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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盗窃未遂定罪处罚的困惑及建言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财产经济犯罪中,对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犯罪未遂形态,如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未遂等是否能定罪 处罚、怎样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做法不一,以致影响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和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文以较 为典型的盗窃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请专家和同行指教。 
  一、 关于犯罪未遂的定罪处罚原则 
  在各国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上,对于犯罪未遂的定罪规定及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列举性规定,即在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犯以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在分则中设立处罚未遂犯的特别规定。如日本、韩国等采用这种规定。如日本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处罚未遂罪的情形,在各本条中予以规定。” 
  2、概括与列举相结合式规定,即在刑法总则中对重罪未遂的处罚采取概括性规定,对轻罪未遂的处罚采取列举式规定,总则载明以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如德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3、概括性规定,即只在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犯的一般原则,如法国、俄罗斯、瑞士等。如瑞士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规定为“行为人在开始实施重罪 或者轻罪后,未将其违法行为实施终了的,从轻处罚。”我国刑法采用的也是概括性规定,即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 
  对于犯 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同等主义观点,认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的主观恶性是相同的,应与既遂犯处于同等之刑;二是必减主义观点,认为在犯罪未遂 情况下,因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自然比既遂轻,因此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当然地轻于既遂犯。三是得减主义观点,认为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 罚,至于是否从轻、减轻,则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危害大小和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裁量。得减主义摒弃了同等主义和必减主义只注重主观或客观的片面性,用 主客观相统一来衡量比较犯罪既遂之差别,从而决定对未遂犯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具有合理性。[2]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具有相当程度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不同形态或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既遂相比,犯罪未遂的危害性一般小于既遂,在其他因素相同情况下,对 于未遂都应处以轻于既遂的刑罚。当然,犯罪未遂对于不同的犯罪及未遂的各种形态,其社会危害性也不一定小于既遂,即犯罪未遂在客观上虽未造成结果或未完成 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未能全部实现犯罪意图,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已达到了既遂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也对犯罪未遂一概处以轻于既遂的刑罚,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 法基本原则。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刑法对犯罪未遂均采用得减主义观点,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 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二、关于盗窃未遂司法解释的定罪处罚规定 
  早在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如何认定盗窃罪中规定,“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 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1992年12月11日两高解释更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但同时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的起点标准,如果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通过、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 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 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何为“情节严重”?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 重: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 的。从上述解释规定看,盗窃未遂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应当定罪处罚。 
  三、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 
  我国刑法总 则规定,一切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认为是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分则第二百 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这些规定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只要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使未遂均应定罪,也只比照既 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只不过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两种加重情形,对它们应当定罪处罚是不言而喻的。而《解 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这样就把不具有上述情节严重情形的盗窃未遂行为,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盗窃未遂行为排除在定罪处罚之外,实际上限制了对盗窃未遂犯的定罪处罚范围,与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犯罪未遂及处罚原则 是相互冲突的,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盗窃罪量刑档次是脱节的。难免有违罪刑法定、轻纵犯罪之嫌,造成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四、对盗窃未遂定罪处罚的意见 
  由于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各地司法部门的理解和对盗窃未遂的认定和处理不一,导致对同样达到数额较大、不具有“严重情节”的盗窃未遂案件,有的定罪处罚,有的一律不作犯罪论处的失衡局面。如1999年浙江省高院刑事庭内部下发的《关于执 行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盗窃未遂,但能明确计算盗窃数额,并符合定罪标准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所谓“定罪标准”,究竟指盗窃罪的定罪 标准,还是《解释》规定的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既然对盗窃罪已规定定罪标准,那还要符合其他什么标准?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对《解释》有所突破,但容易在 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因此,我们认为:
 (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使未遂(当然是在可能存在未 遂的情况下)均应定罪处罚,盗窃等财产经济犯罪概不例外。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只在总则中作概括性规定,没有在分则中作特别规定,这就是在规 定未遂犯首先应当定罪的基础上,才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规定对未遂犯不作犯罪处理或要达到“情节严重”以上才应当定罪处。 如果按照《解释》规定,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应当定罪处罚的话,那只能说《解释》的这一规定违反了刑法规定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主客观相统一是盗窃等财产经济犯罪未遂可罚性依据。从主观上说,犯罪未遂存在明显的外化行为的犯意,这种犯意虽然没有实现,但其主观恶性是十分明显 的;从客观上说,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种犯罪结果虽然没有发生,但其客观危险也是显而易见的[3]。再则,在实践中,因犯罪未遂具有各种形态,犯 罪未遂不比犯罪既遂的危害性小的不乏其例,这也是刑法规定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因。因此,盗窃等财产经济犯罪未遂只要不是属于“情节显著 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均应定罪处罚。 
  (三)刑法对盗窃等财产经济犯罪配 置的法定刑为处罚未遂犯留有空间。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盗窃、诈骗罪配置的法定刑第一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诈骗未遂虽未达到《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完全可以在这一量刑档次中量刑,而且刑法对于未遂犯只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是在三年以下从轻、还是从轻到单处罚金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五、几点建议 
  1、鉴于最 高人民法院对于盗窃、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作了专门解释,具有司法效力,考虑到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对盗窃、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应严格按照有关解释规定 办理,但在刑法对未遂犯的定罪处罚原则作出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作出符合刑法规定的补充解释。 
  2、对于省级及地市级法院在刑 事审判工作中遇到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而以《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研讨综述》、《会议纪要》等形式出现的对法律、司法解释作限制或者扩张解释的 规定,要慎重对待,不能把它们也当成司法解释来随意使用。不要说这些规定不具有司法效力,就是其内容、逻辑也是相当混乱的。否则将会造成司法不公。 
   3、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只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中对哪些罪的未遂犯需要处罚未作明确规定,以致引伸出了本文所及的问题。随着我国刑法逐 步与国际接轨,轻刑化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对犯罪未遂的处罚一般可限定在配置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在立法上可以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即对重罪未 遂的处罚在刑法总则中加以概括性规定,对轻罪未遂的处罚采用列举式规定,并在总则中明确处罚轻罪未遂犯以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 

  【参考文献】 
  [1] 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37—238. 
  [2]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6—438. 
  [3]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 [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493—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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