、自诉自审的线性流程。[3]由于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下,侦查、起诉和审判权的主体合而为一,所有的程序环节都失去了其原本制约权力和限制恣意的意义,而蜕变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既然作为审判者的法官直接在侦查阶段进行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的活动,那么其目的当然就是为自己在审判阶段的审理、判决活动而作准备。由于在侦查阶段法官就亲自主持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法官的心证早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形成,那么,随后进行的审判程序就变质为法官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工作进行复查、验收的过程,成为一种完完全全的形式。虽然在理论上是日本学者首次提出了审判准备观,但是,日本学者自己在检讨审判准备观的缺陷时,也明确指出审判准备观带有极强的纠问主义色彩,是一种“纠问式侦查观”,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窥见审判准备观与纠问式诉讼之间的渊源关系。[2]更进一步分析,之所以是日本学者首先提出了审判准备观,是与日本刑事诉讼结构的纠问式特征分不开的。作为混血式诉讼的代表,日本的刑事诉讼结构在吸取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的同时,也保留了相当程度的职权主义诉讼因素,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职权主义诉讼的影响更为深远,从日本侦查程序的构造来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和对侦查机关职权的制约,都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诉讼色彩,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相比尚有一定差距。[4]而众所周知的是,职权式诉讼是自纠问式诉讼发展、演变而来的,在观念和制度层面上,职权式诉讼都延续了纠问式诉讼的部分特征,而这正是审判准备观得以在日本提出的制度性基础。对此,日本学者至今仍耿耿于怀,认为在日本目前的情况仍然是在审判准备观支配下的侦查中心主义,“实际上未到审判阶段,在搜查阶段,判决就已成定局”,“审判成为一种单纯的仪式”。[3]

  审判准备观将侦查的结果作为审判的基础,容易导致“书面审理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阶段成为刑事诉讼最主要、最关键的阶段,案件的处理结果实际上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决定,法庭审判成为根据侦查阶段形成的调查笔录作出判决的书面审理过程,这一切使得侦查程序带有极强的预备裁判性质。在审判准备观的支配下,侦查构成了审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侦查中取得的证据和侦查阶段形成的结论通常即成为审判证据和审判结论,法庭审判则成为侦查结论的展示和推演。这样,审判阶段“就会变成仅仅根据侦查阶段做成的调查笔录进行审判,即所谓‘书面审判’,也就是说,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决定了(所谓侦查中心主义),审判程序就被架空,”庭审成为走过场,审判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4]在审判准备说的指引下,嫌疑人的地位客体化,仅仅是侦查机关调查的对象,而非对等的一方当事人。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告乏,面对侦查机关强大的侦讯权力,嫌疑人完全无力自保。显然,审判准备说的理论缺陷是致命的,其与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注重审判程序公正性的使命相背离,必然遭到摒弃。考察诉讼发展史,审判准备观事实上只是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才真正得以体现。

  (二)公诉准备观。理论是随着实践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完善的,侦查目的理论也是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向前推演的。随着近现代控辩式诉讼模式对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全面取代,继审判准备观之后,公诉准备观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主流的侦查目的观。公诉准备观的主要观点是,旨在发现犯人、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的活动,其目的不是为了审判做准备,而是为了提起公诉,因此,侦查不是审判的准备阶段,而是公诉的准备阶段。

  公诉准备观实际上是近代控辩式诉讼结构的学理表达与观念反映。控辩式诉讼模式的结构特征(也是其与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根本区别)是诉讼职能的区分:一方面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开来,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承担,从而避免了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自侦自查、自诉自审带来的诉讼职能的混淆。这主要是通过法官与检察官的功能分离来实现的,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法官不再是追诉人,没有检察官的起诉,法官不得对任何事实进行审理;检察官承担控诉和侦查职能,负责对犯罪事实提起控诉,同时在司法警察的辅助下行使侦查职能;另一方面,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辩护职能开始得到尊重,并逐渐充实、发展。以此为契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极大改善,由任人决定的诉讼客体、程序对象转化为决定诉讼进程的诉讼主体。这样,控辩式诉讼模式就形成了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诉讼结构。直观地看,这种三角诉讼结构的突出特征是“审判中心主义”,在控辩式三角诉讼结构下,审判自居于中心地位-控辩两造平等对抗,而审判者则居于其间、踞于其上,在控辩双方对抗求证的基础上中立裁判。这样,审判就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而控诉和辩护则成为支撑审判的两个基点。由于在控辩式三角诉讼构造下,与审判程序直接相连的是公诉程序,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联系就被阻断了,因此,侦查不再被视为是审判的准备阶段,而是为公诉作准备的预备性阶段。公诉准备观正是对控辩式诉讼这一结构特征的真实反映。

