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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离婚问题

发布日期:2010-12-1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对延安农村妇女离婚权的反思
                          姜家
摘要: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日益觉醒,延安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逐步得到提高。但是,延安农村妇女在社会生活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仍然处于从属地位,没有合理的话语权。故此,妇女们只有以最不愿选择的方式—离婚来争取自己的独立。然而,笔者通过众多的案例分析,发现延安农村妇女在运用“离婚”这一方式之时仍然存在着诸多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障的现象。笔者试图通过本文的分析,提出一些保障妇女“离婚权”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离婚    婚姻   权利

引 言
马克思深刻指出:“最初的阶级压迫是同男性对女性的奴役同时发生的。”人类社会自产生私有制以来,妇女就一直处于社会的从属地位。“女人的祖先夏娃是上帝用男人的祖先亚当的肋骨所造,女人的出现是因为上帝担心男人的寂寞,女人仅仅是消遣男人寂寞的工具而已。”“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一直束缚着妇女自身的发展,限制着妇女合理的权益。就我国传统法制来说,在儒家思想的主导下,规定了男人仅在“先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与公婆三年孝”的情况下不得休妻,直到宋代方有“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才规定妇女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我国在马克思主义妇女观指导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赋予了妇女包括农村妇女可以单方要求离婚的权利,无疑是社会的进步。但同时由于传统思想的束缚和法律滞后性的缺陷,导致我国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大量地丧失了“婚姻自由”权,特别是“离婚自由”权。在延安农村,妇女的“离婚自由”更是受到了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导致延安农村妇女往往“陷于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之中而不能自拔”。笔者试图结合陕北自己的办案经验对延安农村妇女离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应对保障延安农村妇女“离婚权”的建议。

一 延安农村妇女离婚的原因
在撰写本文之间,笔者仔细查阅了延安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的100件,仔细询问了其离婚的原因。通过分析,笔者绘表如下:
离婚原因
 人数
所占比例
成功件数
成功率
家庭暴力
60
 60%
   13
  21.7%
婚外情
  12
 12%
   4
  33%
不务正业
  23
  23%
   5
  21.8%
婆媳关系
  35
  35%
   2
  5.72%
家庭困难
  32
  32%
   6
  18.8%
性和谐
   8
   8%
   1
  12.5%

