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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有何性质

发布日期:2010-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时效是一种独特的时效制度, 它既不同于消灭时效又不同于除斥期间。票据时效期间究竟是消灭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论。首先, 从二者的关系看,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一对联系紧密而又相互区别的制度。虽然二者都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目的, 但二者的构成要素和适用的客体均不同。从构成要素看, 消灭时效须时间的经过与权利不行使相结合才发生请求权消灭的后果, 除斥期间只须经过额定的权利存续期间, 就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从客体看, 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 而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另外,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 不可中断, 而消灭时效可以中断。
  2000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 条规定:《票据法》第17 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 只对发生时效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因此, 审判实践中更倾向于将票据时效归入到消灭时效。本文认为, 票据时效不是除斥期间, 这一点无须再论。票据时效也不是消灭时效, 本文将票据时效与消灭时效相剥离是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 消灭时效的时效利益一般不能预先抛弃, 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 可以抛弃。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8 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票据时效利益是不能任由票据义务人自由抛弃的, 这也许是由票据法的公法性和强行性所决定。
   第二, 票据时效的经过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丧失实体上的权利, 消灭时效的经过则导致其请求权或其实体权的丧失。“票据, 其权利罹于消灭时效者, 仍不因而消灭, 继续表彰减损力量之票据权利, 因此, 执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 (P112) 当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相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而言, 其范围小得多, 仅出票人或付款人承担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的返还义务。可以说, 原来的票据义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已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了。第三, 根据法院可否主动适用时效这一问题也可以将票据时效排除于消灭时效。
  民法理论上认为民法属私法, 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 义务的履行, 责任的承担, 通常属当事人的私事, 并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无须借助司法审判等国家权力予以干预。诉讼时效期满后, 义务方是否同意履行已过时效的债务, 是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 任由其自己意志, 法院应中立。立法上,《法国民法典》第2223 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 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意大利、澳门地区等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若法院主动审查时效, 无异于法官代替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这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有悖于民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但在票据法上则不然。因为票据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 而且具有流通功能, 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货币进行流通, 若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放弃时效利益, 将给票据权利带来不确定性, 直接危害票据交易的安全性, 其必然的结果是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 票据时效应由法院主动适用, 以维护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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