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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及股东责任

发布日期:2010-12-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及股东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和意志的独立性。若这一独立性被人为地破坏或滥用,导致公司财产和意志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和意志相混淆那么公司的独立人格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就一人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仅有一名,公司的支配控制权实质上掌握在其一人手中,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一人公司股东进行决策时随意性更大,滥用公司人格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可能性也更大。事实上就各国一般经验观察较容易发生法人格滥用者以侵害公司债权人者以一人公司居多。美国联邦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fas)曾慨叹:在法律之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诈欺案件更多者”。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中运用,国外有许多判例及立法例、学理对其进行了探讨。
  在英国其自Salomon案承认一人公司法人格后,股东为一人公司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形下.将不致因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而否认该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但一人公司成立后若有诈害意图或诈害行为、不法目的等违反公平、正义行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行为与一人公司混融为一,无法分别时,应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以否认其法人人格。另外,若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名义回避其应尽的契约义务,则可否认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对公司仅有在设立登记时.依法必须登记的主事务所,而没有营业所,也无任何公司职员的空头公司,认为事实上属并不存在的空头公司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以否认其法人人格。例如英国1953年于Re FG(FiIms)Ltd(以下简称Re公司)一案即认为Re公司是空头公司而否定该公司法人人格。
  在美国.若一人公司的公司业务或财产与该一人股东的业务或财产混合无法区分(confuse)股东支配公司时滥用有限责任特权.或有不诚实情事(bad faith)发生时该公司即有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以否认该公司法人格。因在所有的公司类型中,一人公司是最容易进行各种诈欺、回避义务、脱法行为的公司该公司结构简单.容易控制,故以一人公司进行前述各该行为是常见的事.尤以母子公司的关联企业为最。
  在意大利,其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商法中并无任何规定,根据其民法第2497条第2项的规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对于全部股份归属一人期间所生的公司债务,该唯一一人应负无限清偿责任。根据各该规定.该国是有条件性地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仅限于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而且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该公司的一人股东则须就该公司无力清偿的部分以其个人财产负无限清偿责任。各该规定表面上似为承认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但实质上系是防止成立一人公司,而非鼓励成立一人公司。当公司股份全部归属于一人时,依各该规定该类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即不存在,也就是说,该公司不得再主张有限责任,其唯一股东也不得主张仅就出资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此为意大利法人格否认理论。该国判例指出.民法有关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限制规定.仅适用于形式一人公司.而不适用于实质一人公司.因实质一人公司形式上仍有多数股东,即使各该股东仅是人头而无任何股东权或经营权者。
  在德国,其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并未订出任何不同于普通公司所适用的法理规范或适用事项。对于一人公司在业务经营上因资本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财产及业务混同.完全控制等因素导致发生权利滥用、违反契约、回避义务、侵害第三人脱法行为等情形.法院则作出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判决。
  在法国,法国对于一人公司的单独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从事诈害债权或为其它不法行为,并非象其他国家是以法人格否认理论解决而是以现行相关法律作为处理依据。例如,该国公司法第446条原规定公司破产时,若该公司是因该股东利用该公司从事谋取个人不法利益而导致破产者,该股东亦须同时宣告破产。
  后该规定于1g67年修改时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依1967年7月13日第六十七之五六三号法律中的第96条、第101条规定。依该规定.实际掌控公司经营者凭公司财产的运用或清算.通过公司名义谋取个人不法利益,将公司的财产当成私有物处分或基于个人利益不当地让公司营运状况恶化,使公司因无法负担债务该业务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同时,第99规定,法人财产于裁判时或清算时显示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得判决经营者负清偿责任若该经营者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其于执行公司业务时并无过失.并对所有营业行为均己采取必要措施,另外,民法第1167条也规定,若公司负责人有诈害债权人的情形时,该债权人对该公司的营业行为有撤销权,若有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从事诈害债权行为该条也同样适用。
  在瑞士其在法律上并未明文承认一人公司.但学说及法院实务不仅承认设立后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的设立后形式一人公司,而且也承认仅一人股东为真正股东.其余股东皆为挂名股东的之实质一人公司。瑞士学说及法院对一人公司法人资格否认有两个标准一是经济独立或同一性原则,口一人公司成立后,其公司资产是否与股东个人资产分离是判断法人资格是否滥用的重要判断原则,若一人公司的资产并未独立或与股东之个人资产合而为一.无法区别时,该公司之责任即为股东之个人责任,而与该公司无关二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民法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重要原则之一,违背此原则的交易行为被认为是不公平之交易行为。因此,公司的股东表面虽有二人以上.但若其余股东皆属挂名股东实际上公司控制权系掌握于单一股东手中时,该公司亦为一人公司,此时若该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时,从诚信原则出发,该公司与股东间实际上具有同一性,行为的结果应由股东承担全部责任。