  公诉准备观对现代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影响深刻,由公诉准备观派生出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从而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和脊梁:一是检警一体化制度。由于公诉准备说强调侦查对于公诉的准备性,因此侦查与公诉的关系是一种主从关系,检察机关因承担公诉职能而理所当然地成为侦查权的主体,而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性机关,侦查工作由检察官统一领导进行,检察官有权自行侦查,也可以指挥、命令警察机关辅助侦查。[5]二是起诉书一本主义。公诉准备观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切断侦查与审判的直接联系,防止引致法官预断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庭审虚无主义”,因此在起诉制度上必然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而不能附带移送本案的卷宗证物,也不能附带移送任何可能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的其他文书或内容引用。

  相对于审判准备观,公诉准备观的出现是一种进步,以“审判中心主义”取代“侦查中心主义”,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实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而言,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推动;同时,公诉准备观也具有极大的解释能力,运用公诉准备说可以有效诠释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侦审中断的结构原理。但是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发展中的观念和理论,公诉准备观又带有一定的过渡性质,这表现在:公诉准备观在反对审判准备观的纠问主义倾向的同时,也未能完全清除纠问主义的遗痕。因为,公诉准备观强调侦查仅仅是为公诉作准备的预备性阶段,主张侦查的所有目的都是为了提起公诉,这无疑是要求对所有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均应提起公诉,而忽略了侦查的结果可能是查明嫌疑人无罪从而不应起诉的情形,这就使公诉准备观带有相当强烈的有罪推定色彩,而这对涉讼公民的人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从机理上分析,侦查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作回溯证明的艰难历程,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和条件的不充分性,侦查的结果带有一定的偶然性,这表现在,侦查行为指向的对象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罪犯,而仅仅是嫌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此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一味强调侦查为公诉作准备,侦查的目的就是为了提起公诉,容易导致有罪推定。这样,公诉准备观就产生了认知上的盲点,它无法对侦查的结果可能是排除犯罪嫌疑而非提起公诉的这种情形作出正确说明,随着起诉便宜主义思想的兴起,公诉准备观的处境更加尴尬。

  (三)侦查独立说。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世界刑罚发展史上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转折点,因为目的刑论开始兴起并打破了报应刑论在理论上的绝对支配地位。与报应刑论不同的是,目的刑论并不主张有罪必罚的绝对报应观念,而是强调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刑罚改革的先驱贝卡利亚曾经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这里所谓的“阻止罪犯再重新侵犯公民”,就是指刑罚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而“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则是指的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英国思想家边沁也明确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斥更大的罪恶。”[6]由目的刑论发展而来的教育刑论代表人物李斯特也指出,刑罚不是一种本能或原始的同害复仇,而应以改造罪犯、保全社会为出发点。不但要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复归社会;而且要根据犯罪者的社会危险性所侵害社会利益的程度,适用相应的刑罚,以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7]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深刻互动性,刑法领域的理论变迁势必牵动刑事程序制度的相应调整。正是在目的刑论的影响下,各国开始大幅度调整刑事起诉的政策,因为根据目的刑论的观点,有罪必罚既已属不应该或不必要,那么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对所有犯罪者均提起公诉,而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决定。由此,起诉便宜主义思想开始兴起,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始广泛运用起诉裁量权,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结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日渐增多,而侦查程序只是为了明确嫌疑人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是否起诉的独立目的也开始凸显出来。对于这种情况,强调有罪必罚、侦查就是为了起诉的公诉准备观显然是无法作出正确解释的,因为根据公诉准备观,侦查的目的是为了起诉,那么从理论逻辑上说,案件一旦被决定不起诉,显然就没有达到侦查的目的,整个侦查阶段的活动就只能认定为是失败,但是这样一来,就与实践中不起诉案件日渐增多的现实产生了矛盾,例如日本每年在侦查阶段有40%多的刑事案件被作不起诉处理,如果以是否达到公诉目的为标准来衡量,能够说这些案件的侦查活动是完全失败了吗?[8]正是基于公诉准备观的“失语”,学术界开始寻找新的理论工具,以对现实进行正确的诠释。在这样的背景下,侦查独立观应运而生。

