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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论法官的考评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对法官进行考评显得愈发重要。而反过来如何把法官的考评作为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项措施,更应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就此略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法官考评机制应当成为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选任上一直采用低门槛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水平参差不齐。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在我国,法官的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应该说,当前法院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造成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精英战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则进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社会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为法院改革不可逆转的走势。正因为如此,最高决策层试图提高法官任职门槛,这一意图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体现。今年开始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应当认为是实现这一意图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编的办法控制着法官的进出,现在全国各级绝大部分法院都已满编或超编,如何让那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条件的精英进入法院并把原来的潜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质法官置换出来是摆在法院工作者,特别是法院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显然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合拍。从2000年开始,最高法院在全国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本来这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的一项措施和绝好机会。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弄得五花八门,选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离了初衷。加上学术界、司法界不少人对此事持有异议,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基本上处于半途夭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依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应当是加速对现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换过程、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一种更为合法、更为规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径。

  二、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为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措施的法官考评机制,必须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考评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考评主体要超然。关于究竟应当由什么样的组织对法官进行考评,在理论界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内部考核者与被考核者关系较熟悉很难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尤其是对法院领导的考核,更难以公正地进行,因而真正的考核当由法院外的法律界人士,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法学教授、律师组成的机构对法官进行专门考核。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的考评由法官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其主要理由为法官所在的法院对被考核者的工作等各方面的情况比较熟悉,便于全面、客观地进行考核。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官考评制度,也主要有两种考评主体。一种为法院外部设立司法委员会,由司法委员会统一负责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进行考评,如委内瑞拉、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另一种则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委员会或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有的国家如泰国等则直接由院长负责对法官的考评。我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同时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确立的法官考评主体通常被认为是被考核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因为?1?我国《法官法》第48条只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的考评工作负指导职责。既然是“指导”,就意味着自己就不是考评主体;?2?《法官法》第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这里要特别强调的就是“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显然“组织实施”与“负责实施”是有差别的。既然是“组织实施”,就既可以组织所在法院内部人员实施,也可以组织所在法院以外的有关人员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对考评主体的规定是不甚明确的。但要确保考评的客观公正,考评主体的超然地位相当重要。所谓超然地位,系指考评主体与考评对象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要确保考评主体的超然性,就必须从被考评者单位以外的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考评组。特别是把法官考评作为进一步优化选择在职法官的一项措施时做到这一点尤为必要。因此,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该单位以外的人员,主要是对法院业务相对熟悉的人员,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上级法院的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共同组成考评组,对法官进行考核,在当今对法官考评赋予特殊历史任务的特定条件下,不仅符合《法官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唯有如此,才能完成其历史使命。

  (二)考评内容要侧重专业性。我国《法官法》第23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业绩。”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考核可谓全面。但作为置换不合格法官的重要手段,法官考评应当立足于《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的基本条件,从办案质量、庭审表现、裁判文书制作以及对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等几个方面重点考核在职法官的专业水平。

  (三)考评形式要灵活,并且有操作性。我国《法官法》第22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这一规定应当说是相当抽象、概括,在实施操作中难于把握。笔者认为,要使考评达到目的,使精英能及早地置换出来不合格的法官,在考评时不妨采取以下办法:以三年为一考评阶段。在这三年里,进行必须的法学理论考试和庭审考评?可考虑三年一次?,若干次案件质量检查?主要是对三年来所办案件的质量进行考评?以法律文书的评查,再结合民意测评、领导评议等情况,综合确定考评结果。

  (四)考评标准要循序渐进,由低到高。我国刚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且因受人员编制等因素的制约,把不合格的法官置换出来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因而要从稳定现有法官队伍的大局出发,在确定不称职的标准时起点不要过高,要求不要过严,确保平稳过渡、平稳置换。但在确定优秀标准时则应从严,这样可以避免优秀法官在下一轮考评中落入不称职的尴尬境地。

