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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凤群与孔祥浩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群,(略)。
  委托代理苏景富,(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浩,(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略)。
  上诉人何凤群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询问了上诉人何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景富和被上诉人孔祥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1999年2月3日至2002年1月13日,在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汉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01年1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治疗,2002年3月19日医疗终结,被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废等级为七级。后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经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南劳仲裁字(2002)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一、被诉方立即支付申诉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差额230元。二、被诉方立即支付申诉方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627.02元。三、被诉方立即支付申诉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20元。四、被诉方立即支付申诉方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525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五、申诉方立即向被诉方退回医疗费余额159.4 元。六、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合计500元,全部由被诉方承担。原告对南劳仲字(2002)第122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不服裁决,为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工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理应为其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致使被告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时无法享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各项待遇,由于原告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工伤待遇。南海市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被告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亦应按此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五、六项没有争议,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违章操作造成工伤,请求撤销南劳仲裁字[2001]第4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裁决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何凤群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何凤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孔祥浩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20元。三、原告何凤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孔祥浩支付一次性残疾辞退费 2525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和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何凤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孔祥浩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差额230元。五、原告何凤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孔祥浩支付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627.02元。六、原告何凤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孔祥浩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合计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何凤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鉴定单位南海市人民医院并非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医疗单位,原伤残等级鉴定无效。被上诉人,在事发初住院治疗期,拒绝医院的治疗,导致病情的进一步恶化,并且在未医疗终结的情况下去作等级评残,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情的,被上诉人仅缺左手食指二节,应认定为轻伤,原鉴定单位南海市人民医院,将其伤情评定为七级残病不准确。因此请求重新评残。同时,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章第八条之一的规定,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该负全部责任。一审中,只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而忽视上诉人的证据,于法有失公平,于理有显偏帮。被上诉人违规造成的工伤,理应由其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蓄意制造事端,致上诉人不能依时交货给委托方。导致委托方的货物不能依期出口,蒙受经济损失。因此,委托方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600元。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理应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60%责任。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已经违反了上诉人早已制定的厂规及岗位制的相关条例,应属个人行为,且事故发生后,长达数月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向上诉人请假或说明,根据上诉人制定的厂规厂纪,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一切权益。因此,请求:(1)重新评残。(2)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所造成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并判令补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被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评残不是南海人民医院,而是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医疗终结就评残不符合常理。评残是有上诉人单位签字,上诉人认为评残结果不适当,但是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这是不适当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违规操作,上诉人所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放弃其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都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被告被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废等级为柒级”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该条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上诉人要求重新评定被上诉人的残废等级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有免责的事由,否则应对劳动者因工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违规操作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而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无法交货而被第三人处以罚款的损失。该请求在一审未提出,属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凤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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