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0-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放:
2010年4月19日下午,乐业县同乐镇某村的吴某到县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处领取存款,发现有一张银行卡留在取款机里。吴某即用此卡分4次每次领取2000元,共冒领赃款8000元。当受害人回到取款机处找卡时,发现吴某冒领了他的钱,便当场追索吴某退出4000元,随后吴某离开现场。受害人在吴某离开后查看储蓄卡才发现还有4000元被吴某取走。次日,受害人在县城找到吴某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近日,乐业县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吴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法理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性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破坏了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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