1 家庭暴力
在陕北农村,一直流传着“打到的婆姨揉到的面,不打婆姨非好汉”的习俗,同时也有“三天不打、上房揭瓦”的思想。
于是,就笔者所做调查来看,就有60%的农村妇女在实在无法忍受丈夫家庭暴力的情况下选择了离婚的道路。其中,有20%的妇女是因为丈夫醉酒后对其实行家庭暴力,36%的妇女是因为与丈夫争吵被殴打,34%的妇女是因为相互猜疑承受着家庭暴力,10%的妇女因为家庭贫困而遭受着家庭暴力的危害;离婚妇女中,一直承受家庭暴力的有26%,多次承受家庭暴力的占70%,偶尔承受家庭暴力的占4%;因家庭暴力离婚妇女中,25岁以下的约占30%,25-30岁的约占40%,30-40岁的约占20%,40岁以上的约占10%;同时,尚有大多数农村妇女由于深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还没有勇气走上离婚之路。
2 男方有婚外情
在延安农村离婚妇女中,第三者插足导致女方不得不提出离婚也占有较大比例。据笔者调查,在12件因为第三者介入导致妇女单方提出离婚的情形呈现以下现象:结婚前就有第三者的3件,结婚初期有第三者的1件,结婚1年后出现第三者的5件,结婚两年以后出现第三者的3件;25岁以下第三者的3件,25-30岁的有4件,30-40岁的4件,40岁以后的1件;直接与第三者见过面的3件,从未与第三者见面的7件,偶尔与第三者见面的2件。
3 男方不务正业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在延安农村单方要求离婚的妇女中,有23%的妇女之所以走上离婚之路,是因为丈夫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尤其是赌博现象更为严重。据笔者调查,在23件因男方不务正业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有17件就是因为男方长期在外赌博,甚至导致倾家荡产,农村妇女在不能承受沉重债务的情况下与男方提出离婚;有3件是因为丈夫在外嫖娼并被妻子发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有3件是因为丈夫染上毒瘾,但又不愿自行筹集毒资,导致妻子提出离婚。
4 婆媳关系紧张
同时,由于延安农村的住房条件限制和女方应当到男方家生活的传统观念,难以处理婆媳关系也是延安农村妇女提出立户离婚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在封建宗法制度下婚姻的终极目的除繁衍后代、承嗣家族以外就是“合二姓之好”这绝非男女当事人个人之事所以“娶妻如何必告父母”这就表明了婚姻还未缔结之前婆媳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就已确定。延安农村婆媳关系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公婆始终在争夺着“御媳权”,希望控制儿媳。据笔者调查,延安农村普遍存在着“儿媳是外姓人”的观念,公婆在家庭生活中希望得到一个“百依百顺”的儿媳,以维护自己婆婆的尊严,而儿媳由于接受现代观念的教育,对婆婆总有一种“叛逆”心理。因婆媳关系的紧张,导致扮演儿子与丈夫角色的某人左右为难,最终致使《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式的儿子出现,儿子不得不提出离婚。
5 家庭经济困难
“婚姻是男女两性为共同家庭生活而而共同结合的方式”。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时刻面临着“柴米油盐酱醋茶”的困扰,必须要以充足的物质来维持正常的婚姻生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资本主义的婚姻就是一种合法的卖淫形式”。马克思提出该论断是为了抨击资本主义社会,但同时也指出了嫖资——物质在婚姻生活中的重要性。据笔者调查的100起妇女单方提出离婚案件中,有32件是因为女方实在无法忍受男方家庭的贫困,导致“孩子没有奶粉,我们没有吃的”,最终提出离婚。
6 性不和谐
传统观念认为,夫妻之间的性生活仅仅是传宗接代的需要。长期以来,女人的性意识一直被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所禁锢,甚至有认为女性就不存在性的观点。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研究表明:和谐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婚姻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笔者调查过程中,曾有8人以丈夫具有阳痿、早泄等性功能障碍而提出离婚。在以性生活不和谐提出离婚的农村妇女看来,她们自己是遭受农村传统道德唾弃的一个群体,需要鼓足莫大的勇气方能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事实上,在延安农村妇女中,仍有较大部分由于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一直忍受着低质量性生活甚至无性婚姻的痛苦,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延安农村妇女离婚的障碍
1 家庭经济方面
正如西方神话所称:“上帝担心亚当寂寞,用亚当的一根肋骨造了一个女人”。至此以后,女人便成为了男人的附庸。由于受中国传统社会的影响,“男尊女卑、三纲五常”一直束缚着中国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双手。据笔者调查,因经济原因而难以离婚的主要表现如下:其一,在落后的陕北农村,女人们大多在家中从事“灶台锅边、照顾娃娃”的工作,为家庭生活作出了重大牺牲。而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从未被社会所承认。故此,延安农村妇女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收入,没有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其二,传统婚姻习俗也是导致延安农村妇女难以离婚的障碍之一。“一亩耕地一头牛,老婆孩子热炕头。”在延安农村,要娶个“婆姨”的首要条件是“有个住处”。于是,在延安农村的婚姻习俗中,在女人嫁给“老汉”之前,“老汉”家都已经有房子了。在此种情况下,女方若提出离婚,将会导致一无所有,连基本的生活就难以保障。其三,离婚后的归宿问题也导致延安农村妇女形成离婚障碍 。由于没有经济来源和一技之长,离婚后的延安农村妇女往往只得暂时依靠娘家人“养活”。然而,离婚后的妇女往往会在娘家遭受如《孔雀东南飞》中刘兰枝一般的命运,最终被兄弟等人视为“养个吃闲饭的”。故此,延安农村妇女为了避免遭受娘家人的尴尬,只得“凑合着过吧”。
2 社会舆论方面
“众口铄金、三人成虎”充分显示了社会舆论的强大力量。在延安农村,流行着一种观念“打到的婆姨揉到的面”。在笔者的实践中,曾见公婆劝因难以忍受丈夫的家庭暴力准备提出离婚的儿媳“女人嘛,就不能忍忍?我也都是这么过来的。”再者,离婚之后的女人往往被社会视为边缘群体。鉴于难以忍受社会舆论的压力,农村妇女在提出离婚之前总得考虑如马克思所说的“人在其本质上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离婚后亲戚朋友的看法,孩子在学校、同伴中的地位等成了延安农村妇女提出离婚的一大障碍。
3 法律制度方面
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法律制度的缺陷也成为了延安农村妇女离婚的障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而据笔者调查,延安农村妇女的离婚中,很难达到“自愿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认定感情破裂的具体标准,但《民事证据规定》又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文化素质较低的农村妇女在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面前显得有些茫然。待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最终难以达到自己离婚之目的。
4 法律实践操作方面(民政部门、司法部门
延安农村妇女在万般无奈之下运用法律手段提出离婚之时,往往又面临着法律实践的困境。
首先,从民政部门来看,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实践障碍:其一,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况下,必须要向民政部门出具“离婚协议”。在实践中,因利益需求,少数婚姻登记中心要求离婚协议书由民政部门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其代写,导致农村妇女在办理协议离婚之时又存在一大障碍。其二,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婚姻登记当事人持有合法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而在实践中,延安婚姻登记部门却要求查阅者必须持有身份证与户口薄,方能查阅。导致部门试图提出离婚的妇女因为户口薄被男方隐藏,最终难以开具“婚姻登记证明”。根据上条第(四)项之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要求持有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明方能受理并出具受理证明。故此,在实践中的,在没有结婚证的情况下,律师难以取得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导致最终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离婚之时,也为单独提起离婚诉讼的农村妇女设置了离婚障碍。例如延安某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在有结婚证的前提下,仍要求当事人出具由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而当事人在要求民政部门开具婚姻登记证明之时,往往以没有档案为由(实质上是因为没有民政部门将档案遗失)不予开具。某法院在受理涉及分割财产的离婚诉讼之时,要求当事人出具如房产证一类的证明;而农村的房屋几乎都没有房产证,最终因为“起诉的证据不足”而被口头告知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将离婚诉讼挡在司法大门之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种方式。”