  侦查独立观认为,侦查的目的既不是为了提起公诉作准备,也不是为审判作准备,而是为了明确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与不起诉的独立程序。“在贯彻起诉裁量主义的实践中,对多数案件不起诉。如果对案件不起诉,也能恢复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解决该案件,那么我们就应该把不起诉作为正式的案件处理方式。而且为了能够以这种方式处理案件,需要在侦查程序中对案件充分调查,因此,这种侦查程序是独立的程序。”[9]考察侦查独立观的理论基点,一是侦查的诉讼化或构造化,即主张侦查与审判一样具有诉讼的特性,也是一个独立的、由两造所构成的程序结构,“侦查程序就是由检察官、警察以及被害人组成的诉讼构造,侦查程序是具有独自目的的独立程序。”[10]在这一构造中,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构成对立的双方,而检察官则成为监督侦查的第三方;二是人权保障的目标。侦查独立观的逻辑出发点是切实保障涉讼公民的人权,因为独立的侦查程序旨在以嫌疑的不存在、不起诉等理由,撤销没有必要提起的公诉案件,以此在侦查终结阶段就及时将被疑人从诉讼程序中解救出来,[11]从而可以使涉讼公民摆脱了“讼累”之苦。

  侦查独立观的理论优势在于充分注意到了侦查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顺应了现代刑事诉讼注重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但是,这一侦查目的观也有其弊端,正如反对者所指出的,侦查独立说强调侦查活动不以公诉为目的,使侦查活动摆脱了法院的司法抑制作用,有造成纠问化侦查的危险。对此,侦查独立观的支持者反驳道,在侦查程序中有检察官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不会带来纠问化的危险。[12]但是,检察官监督警察的理论前提是在侦查程序中检警分离即检察官功能与警察功能的相互分离,但是对照侦查机关的现实,这种观点是令人怀疑的。[13]从各国检警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来看,检警一体化是各国检警关系的主流,检警关系紧密化以及检察官兼具侦查和控诉职能是检察权性质以及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在要求,由于检察权与警察权一样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攻击性权力,即侦控权,因此,由检察官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这种同体监督与法院的司法审查在监督制约的效果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由于检察官不可能象手握审判权的法官一样在侦查程序中保持中立,过分强调检察官对侦查的监督作用可能反过来增加侦查机关的权限,造成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集权,监督变质为检警双方合力对嫌疑人施压、侵犯人权,从而背离侦查独立观保障人权的初衷。因此,不能将侦查程序理解为是检察官居于三角顶端、由检察官控制进行的程序,侦查程序同样应当是司法程序,即由法官控制进行的程序,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应当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对于这一现实,侦查独立观显然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二、定位:我国侦查目的观的特征

  应当指出的是,理论本身不可能完美无缺,目前关于侦查目的的三种观念都是各有利弊的。而且学说往往代表着若干理论模型,而理论模型往往是理想的产物,它并不排斥、否定实践中对两种或两种以上模型的兼采。实际上,考察现代各国的刑事侦查制度,很难找到单采某一种理论模型的,往往都是在采纳一种理论模型的基础上对多种理论的兼容并包,即灰色模型或混合型,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将某一国家对位划归某一理论模型的范畴,例如英美国家的侦查程序尽管在目的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其采纳的就是侦查独立观。因此,前面所作的理论分类仅仅具有相对的意义。从各国的作法来看,公诉准备观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纳的侦查目的观,因为它是以现代控辩式诉讼模式为基础的,不管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公诉准备观都是指导侦查程序运作和侦查机关行为的基本理念。但是,由于历史传统和司法现实的不同,各国在普采公诉准备观的基础上,又有不同的侧重点。大致说来,英美法国家在公诉准备观的基础上,更倾向于侦查独立观,而大陆法国家则在公诉准备观的基础上兼采了审判准备观的部分特征,由此导致了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国家侦查目的观上的诸多区别。

  从侦查目的观生成、发展的背景分析,一个国家侦查目的的设定往往受到相关环境因素主要是诉讼文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具体而言:

