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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0-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
  
  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佟柔先生认为:“依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有学者认为:“私权以其效力所及之范围为标准而分类,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绝对权者,对于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之权利也。举凡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准物权及元体财产权皆属之。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之不一定,与权利本质在于不行为。相对权者,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例如债权是。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之行为,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为一定,与权利本质在请求为一定行为。虽然,在从来区别绝对权及相对权者,多谓绝对权乃一般人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之权利,故称前者为对世权,后者为对人权。不知纵属相对权,一般人亦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此种区别,殊欠充实。”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依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为不确定的一般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因而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均属绝对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因而又称为对世权。相对人的权利只有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有学者认为:“依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属于绝对权。”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谓为权利内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对抗之人范围也。基于此范围,普通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有谓相对权为要求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绝对权为要求一般人不行为之权利。亦有称之为对世权与对人权。通说谓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有学者认为: “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有学者认为:“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有学者认为:“依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系指,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每个人均尊重其权利,并得向任何人主张。支配权皆是绝对权,如物之所有权。故物之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遭无权占有或侵夺时,得索回其物,并可对任何影响其享用所有权者(台湾地区民法第767 条)。相对权系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权利之效力也仅及于特定人者。典型的例子是债权。”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 (absolutes 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由上述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定论。但是,对于这种区分方法,理论界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传统民法将权利二分为绝对权、相对权,是从权利的效力所涉及的范围这个角度做出的划分。所以,绝对权就是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其效力范围涉及一切人,又称对世权。相对权即要求特定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其效力范围仅涉及到特定之人,又称对人权。但同时他对这种分类提出了质疑,他认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并不能概括一切权利,如撤销权两者都不属于。另一位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重在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可谓对世权,而相对权,即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因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人须要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为对人权,故以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为对人权则不可。”作者认为,古罗马法中的“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演变为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权和相对权是西方中世纪学者解释罗马法时的误导和局限所致,更确切地说是中世纪西方学者为了满足当时的社会需要而作出的刻意的曲解。从物权支配性的作用和对世性的效力这两点,学者引申出,既然对物权对一切人有效力,又由权利人直接支配而不需请求,那么物就被置于主体的意思范围笼罩之下,导致了一种完全由权利人控制的绝对的权利,这就是“对物”——绝对权;对应的概念则是相对权,仅对相对人有约束力并且必须以请求他人履行的方式才能实现。可见,这在实际内涵上并没有更新的内容,只不过包含了对世和支配两重意思,所谓“绝对权”不过是一种名称的转变,许多相关争论的产生也只是因为争论人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而已。从现代民法的理论与实践上分析,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的最大价值与作用,在于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供了貌似合理的标准而已。而在其他的方面,这种区分与概念却造成了许多的困惑与混乱。或许,我们就用另外的名称进行定义更能够让我们一目了然,更能够把握它的内涵与外延,也即是对世权与对人权。
  