三 保障农村妇女“离婚权”的对策
根据调查与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
1 修改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首先,建议就起诉离婚修改相应的举证规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村妇女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受理后,在实践中根本难以取得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认定感情破裂标准的全部证据。而在实践中,男方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情形的可能性更大,但往往善于毁灭证据。故此,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参照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由女方承担初步符合感情破裂标准的证明责任,而男方应当提出证明其双方的情形并不符合感情破裂表转的证据。
其次,《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缺陷。该法条仅仅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劝阻,而未规定不予劝阻的法律责任。故此,该法条在实际中并无较大意义,应当规定“不予劝阻”的法律责任。
最后,建立婚前财产申报制度。因现实情况中离婚率越来越高,而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故此,建议法律设立婚前财产申报制度。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应当向婚姻登记部门申报双方已经取得的财产,这样有利于离婚财产的分割。
2 规范离婚实践操作
首先,就人民法院角度来说,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其一,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受理起诉离婚案件,应当将原告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放宽为村(居)民委员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而不能仅仅以结婚证为基本的起诉条件,更不应当无故要求原告在有结婚证的情况下必须开具“婚姻登记证明”。其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调解自愿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实践中,由于部分法院片面地追求调解率,往往强行调解,最终导致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其三,人民法院应当灵活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而不能犯教条主义错误。实践中,由于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难以取得,致使法院在仅有一方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一般都会判决不准离婚。通过笔者的实践,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因互相辱骂厮打起来致使对方受伤,法官面对此种情形仍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
其次,就婚姻登记部门来说,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其一,婚姻登记部门不应当以是否存在婚姻登记档案为向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唯一标准。在实践中,由于部门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手续是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导致因档案保管不善而丢失。即使当事人持有结婚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夫妻关系的证明,仍不予开具婚姻登记证明。同时,根据《律师法》之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而婚姻登记部门在实践中往往不予配合。故此,应当放宽开具婚姻登记证明的条件和规范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的协助调查义务。其二,应当禁止婚姻登记部门的利益驱使行为。在实践中,协议离婚的婚姻双方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代写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协议被少数婚姻登记机关拒之门外,并要求离婚当事人到其指定的地点寻找指定的人为其代写离婚协议并收取费用。笔者认为,应当坚决予以杜绝。
3 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舆论是社会的第二政治,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社会舆论的导向。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单方提出离婚是受社会所唾弃的现象,难以被社会舆论特别是乡村政治所接受。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和、自由民主等新时代社会主义精神精神文明宣传,使延安农村逐步走出传统封建思想的束缚,改变对农村离婚妇女的评价,保障延安农村妇女的离婚自由。
4 不断促进农村妇女就业
长期以来,妇女之所有没有与男子平等的社会地位,是因为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长期过着依赖型和附属型的社会生活,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笔者建议,应当逐步提高农村社会保障程度,加大对农村教育、卫生等方面的建设,逐步实现家务劳动社会化,并重点发展第三产业,为农村妇女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提高农村妇女的经济收入,使其能够真正的解放出来。
5 加大妇女权益保障宣传
因革命圣地的历史文化熏陶,延安农村曾有初步的男女平等意识。但自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我们过多地重视城市的宣传,而忽视了农村宣传,导致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死灰复燃。故此,笔者建议,妇女权益保障部门特别是妇联应当加强农村的妇女权益保障宣传,重点加强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为更好的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出贡献。
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延安农村妇女离婚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对妇女权益保障不利的因素。故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特提出以上观点,以为实践之参考。



作者:姜家兴,男,汉族,19853月出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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