  (五)考评程序要严谨。因为这种考评以置换为目的?当然也是现有优秀法官晋升的重要依据?,必然会涉及到许多人的个人切身利益,因而对考评标准应当细化,对每一项考评都应当有详尽的方案,考评的程序必须做到合法、合理,有理、有节。在具体操作上,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对非办案法官的考评。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原因,法院还有许多非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有的法院里甚至司机、财务人员都具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身份,法官成为一种待遇,成为法院干部的代名词。对非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首先应当允许其选择是否参与法官考评。如果其明确表示不参与法官考评,则可以报请人大免去其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资格,按照公务员系列对其进行考核。如果其明确表示要参与法官考评的,则应按照法官的考评标准和程序对其进行考评。?2?对经过法官考评不称职的,应当做好其抚慰和适当的安置工作,因为经过法官考评不称职的并不一定公务员考核就不称职,对这些人完全可以安排到非审判业务工作或从事法官助理等辅助性工作。

  (六)考评结果要公开。这不仅要求要把考评结果通知被考评人本人,而且也应当在法院内部公开,这样便于内部相互监督。另外,根据《法官法》的规定,被考者对考评结果如有异议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三、法官考评中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法官考评与法官定编的关系问题

  为什么可以通过法官考评置换不合格的法官﹖究竟可以置换多少不合格的法官﹖这些都与法官定编密切相关。法官定编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来的一个概念。该《纲要》第34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最高人民法院祝铭山副院长《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时更进一步地指出:“目前,具备法官资格,不是在审判工作岗位,而是从事党务、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的为数不少。法官成了一种待遇,失去了其应有的含意。这种情况必须改变。因此,《纲要》提出了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官不搞审判和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要通过对法官的定编,将具有较高、真正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做其他工作,如作为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但是法官定编并不能自动地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在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的基础上留优劣汰,并不断地把优秀人员纳入到法官编制内才能实现法官定编的目的。由此可见,法官定编是法官考评实现其对现有法官进行优化选择的前提,而法官考评则是完成法官定编任务的有效手段。

  (二)法官考评和司法改革的关系问题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发端于上一世纪80年代后期的以中国审判方式改革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到了上一世纪九十年代末已经处于停顿、徘徊时期,中国司法改革处于“攻坚”阶段,“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进行的关键之一。”而法官制度中,对法官的优化与遴选又成为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日本战后的诉讼法改革运动是从审判主体的优化而开始的。而韩国从1993年起实行司法改革,法官考评制度是改革的重点。由此可见,法官考评制度在国外一些国家有的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甚至还成为推动司法改革运动的主导。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司法改革处于“瓶颈”时期,而司法改革又为国人所期待,特别是在审判长及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这一本来可以打破司法改革僵局但却由于司法环境的制约及实际运行中的偏差而中途几近夭折的情况下,法官考评制度被历史地推到了司法改革的前沿,不仅自己成为改革的内容,而且还将要担当起推动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助推器。

  (三)法官考评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

  法官考评工作是针对具体法官的监督活动,因而在法官考评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因考评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办案,更不能借法官考评而干扰法官办案。为此,必须做到:(1)考评不办案;(2)考评不监督具体案件。对通过考评而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交有关部门办理,而不能直接由考评组督办;(3)考评侧重于事后。对于庭审水平的考评,虽然在事中进行,但应偏重于程序而不是实体。

  (四)法官考评与人大及党委组织部门的关系问题

  法官考评结果最终要通过人大及党委组织部门对法官的任免而体现出来,因而法官的考评工作必须取得人大及党委的支持。一方面,法院在组织考评时要主动向人大及党委报告,取得他们的支持和认可,甚至于在组织考评小组时即可邀请人大及党委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另一方面,人大在个案监督越来越遭到非议的情况下,也应当改变监督方式,由对个案的监督改为对法官工作业绩的监督,把参与对法官的考评作为人大监督法院工作的一个方面,这样人大工作与法院工作就会起到一个相得益彰,互相促进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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