  (一)诉讼价值观。从法文化学的角度说,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解纷机制的同时也是一种传达意义的文化符号,它承载着特定的文化信息即主体的价值观念和追求。由于文化作为人类的共有成果往往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因此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价值观念上存在着基本的相似性,如自由和秩序就是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均予以认同的诉讼价值。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文化也具有传承性,它总是特定时间、地域、种族的社会知识和经验的反映,因而文化往往又具有殊别性,不同文化背景的主体会根据自身的特殊需求,来选择、定位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不同的文化背景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出的诉讼价值观必定会存在着诸多差异。这种诉讼价值观上的差异必定会影响甚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侦查目的观的形成。例如封建纠问式诉讼崇尚绝对的秩序价值观,否认在刑事诉讼中有维护自由、保障人权的必要,整个侦查程序带有极强的犯罪追究和有罪推定色彩,与此相适应,在侦查目的上则奉行审判准备观,其结果是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纠问式诉讼中严重受损。这种状况直至近代启蒙运动重倡人的自由和尊严,强调自由和秩序价值并重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得到普遍确立后,才得以根本转变。尽管控辩式诉讼模式强调的是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并重,但是由于文化背景和司法传统上的差异,各国对自由和秩序价值的选择仍然带有倾向性,如英美国家更关注自由价值的实现,而在大陆法国家看来,秩序价值更值得珍视。由于目的总是主体价值观的集中反映,因此诉讼价值观上的地方性差异必然带来侦查目的观的不同定位。比较起来看,英美法国家更注重自由价值的实现,其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上偏重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则受到极大的限制。受此诉讼价值观影响,在英美国家,侦查程序的构造化特征非常突出,侦查由侦、辩双方同时展开并对抗推进,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得到有效保障,可以针对侦查机关得罪案调查,展开防御性的辩护调查。侦查以查明犯罪嫌疑为目的,一旦查明嫌疑不存在、或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就可以在侦查终结阶段及时将嫌疑人从诉讼程序中解救出来,显然,英美国家的侦查目的观在公诉准备观的基础上,更倾向于侦查独立观。而大陆法国家由于在传统上倾向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在制度设计上更注重惩罚和控制犯罪,因此其刑事诉讼制度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较为放任,对涉讼公民的人权保障尤显不足。在这种犯罪控制观的指导下,大陆法国家的侦查目的在强调为公诉作准备的基础上,带有强烈的为审判作准备的性质。由于其侦查程序的目的是为公诉甚至是审判作准备,因此其侦查程序更多地被视为是侦查机关单方行为的过程,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有限,侦查程序的构造化特征并不突出。

  (二)诉讼结构。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目的与结构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目的是结构的导向和指引,结构是目的的具体体现,主体总是根据一定的目的来对客体进行安排、组合的,由此而形成一定的结构;但是,辩证地看,目的的产生和形成也并非凭空,而是以一定的结构为基础的,因此已经制度化的结构也影响甚至决定着与之相应的目的的形成和发展。尤其是从系统论的角度说,在系统整体与子系统之间,子系统的功能和目的往往取决于系统整体的结构,系统整体的结构特征制约、甚至决定着子系统的目的和功能。相对于刑事诉讼,侦查是构成系统整体的子系统之一,因此侦查目的的形成也必然会受到刑事诉讼结构的深刻影响。如前所述,在历史上,以法官主动侦办犯罪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结构催生了审判准备观。而在现代,正是刑事诉讼结构由纠问式向控辩式的转变,带动了侦查目的观由审判准备观向公诉准备观的过渡,公诉准备观实际上就是以控审职能分离为基础的控辩式诉讼结构的观念形态。但是,需进一步指出的是,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两大法系在诉讼结构上仍然存在着差异,由此影响到两地不同侦查目的观的型塑。英美法国家的诉讼结构是一种强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被动听审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种诉讼结构注重程序的控权性和对抗性,与之相适应,侦查程序的对抗性和构造化特征突出,不承认罪案调查是国家机关的专门权力,肯定双方都有权各自独立搜集证据,在侦查阶段,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和侦控方的罪案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制约。[14]显然,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侦查并非侦控机关为公诉作准备而进行的单方程序。尤其是英美法国家在起诉制度上采行的是“起诉书一本主义”,这就可以有效地阻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而避免侦查本位主义的出现。但在大陆法国家奉行的则是一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种诉讼结构与历史上的纠问式诉讼渊源深远,注重的是通过国家机关的职权运用发现事实真相,因此,程序的形式化和非对抗性特征突出。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侦查程序具有较强的单向性和职权性,仅赋予国家机关以侦查权,否认或限制辩护方的调查权,侦查的主要目的在于为追究犯罪作准备;由于采用起诉“全案移送主义”,侦查与审判之间联系较紧,侦查程序运作的结果甚至对审判的结果也发生较大影响,导致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总有挥之不去的侦查本位主义色彩。