  二、物权绝对性与物权相对性
  
  (一)物权绝对性
  物权绝对性也是民法学家的话语核心,特别是研究物权法的学者更是如此,并且有的学者将物权绝对性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加以论述,由此看来,物权绝对似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但实际上民法学界对于物权绝对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物权是绝对权,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内容是绝对不受限制的,而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完全的义务。这就是说,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所谓绝对性,也就是指对世性。”有学者认为物权绝对性是物权的特征之一,“物权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承认和尊重物权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绝对性的典型表现,而排他性又是物权绝对性的必然属性,所以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共同反映了物权绝对主义精神。”有学者认为“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具有绝对性,即物权人对标的物有绝对的支配权,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可以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其权利,而不必借助于任何他人;物权具有排他的绝对性,即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种物权,也就排除了其他任何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物权,权利人并可以根据其权利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干涉。”有学者认为“所谓绝对权,即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其目的的权利。”“物权拥有人实现其权利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思,而不必向任何人请示或请求,所以物权人具有单方面独断性权利,即‘意思强力’。”“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只有物权人单方面的权利人,而没有相对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物权的这一特点,也被称为物权的绝对性特征。”有学者认为“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任何人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此即为保护的绝对性。因此,物权乃是得要求世界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易言之,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直接支配状态之义务,物权人即得对任何人主张之。故世人以绝对权或对世权称之。”德国学者沃尔夫从所有权的归属上给绝对权下定义,他认为“所有权是绝对的归属权,即他的效力及于每个人。所有权的绝对保护是通过规定他人的义务来实现的。” 德国学者鲍尔认为“绝对性这个术语,首先揭示了物权的这一特性,即在权利人所享有的绝对支配权利之作用上,物权可以针对任何人而主张。”日本学者三潴信三认为“物权为绝对的财产权,换言之,得对抗一般人之权利也,即所谓对世的权利也。”日本学者田山辉明认为所有权绝对性是指“所有权具有对于所有的人的关系中它只归属于某人的性质。”还有学者主张“统合论”的,如有学者认为“物权的绝对性在物权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物权在行使上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
  作者认为以上各种观点不仅没有能够对物权绝对性做出统一的定义,同时在逻辑上也是存在缺陷的,最主要的缺陷便是将物权的权利划分与物权本身的特点混淆在一起,实际上“物权是绝对权”的命题并不能等同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命题。认为“所谓的绝对性,也就是对世性。”的观点简单地把对世权幻化为对世性之后将其与绝对性等同来说明物权的绝对性是没有说服力的;以上的诸多学说或者仅是说明了物权保护的特殊性,或者仅仅说明物权主体的普遍性问题,但都并没有能够说明其为何是绝对的。在作者看来,所谓“统合论”的观点从物权的效力出发从物权的拥有、物权的行使到物权的保护都进行概括,因而,“统合论”的观点对于物权的绝对性的论述应该更为全面。但该说同样没能够将物权的绝对性与物权的对世权加以区别。
  在综合考察各种学说的基础上,作者认为,物权的绝对性不仅仅指的是物权的对世性。所谓物权绝对性应该包括:物权的绝对不可侵性、绝对自由性和绝对无限制性三个方面。所谓物权的绝对不可侵性,是指物权是绝对不可侵夺的权利,即该项权利具有排他的、惟我独尊的基本属性。所谓物权的绝对自由性,是指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可依凭自己的意志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所谓物权的绝对无限制性,是指物权的行使是无条件的,物权人无需他人以及其他条件就能够行使物权。也即,所谓的物权绝对性就是指物权是一种任何人不得侵犯的、绝对自由、没有任何限制的、无条件的权利。这就是历史上以及现代语境中所谓的物权绝对性。
  
  (二)物权相对性
  关于物权相对性问题,由于绝大多数的民法学家信奉的是物权绝对性的观念,反对物权相对性的观念,因此,在我国的法学著作以及法学论文中极少提到物权相对性的问题。绝大多数的学者都坚持物权绝对性的观点,认为虽然物权绝对性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受到公法与私法的诸多的限制,但那只是对物权绝对性的一种修正而已,物权绝对始终是物权的基本原则,属于物权的基本原则。但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是随着社会的变迁,特别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另外,对于物权绝对性来说,它的产生与存在还具有特殊的社会环境和特殊的工具性的目的,具有阶级斗争的政治工具作用。当社会发展变化了,当物权绝对性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政治条件变化的时候,物权绝对性必然要除去附在其上的一时之用的政治外衣,恢复其本来的面目,这就是物权的相对性。实际上,物权相对是与物权绝对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物权相对性是与物权绝对性相对应的一种观念。因此,所谓的物权相对性是指物权的存在是有条件的,物权的拥有与行使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物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相对自由的权利。
  
