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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分析和探讨

发布日期:2010-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种新型的生活方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这就是非婚同居。其涉及法律、道德、伦理等多方面问题,因而越来越受到社会学家和法律学界人士的普遍关注,而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调整却几乎为零。本文意在从对非婚同居的认识、非婚同居存在的社会原因及对其予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范围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从而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作一浅论。
  一、对非婚同居的认识
  本文所要讨论的非婚同居,是指人们经常谈论的“非法同居”。这种非婚同居专指无婚意的同居,排除姘居、重婚等违反法律的婚姻状态。为什么要用“非婚同居”替换“非法同居”呢?笔者认为,非法同居这一界定不妥。一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无婚意的同居是“非法”的。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非”这一法理,非法同居这一用语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这种同居生活被戴上了“非法”的帽子,人们一般都用歧视的眼光看待这一现象,对于那些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同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其二, “非法同居”这一用语,依笔者之见,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公布)。这一《意见》中第二条规定,“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制定这一规定的前提是缔结婚姻,而笔者所要论述的是非婚意同居。因此,不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生活不应被叫做非法同居,而以非婚同居较妥。何况,这一《意见》制定于17年前,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用落后的法律来约束、规制飞速发展生活中的新生事物,未免显得太不合时宜。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提到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何谓结婚的实质要件?笔者认为,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结合,以共同建立一个家庭为目的。不以此目的为意愿的结合就不能被视为婚姻。因此,非婚同居不受《婚姻法》的调整,不是非法的。
  那么,非婚同居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呢?依笔者之见:第一,同居主体双方应为男女两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情况下还应当具有婚姻能力。因此,排除“同性恋”同居。第二,当事人自愿建立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并无结成夫妻的主观意愿。第三,有同居事实,其同居行为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为秘密的。第四,同居通常具有相对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二、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社会原因
  非婚同居现象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观念的改变。在我国,受儒家思想及道德的束缚,男女两性之间除了建立婚姻家庭关系,就只能建立起纯粹的且有限度的友谊关系;否则,就会招致人们的非议。同时由于法律的约束,婚姻是通往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当事人如果要想建立家庭和保持性生活,就必须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然而,自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外国婚姻观念的巨大冲击,使人们对待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门当户对”已转变为“爱情至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也越来越受到冷落。“默契”和“缘份”成为缔结婚姻的首要前提,维系婚姻的主要纽带正从责任转向爱情。同时,男女两性之间除了爱情和友谊这两种关系以外,还有“红粉知己”、“第四种友谊”等等各种新型关系。性开放也从表层走向深层,婚前性交往呈现出全方位的快速上升态势;青年对婚外性关系持一定程度的宽容态度,对婚外恋表示有条件的同情或认可。
  第二,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婚姻的内涵已大大超越了基本的物质层面。在组建家庭的各种条件中,收入、社会地位、学历、家庭背景等已与“爱情” 并驾齐驱,甚至超过了“爱情”这一砝码。许多青年男女对婚姻采取理性地选择,他们“宁缺勿滥”,选择以非婚同居这种方式进行“试婚”。另一方面,组建家庭的经济成本也在不断地攀升,沉重的经济负担成为很多人组建美满婚姻的巨大障碍。人口的大量流动,又使得维系婚姻家庭稳定性的环境因素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非婚同居的低成本性和同居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松散性恰恰解决了这些问题。
  第三,非婚同居是当事人理智的选择。在处理男女关系上,选择婚姻家庭、非婚同居,乃至独身,是人们理智和审慎处理自己事务的表现。
  第四,非婚同居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婚姻法》为私法范畴。从法理上讲,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是非禁止的、不违反法律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当这种关系发生时,只要它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它属于人们的“私生活”,别人没有太多的权利过问或干涉,不发生纠纷,法律也不会主动干预。因此,对非婚同居一概说“非法”是不妥的,因为 “非法”含有否定即禁止的法律价值判断。
  三、对非婚同居现象施以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一步解放以及人们对自主生活的价值追求的进一步体现,非婚同居现象日益突出,其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争议也日渐增多。这就需要法律对此做出反应。而我国的法律对此的调整却几乎处于一片真空地带。既然这一现象大量存在,那就表明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强大的现实性,法律就不能对此熟视无睹,采用 “无为而治”显然不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关非婚同居的纠纷大量存在,现行法律的缺失,往往使其难以得到圆满的解决,特别是对非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及分割,直接关系到同居者的切身利益,解决不好会引起各方面矛盾的加剧,影响社会的安定。为此,我们应面对现实地研究非婚同居现象,并由立法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去规范这种法律关系,使它成为我国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篇章。
  四、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
  一般而言,非婚同居涉及的法律范围主要有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与子女间的关系。
  (一)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具体表现为:1、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并且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2、双方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非婚生子女”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4、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
  (二)亲子关系 
  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这点来说,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三)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不同于婚姻关系的另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发生人身关系而仅产生财产上的关系,因而,基于婚姻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贞操义务、同居义务、冠姓义务便不复存在。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是指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共同的生活和劳动中获得或积累的财产、共同或分别产生的债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规,对未婚同居及其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在这一领域还是一片空白,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规定是针对有婚意的同居而言的,其并未涉及到无婚意的非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且规定中“共同所得”、“一般共有”非常笼统,很不明确。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易采用契约制来解决非婚同居财产问题,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合伙关系。一般合伙的共有关系,当事人之间仅仅存在财产关系,而非婚同居当事人是以感情为基础而共同生活产生财产关系,与合伙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按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归根结底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物所有以及债务承担,订立财产处置协议。而此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效力,用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就是:
  对于共同财产,既双方共同购置的不动产、轿车等资产,双方既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为“分别所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个人所有为原则,以共同共有为补充。一般情况下,双方同居前和同居关系持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只有在不能分割财产或不能证明为哪方所有时,才能推定为共同共有。
  对于共同债务,既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既可以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也可以约定分别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于共同债务,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连带债务,同居双方各自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对于同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对于同居当事人个人债务,应当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没有协议时可参照适用夫妻财产制。
  五、结论
  非婚同居是现代人们自由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当这种选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法律就应当对此种选择予以承认并加以适当地保护。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就算尽可能完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确保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法律也不可能赋予非婚同居与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让所有妇女、儿童等弱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做到尽善尽美。因此,笔者在此建议有关当事人,应当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須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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