  在日本.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学理到实务都是见仁见智。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对~人公司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主观滥用、客观滥用)、诉讼法事项是否适用、适用主体都存在较大争议。该国学者井上和彦教授主张,应适用意大利民法第2362条及第2497条第2项规定,即“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该一人股东须就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因此当公司股东仅为~人时.不问任何情形,只要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该一人股东即应就不足部分负全部清偿责任,这样才能解决一人公司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大部分问题。但该国亦有学者竹内昭夫教授主张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追究.不能如此含糊地以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作为否认一人公司仅负有限责任的依据,仍应依依据~般否认法人格理论。例如,依法人资格滥用理论根据该~人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支配关系是否存在主观上不法目的,若该一人公司系股东仅有一人的形式上一人公司,若其是以不法目的支配该公司时,应以法人格理论进行适用,但若该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实际控制公司者仅有一人,其余股东皆为挂名股东的实质一人公司,或其他股东虽非挂名,但股东中仅有一人握有绝对控制权者.也依据法人格否认理论进行适用。
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除了第64条外,还包括第2O条.其中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即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是.上述条款太原则.欠缺可操作性。哪些情形是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的标准是什么是否不是严重损害的债权就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呢?另外对于新《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该如何证明7从上述国外的相关学理和判例实践中否认~人公司的法人人格通常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欺诈。(5)回避义务等。但是,国外对法人人格否认大多采用判例形式,极少采用成文法规则。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的相关规定又太原则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又没有遵循判例的要求.法官在适用上述原则性规定时.在理解上必然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在司法适用上将面临较大困难.造成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影响司法形象。笔者以为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主要考虑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是否相互混同、一人股东是否利用公司存在诈欺或回避义务情形。而对于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以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理由不一定充分.笔者觉得有商榷之处。因为,在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会的权力由一人股东享有和行使且法律并不禁止一人股东担任执行董事所以,传统公司理论中的”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对一人公司并不适用.一人股东享有的权力自然比普通公司的股东权力更大,其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也就在所难免.以”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为由.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有些不妥。而对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是属于一人股东出资不足应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而不是否认其法人人格。
  按照新《公司法》.虚假出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己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者承担的都是代位履行责任。抽逃出资时,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但法院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即使在我国新《公司法》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之后司法界和理论界对经常被认为是导致资本不足的原因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仍可不适用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因此.结合我国新《公司法》第2O条、第64条的相关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为明确和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笔者建议,可作如下规定:
  1.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有如下情形的.应视为其不能证明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
  (1)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自然人股东的居所或者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不是同一场所.
  (2)公司保持完整的会计帐册.或者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时作了适当记录:
  (3)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进行了区分
  (4)公司与股东使用不同的银行帐户。
  2公司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股东有下列行为.应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1)一人公司股东通过抵押、买卖、赠与等方式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导致公司财产大量减损或被抽空,没有正当理由的.
  (2)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在同一时期从事同样的业务或股东公司业务是持续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交易对方不能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
  (3)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进行欺诈或逃避合同义务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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