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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规则与诉讼规则的配套设置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未能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整和完善已是迫在 眉捷。当前,国内专家学者在刑事证据立法模式问题上有两种呼声较强:其一,主张刑事证据规则单独立法,以避免庞杂的证据法内容使诉讼法失去体系的内在平 衡。并有利于保持现有诉讼法的相对稳定性;其二,主张证据法与诉讼法协调,并注重二者均有程序性的特点,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笔者赞同制定刑事证据法典, 一方面,此模式确能保持刑事诉讼法大体上的稳定,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构建我国细密型的、现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当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完善,应当针对我国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尊重我国现实的社会条件。证据规则肯定会随着实践需要而有较大、较快的发展,单独的证据立法可为证据规则的发展留下了灵活的空间。
  然而,是否为保持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就仅在其现有的诉讼原则、制度基础上制定证据规则呢?或者,是否只管制定刑事证据法典,而不顾其 与诉讼法的协调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确立某项证据规则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话,恐怕牵制太多,反而使证据规则难以确立。笔者认为,即使采取刑事证据法典的 立法模式,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仍必然引起刑事诉讼有关条文的相应修改。就证据法调整领域来看,是渗透于实体法、程序法调整领域之中的。由此,证据规则与程 序规则重叠调整的那部分在法律规定上应保持一致,法律制度上应相互衔接。否则,只建立证据规则而未有相应的诉讼规则或制度保障,会造成立法上“后法”与 “前法”的矛盾,使公众无所适从,从而最终使证据规则成为虚设,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法律的修改引起的一时不稳定,总比法律间相互矛盾、长期混乱要 好。笔者以下仅就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两类证据适用问题,谈一些有关证据规则与诉讼制度应当配套设置的浅见。
  一、关于“刑迅逼供”的认证问题
   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声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迅逼供的,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确有被刑讯的情况,往往无法取得 或保留证据以待日后举证,而又因为空口无凭,法庭对这一事实无从认定。这不仅造成认证难,也造成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不力。遏止刑迅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从 刑事证据规则上,应制定对非法取得的口供、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目前,我国对是否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问题争议颇大。这便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条款的存废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还不十分强大的现状,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获得破案线索,不 宜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此情况下,对口供、言词证据的采用标准还不能以自愿性为标准,而只能以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为标准。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应 修订、增加以下规定:
  (一)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做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严禁刑迅逼供”进一步具体规定为“严禁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等方式进行刑迅逼供”,对非法取证的方式从立法上作出更加严格的防范。
  (二)在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迅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规定,司法人员非法取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追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增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由侦查人员对其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的制作情况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就证据制作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质询。
   (五)应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权及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要求在场。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 赋予律师对嫌疑人的秘密会见权(侦查人员派人监视会见活动,应在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九十六条应作相应修改。为防止辩 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滥用权利,进行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要严格制定惩治措施,敦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
  (六)加强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力度。可在 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拟定:未经审判的在押人员,有权通过监所检察室提出身体检查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审嫌疑人的时限予以监督;侦 查人员提审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监所检察人员应在场参与办理回押手续,并就被提审人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询问。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证人因出庭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反映,证人出庭率不到l0%。由于证人不出庭,使得庭审中控 辩双方只能各自宣读己方证言,当双方对同一证人证言发生异议时,无法质证、辩论以核实真伪,法官只能依靠双方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后书面审,使庭审流于形 式。要解决这一问题,在刑事证据立法上应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凡是听别人陈述或转述别人所感受的证言,或者以书面代替言词的,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采 用;并应明确规定采信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形,如:(一)证人死亡、患重病、去向不明、旅居海外或路途遥远不能出庭作证时,无法找到与其原始证言有同等证明价 值的证据材料代替,而又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或由听到这些证言的人提出证词的;(二)证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三)证人所提供 的证言非本案的主要证据,只对定罪、量刑起次要作用的。此外,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中,对方对证人证言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控辩双方可 以不要求传唤本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以上证言经庭审中出示宣读、查证核实后,人民法院可以采信。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相互矛盾,为现实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留下了一个立法缺口。笔者认为,对以上两条规定应作修改,并补充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此外,在诉讼 法中设立“以激励为主,以制裁为辅”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关这一机制的条款应作为诉讼规则,而不宜列入刑事证据规则内容中。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明确证人 的经济补偿权。针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大多基于传统文化中“轻讼”、“畏讼”、“耻讼”的心理以及害怕遭打击报复的心态,要想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不能 “罚”字当头,应确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弥补证人因出庭所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开支,而且在经济补偿之外,对于为查获案件有突出贡献的证人应给予一 定的奖金。这一做法已为我国一些沿海城市的司法部门采用。要进一步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制度,为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免除其后顾 之忧。要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予以拘留或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 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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