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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叙钊与农安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叙钊,(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章,(略)。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进入原告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同年8月2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松岗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的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600元,尚有医疗费 73元未付。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经劳动委员会评定为6级伤残。被告于同年2月10日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3月1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5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73元、住院伙食费差额620元、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2005.9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558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4520元,原告不服于200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另查,2001年度南海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13元。
  原审判决认为:2002年5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厂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同年8月2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的伤已由劳动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并经劳动仲裁,应确认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02年10月28 日医疗终结,2003  年1月8日鉴定伤残;虽然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超过6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但期限内被告曾于同年2月10日申请调解,故应认定被告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有证据证明,原告应予赔偿。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应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扑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即每日20元),被告住院5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减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600元伙食费,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 元。被告受伤后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因原、被告双方未能举出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应该南海区上年度(即200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113元百分之六十(即667.8元)发放工资予被告,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工伤医疗开始后至2003年1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前共 4个月的工资共2671.2元。被告工伤后经劳动委员会认定为6级伤残,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规定,因工致残,原告应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予被告,被告伤残6级,应按南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13元为基数分别计算一次性残疾补偿金(6级计发14个月)共1558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6级计发40个月)共44520元,被告对残疾后的待遇有选择权,被告选择辞退并要求原告支付辞退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73元、住院伙食费580元、工资 2671.2元、一次伤残疾补偿金1558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4520元,合共63426.2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何叙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   原审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己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02年10 月28日医疗终结,2003年1月8日鉴定伤残,虽然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超过6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但期限内被告曾于同年2月10日申请调解,故应认定被告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期限须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8日出院,伤残鉴定于2003年1月8日作出,被上诉人至2003年3月1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其次,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曾经申请调解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未过时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工伤事故由劳动部门仲裁裁决,劳动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而且,申请调解和提出仲裁申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提起仲裁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是否超过法定日期为准,因此,上诉人认为,不管被上诉人是否曾经申请调解,均不能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二、原审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致手部受伤,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所在厂工作时,上诉人已组织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严格的上岗培训。在发生事故的当日,被上诉人所操作的机器并不存在机械故障和电器故障,根本不存在是由于机器的故障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之所以受伤,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操作程序进行工作,才导致受伤的,假如被上诉人不违反操作程序的话,也根本不可能受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73元、住院伙食费580元、工资2671.2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5582 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4520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安章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天仲裁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被上诉人农安章受伤后于2002年11月26日由原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同年12 月3日原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评后维持原评定,2003年月日1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重新评定后仍评定农安章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尽管被上诉人农安章于2003年3月1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但被上诉人农安章一直在要求上诉人何叙钊进行工伤赔偿,且于2003年2月10日曾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应视为因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何叙钊认为本案因超过仲裁时效而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农安章的工伤待遇要求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叙钊还认为农安章的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但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叙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 罗凯原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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