  从侦查目的观生成的相关背景和因素考量,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和结构模式,都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甚至是强职权主义。在诉讼价值观的塑造上,我国的传统观念偏重秩序而轻视自由;在诉讼结构的安排上,长期以来又注重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运用,而对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重视程度不够。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立法上和理论界在侦查目的的定位上长期以来秉持的是近似于大陆法国家的“公诉准备观”。根据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15]也有学者明确指出,侦查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为提起公诉做好准备。[16]显然,这种观点将为提起和支持公诉作准备界定为侦查的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公诉准备观。但是,如前所述,现实中的一个国家的侦查目的观并不能单纯套用某一理论模型来加以解释,公诉准备观并不能完全涵括我国侦查目的的所有特征。作为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我国的侦查目的观也必然是公诉准备观和审判准备观的混合。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较之法、德等传统大陆法国家更为强烈,因此,出现了理论和实践“两张皮”现象。在理论上,公诉准备观是主流观点,大家都认为,在我国侦查的目的应当是为公诉作准备,应当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直接联系;但是,在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却是审判准备观,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侦查与审判的关系密切,前者对后者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的侦查目的观是以审判准备观为基础的,只是融合进了公诉准备观的部分观点。由于79年刑事诉讼法的职权主义色彩极其浓厚,许多地方甚至体现出了强烈的纠问主义色彩(如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趋于客体化以及对口供定案的过分依赖等等),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侦查本位主义”的产生和存在。具体而言,由于79年刑诉法在起诉制度上实行全案移送主义,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移送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全部案卷和证据,这样就根本无法阻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侦查阶段的结论直接延伸作用于审判阶段,使法院的审判事实上建立在侦查阶段形成的结论之上,审判变成仅仅对侦查阶段作成的调查笔录进行复查、复核的表面工作,审判程序被架空,庭审被虚置,仅仅成为“走过场”的形式。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人都无法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直接根据在侦查阶段作成的调查笔录而作出判决。而这正是审判准备观和“侦查本位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反映。审判准备观和侦查本位主义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的存在,导致有罪推定思想泛滥,被告人在侦查中的地位趋于客体化、人权保障状况不佳。与审判准备观和公诉准备观相联系的有罪推定思想贯穿于整个程序之中(公民从涉讼之日起,就被称为“被告人”,似乎就预示着将来必定会对其提起控诉。从语义学的角度说,这一“命名”正反映了我国立法者潜意识中的有罪推定思想),对犯罪事实的调查成为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单向过程。由于主观上已经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在侦查中就难以对其合法权利加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客体化、人权保障状况堪忧。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随着刑事诉讼价值观和诉讼结构的调整、变化,这种情况有所好转。首先,在诉讼价值观上,新刑事诉讼法摒弃了传统的单一的秩序价值观而致力于寻求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正如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指出的,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把打击和保护这对矛盾有机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程序、制度之中”。[17]其次,鉴于诉讼价值观和诉讼结构的互动性,在刑事诉讼价值观发生嬗变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也成为必然的抉择。经过96年刑诉法修改后,传统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被彻底改造,一种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的新型诉讼结构开始形成。由于这种新型诉讼价值观和诉讼结构的形成,带来了传统侦查目的观转型的契机,具体而言:由于新刑诉法废除了起诉全案移送主义和庭前实质审,转而采行庭前程序审,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松驰,困扰实践已久的“侦查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不得再向法院移送本案的全部证据和材料,而只能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据此,法官在庭审前已经难以接触到侦查中获得的全案证据和材料,侦查和审判之间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被阻断,这就有利于避免“侦查中心主义”的出现,以庭审的实质化来寻求对程序公正的保障。与此相联系的是,侦查就是为公诉尤其是为审判作准备的传统观点开始遭到立法上的质疑。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程序民主性和对抗性的增强,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确立,在未经法院审判确定为有罪之前,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都不再被视为是有罪之人;收容审查等对嫌疑人基本人权威胁较大的强制性措施被取消;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些举措无疑极大地改善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的处境(“犯罪嫌疑人”这一称谓的改变,本身就折射出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大幅转向),并使得我国侦查程序的有罪推定色彩褪去不少,这就为传统侦查目的观的转型和新型侦查目的观的生成创造了条件。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改革的不彻底性,[6]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仍然保留了相当程度的职权主义甚至是强职权主义诉讼因素,这就使我国的侦查目的观仍然保留了审判准备观的诸多痕迹,从而影响到我国侦查目的观的重新定位。这突出表现在:“起诉复印件主义”[7]无法完全切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在实践中,侦查中形成的结论仍然极大地影响着后续的审判程序。96年刑诉法虽然废除了起诉全案移送制度,但并未采纳“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采行了一种“复印件起诉主义”,要求检察院在起诉时除起诉书外还应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由于证据复印件和照片与证据本身在证明方式和内容上并没有什么不同,籍此法官仍然可以接触到侦查中形成的绝大多数案卷和证据,因此,其阻断侦查与审判联系的“隔音”功能是大打折扣、颇值怀疑的。同国外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比较起来,我国实行的“复印件起诉主义”实际上难以完全切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这就使得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立法意图难以实现,客观上也使侦查仍然保持了对审判的重要甚至是决定性影响,“侦查本位主义”色彩未能完全褪去。与此相联系的是,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但是其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仍然不享有沉默权,律师也无法同步介入侦查(指律师不能在侦查讯问时在场,犯罪嫌疑人只能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才能聘请律师,而且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这些都使侦查程序难以完全摆脱有罪推定的色彩,侦查的目的和结果就是对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观念仍然占据着支配性地位。总之,在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结构下,公诉准备观甚至是审判准备观还占有重要地位,新型侦查目的观的产生尚缺乏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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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理论上,日本学者板仓龙太郎教授首次倡导公判准备说。-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80.