  三、“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是不同的两个命题
  
  对于“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关系问题,有些人认为所指的是同样的概念,只是由于历史的变迁,其内涵产生了变化而已,也即是“物权的绝对性”指的就是“物权属于绝对权”。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所谓物权绝对性,从历史上考察,它的含义指的是人们对于物权的拥有和行使是绝对的、完全自由的、没有任何限制的,任何人无论出于任何的目的、任何的理由都不得干涉、侵害物权人的物权。在物权绝对性的原则之下,不仅没有权利人之外其他个人的权利,也没有社会的权利。所有权人对拥有的财产有依其意愿自由支配的最高权力,所有权人被认为赋予了对客体物最大限度或最完全的权能。所有权的绝对性,一方面是针对公权,另一方面是针对私权。针对公权的意思是除了基于公共利益之外不得对所有权进行限制;针对于私权上,所有权人被赋予行使其权利的绝对权力,即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某种损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物权绝对的观念,从其产生到现在,其内涵与外延从来都没有变化过,即物权的绝对还是相对,其主要的内涵在于强调物权是否是完全自由的、不受限制的,物权是否承担义务或者责任的问题。古罗马人对所有权的绝对性的描述是“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的主宰”,到了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7条则表述为 “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人对这种权利都不得剥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则规定为“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到了此时,所有权绝对或者说物权绝对的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被进一步强化。布莱克斯通认为,财产的所有权是“一个人对外在之物声称并实践的独有的、专横的统治,世间任何其他的个人对此物的权利皆在排除之列。”这个观点后来被奥斯丁表述为“取它的严格意义,它 (财产权)表示对某一确定之物的权利……这种权利从使用者角度看是不确定的,从处置角度看是不受约束的,从持续时间角度看是无限的。”实际上到了这个时候,所谓的物权绝对的观念已经形成并且指导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发展。谢在全先生认为:“法国之《人权宣言》第17条更明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此即为所有权绝对性,并相续为欧陆各民法所采用,形成为民法立法最高指导原则之一。”在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下,所有权本质上为不可限制之权利,不仅个人之所有权不得被侵犯或剥夺,而且个人对其所有权之使用收益与处分亦有绝对之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否则即赋予物上请求权,以为保障及抵抗。盖认为基于个人利己心的原动力对其所有权自会作最有效的发挥。这种所有权绝对的观念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竞争的需要,激发了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资本的迅速积累,极大地增加了社会财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由资本主义逐渐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基于整个社会利益的考虑,所有权也开始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所有权产生了社会化的变化,从而逐步走向相对所有权或者说相对物权的发展阶段。总之,物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强调的是物权的自由性的问题,因而西方学者也有将物权绝对性称之为“自由所有权”的。
  其次,物权属于绝对权的命题,仅仅是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上对物权所做的分类,这种分类在民法学上的内涵与外延也没有发生变化。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的最早起源是古罗马的“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划分,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物权开始独立设编,此时物权被理解为支配权,可对抗一切人,因此是绝对权。与此相对应,对人权就被理解为请求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属相对权,债权是其典型。至此,民法理论形成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鲜明划分。绝对权为得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又称对世权。相对权为仅得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故又称对人权。纵观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历史源流,我们发现,法学家们用权利的眼光对罗马法进行解读时,做了两点重要的改造:一是从权利的角度将人与物的关系进一步抽象为人与人的关系,从而由人对物的支配就自然衍生出人对其他人的对抗,因此就产生了对世权(即绝对权)的概念。二是基于自然法的思想,人不再是权利的客体,因此罗马法中对人的关系就有了质的改变。债权人不可能再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行为,而不能对其人身进行拘押,更不要说将其变为奴隶了,因此这种请求本身与第三人就没有任何关系,也即对第三人已无任何对抗力,相对权的概念应运而生。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自萨维尼提出后至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颁布将它们固定之后,其内涵与外延也没有发生改变。
  
  结语
  
  物权属于绝对权属于一种权利分类,它仅仅是民法学上的逻辑划分而不是一种实际生活中的存在;物权绝对性是人们对于物权的一种观念,这种观念对人们的物权活动起到了指导的作用,所以,才有民法学者或者将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或者作为物权的基本特征。我们不能以“物权属于绝对权”的学理分类推演出“物权具有绝对性”的逻辑结果并在法律实践中加以贯彻。“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是不同的概念,其内涵与外延是各不相同的,两者不能互换,更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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