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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日期:2010-10-15    作者:陈为涛律师

【摘要】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规定并未得到较好的运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也不明确,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此条款时也比较慎重。如何揭开公司面纱,制裁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新难题。

【关键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滥用公司人格 人格混同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德国称“直索”,日本称“透视理论”,它是指为了制止控制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的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控制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①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而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又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强调的是公司独立的主体资格。但为了防止公司的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就需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该制度的运用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二是采用个案否认的方式,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从根本上否认公司法人资格,而是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个案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法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三是公司人格否定中的股东直接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其目的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
93年《公司法》公司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公司法律制度得到迅猛发展。但是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失,导致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资格,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违法侵占和移转公司财产、欺诈和坑害债权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样以来,公司制度鼓励交易的初衷就可能由于股东的滥用人格而背离,股东可能不顾债权人的利益而肆意从事不合理的商业冒险,从而使公司制度偏离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的终极价值。②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像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幅面纱(veil),他把公司与股东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限制了股东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③
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情况及理论分析
新《公司法》已经颁布三年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并未得到较好的适用,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该法律条文仅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其弹性过大。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两方面。首先从公司债权人方面来看,在债权人起诉时是将公司还是股东作为被告的选择上很难把握。债权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是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和股东列为被告。此处的“股东“包括一人有限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而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其次从人民法院方面来看,一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一般都比较慎重;二是有些司法审判人员存在一些不恰当的观点,如除非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否则不能适用人格否认的规定,再如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掌控不当,出现滥用此规定的倾向等。
那么,在什么情形下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差异很大,没有统一标准。就此问题,我国学者也是众说纷纭,但多数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应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形:
(一)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东出资额是否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并不需要过分考虑,应当就公司从事的商事活动性质和规模来看,公司投入的资本相对于债权资本显然是不足的,此时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此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应作为认定是否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一项标准。
(二)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④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形骸化表现多样,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中此现象最为严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是常见现象。具体形式主要有:
1、若干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董事、股东和共同的利益,进一步,完全控制和支配公司,使公司法人独立意思完全被控制股东或母公司所替代,从而导致公司成为控制股东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
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上的混同。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部门及人员
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产及财务方面混同。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股东与公司共用一本帐,共用一个银行账户,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同一等等。股东或母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转移、隐匿。
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同,特别是公司集团的内部各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股东与不同公司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
(三)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不正当行为
利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正当行为,主要是实施一些欺诈行为,如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预付款等。首先,利用公司人格实施逃避契约债务、侵权债务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公司极不相称的风险。其次是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即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为工具,以实行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此时单从形式上看,特定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然而若不采取有效对策,该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将因之流失殆尽。⑤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已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因此,这类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被排除,个人应对其行为负责。
(三) 虚拟股东
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未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法定最低人数要求。实际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虚拟股东的存在情形主要有: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虚拟外方投资;“夫妻公司”、“家庭公司”等。虚拟股东的出现,虽与我国的工商管理机关存在重登记轻管理的倾向有一定关系,但非主因。新《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但其注册资本、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使股东在选择是否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时比较慎重,而其他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不明确,才使虚拟股东现象继续存在。
四、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制度,但其规定过于原则,还需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否定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债权人以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为由,直接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提起否认公司人格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 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条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 (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第五十二条 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不得将对公司判决效力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但是,只停留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是不够的,应当通过较高层次的公司法规范,详细、明确地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而更好的起到法律作为人们进行市场行为的指导规范的作用。重点应明确两方面内容。
(一)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目前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认为应归纳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
主体要件。包括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同时,应当对新《公司法》第20条中的“股东”作扩张解释,把“实际控制人”纳入其中。权利主体即因公司法人滥用人格而受到损害,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行为要件。指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但是滥用行为多种多样,很难在法律中一一规定。因此,在明确法律条文时,是采用概括式还是采用列举式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理由是鉴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很难穷尽列举,但又要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另外,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采用制定法形式符合我国国情。在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上,应列举以下情形视为滥用公司法人格:股东资本显著不足;人格、财产、业务混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不正当行为;虚拟股东。
结果要件。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若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否认制度的必要。
因果关系。权利主体的损害要求与义务主体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后果。首先,对公司来说,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⑥其次,从对股东的后果来看,一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那些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此在主体要件中已述。二是怎样具体追究公司人格的滥用者,笔者认为应当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
五、结语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理念,也是公司制度得以运作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是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而存在,二者互补,共同构成现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注释: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页
[2]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载于《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3]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4]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5]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6页
[6]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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