  [2] “inquisitoire”一词在法语中即是“调查”与“审讯”的代名词,是“宗教裁判所”的名称。-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5.

  [3] 据学者考察,纠问式诉讼程序最初产生于宗教法庭。在教皇Pope Innocent Ⅲ在位期间,教会内部出现了严重的腐败现象,当时教会的惩戒诉讼程序基本上还是沿用早期的弹劾式程序,必须等待控诉者的出面指控才能进行,而且对被指控者的保护极为周密,这样就不能有效整顿教会内部腐败的高阶教会人员。于是,教会逐渐发展出纠问式诉讼程序,授权宗教法庭的法官针对腐败的传闻展开主动调查。纠问主义的原意就是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犯罪、搜集证据、发现犯罪。可以说,法官集权是纠问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纠问程序开始仅适用于宗教法庭,后来随着教会地位的提升,于13世纪传到世俗世界的普通法院。-参见[台]王兆鹏。当事人进行主义争辩之评议[M].台北:刑事法杂志,43,(4)。

  [4] 这也是为日本学者一直所诟病的。例如日本宪法虽然以美国宪法为蓝本导入了“自白法则”,即保障嫌疑犯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是,由于警察可以在嫌疑犯被起诉前将其拘留23天,而关于审讯前的与律师会面、审讯中的休息、睡眠、吃饭以及审讯程序的限定等都没有详细的规则,在这期间多数嫌疑犯被拘留在警察署的看守所里,在那种状态下,嫌疑犯几乎不可能使用沉默权,与美国、英国相比较,日本的嫌疑犯在被逮捕河北拘留中保障自身的权利是极其困难的。再如,日本也仿照英美国家确立了逮捕、搜索、扣押等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但在实际运行中,司法制约的效果却值得怀疑,法官对令状请求的驳回率仅为0.1%—0.3%.-均参见[日]鲶越 溢弘。日本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和问题点[J].张荆译。重庆:外国法译评》1998,(2)。[日]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J].[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C].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

  [5] 但是,由于司法传统上的差异,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在检警一体化的要求下,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作法,大陆法国家属于一种紧密型检警一体化体制,而英美法国家属于一种松散型检警一体化体制。

  [6] 按照有些学者的话说,由于这次修法是在不动摇惩罚犯罪这一目标的前提之下进行的,是对人权保障目标的“扶正”,而不是主张人权保障优先,因而注定了将是一次不彻底的改革。

  [7] 起诉复印件主义,是学者们对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起诉制度的戏称,暗指其既不同于英美国家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也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起诉全案移送主义”;既想防止法官庭前预断、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又不愿放弃法官庭前阅卷带来的庭审效率性。本文借此概念表达一种矛盾、无奈的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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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

  [2]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

  [3] [日]鲶越 溢弘。日本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和问题点[M].张荆译。重庆:外国法译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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