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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口管理是前提,资格认证是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发展方向

发布日期:2003-06-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中,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是关键的一环。过去,由于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在诉讼程序的立法方面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确实存在落后之处,有的内容如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几乎是空白。在许多案件审理中,鉴定结论成为诉讼焦点,一方面它不仅是审判人员裁判的重大依据,另一方面也是严重妨碍审判的难题。如在我省余卉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牛虎铜案”铸造专利技术一案、1999年湖南省第一大假药案、96年山西省文物局长张希舜涉嫌走私文物罪等等影响重大的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起到了十分重要、甚至一锤定音的作用。又如最高院刘家琛副院长在一个讲话中提到,通过司法鉴定纠正错案、防止错杀的不乏其例,山东省高院就有六、七例。但是也应该看到,司法鉴定结论面临着控、辩双方各种各样的挑战。如在余卉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中,被告辩护人就作为本案件主要证据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提出质疑: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是否合法?并提出了十三个问题,而鉴定人当庭只做了三点解释。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对司法鉴定的属性认识不足,二是立法的明显滞后。只有解决了这两个主要矛盾,司法鉴定工作才能走向正轨,才能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为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和权威贡献力量。

  从近几年各省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实践和世界发达国家有关诉讼证据的成文法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司法鉴定具有两个最为明显的属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改革涉及到对其根本的两个属性的正确认识。一是其证据属性,二是其科学技术属性。目前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归属问题争议不休,有的文章批评法院的司法鉴定是“自审自鉴”,在审判中有的审判人员机械地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证据调查等放任不管,等等这些问题,都源于对上述两个属性的错误认识或是根本没有认识到这两个问题。

  第一,从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看,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实际上是由裁判权和证据调查权所组成,而司法鉴定是属于证据调查权的一个内容。目前社会上有的单位想瓜分的审判权就是司法鉴定权。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不是“自审自鉴”,而是由非审判的、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和鉴定。这是人民法院目前实行“立案与审判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审判与监督分离”之外的又一分离,其目的皆是在于树立司法公正、为审判大格局服务。

  第二、从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看,它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紧紧相连的,必须反映出当今科技日新月异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适合了司法鉴定这门科学技术的发展特点。但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再单纯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发展司法鉴定”并不意味着放弃人民法院的司法调查权。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不仅要加强壮大技术实力,而且要当好法官助手、为审判人员服务。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刘副院长所说的,司法鉴定的落脚点在司法,终极的目的是服务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

  对司法鉴定属性的正确认识,是我们下一步开展工作的指南和思路。去年4月份,赵院长在全省法院系统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就讲过,司法鉴定是审判工作、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要统一思想,有了思想基础,思路才能决定出路。近几年,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我们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外省市法院成功的经验,对司法鉴定工作作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我们提出了本文的主题思想,即归口管理是前提,资格认证是保障。

  一、归口管理是消除社会舆论对法院“自审自鉴”的错误认识、消除法官在当事人心目中有所偏向的良好途径,是维护和树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的一个程序。

  目前社会上包括一些法律学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是“自审自鉴”,他们理想的认为英美法系采用的控辩制度才是最好的诉讼制度。法院在整个审判中完全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殊不知当事人至上的诉讼制度也存在许多弊端,诉讼成为了没完没了的官司,给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害。所以1988年修订的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法院可根据自己的动议或参与诉讼任一方的请求说明为什么不应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可要求诉讼双方提交(专家证人)提名。法院可指定双方均无异议的任一专家证人,也可按自己意愿指定专家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鉴定活动的决定者、组织监督者,他们强调的是职权主义的介入,以维护国家统一的司法权。

  上述两种法系当然各有利弊。但相互融合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归口管理符合这一时代潮流,并且是一种时代的创新。因为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并没有完全放弃对司法鉴定这一准司法行为的管辖,也不是由法官做出鉴定,而是由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人员在行使这些权利。它是人民法院目前实行“立案与审判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审判与监督分离”之外的又一分离,其目的皆是在于树立司法公正、为审判大格局服务。目前我国许多法院都实行了司法鉴定归口管理的工作并取得了成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后,对未经技术室委托而由业务庭擅自委托中介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的案件,合议庭不合议,审委会不研究,领导不签发,考核不合格,并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人在一个研讨会上表示,法官如果自己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就算违纪,举报后要处置,直至取消审案资格。

  二、归口管理是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良好途径,有利于减少累讼、减轻当事人负担,从效率上促进了司法公正。

  归口管理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鉴定由谁管的问题,它有更深层次的内容,如司法鉴定规则就是其重要的实体内容之一。在我们起草的《云南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规则》(讨论稿)中,对鉴定的地域管辖(目的是快捷方便当事人)、分级管理(强化责任、职责)、出省鉴定管理(保持省内鉴定工作的相对规范统一)、补充重复鉴定、鉴定的决定与组织监督、出庭作证等均有详细的条款。其目的就是为加快诉讼进程、减少当事人负担。

  三、归口管理还强调的是当好法官的技术助手和参谋,更好地服务于审判。

  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涉及诸多学科,并且当今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没有人能够对所有的学科都了如指掌。特别是对于经济水平和法制建设相对比较落后的我省,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在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方面,更需要科学技术方面的助手。相对而言,司法鉴定人员从事的主要是与科学技术发展密切联系的学科,他们能够把握当今科技发展的主流、能够迅速完成鉴定任务或聘请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解决鉴定问题。

  四、资格认证是在程序问题(归口管理)解决后实现目的的有力保障措施。

  当今科技、社会的发展,除了许多人不懈的努力之外,还要求依靠的是体制的规范与标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个特别典型的例子。资格认证也是科学技术发展对人提出的高要求,如专业技术职称、国家标准的制定、中介鉴证机构的国家认可、商品进出口检验,还有我们法官资格等级的评定,等等。司法鉴定同样也面临着这个问题,并且它是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诉讼公正的目的服务,并不代表或维护哪一方的利益,所以更应该制定其从事人员的资格标准。

  我院对社会中介鉴证机构200余人进行必要的专业资质审查和法律培训,颁发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就是实行资格认证的第一步。今后,还将对法院内部司法鉴定人员、特殊鉴定人员进行资格认证。这种做法,保证了当事人、人民法院在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时可以迅速选择或指定鉴定人,出具可靠的鉴定结论。在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诉讼场合,还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使法官更易于公正、明确裁判,也使当事人服诉。资格认证还实行错误鉴定追究制度,而不是象有的行业鉴定那样,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发生错误则集体负责,实际上谁也不负责。

  资格认证对于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消除社会上自封的所谓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不良影响有积极作用。关于司法鉴定的定义,目前国家尚未有统一的说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专家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诉讼活动。在司法鉴定中,法院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是在法律关系上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科学鉴定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裁判。司法鉴定具有完整的法律监督体制和错案追究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如果人民法院委托行政鉴定机构、社会其他专门性检测机构及专家进行专门性检验、鉴别和判断,那么,行政鉴定机构、社会其他专门性检测机构及专家从事的科学鉴定活动就属于司法鉴定”。这种委托不是任意性的,而是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如归口管理)和指定一定的专门性机构或人员(即资格认证)进行鉴定的过程。

  所以,我们建议尽快在我省法院系统实施司法鉴定的归口管理,尽快出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程序,尽快实施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认证体制。在法院硬件建设方面,云南省与其他省市相比想迎头赶上有不少差距,但在软件建设方面我们应该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争取在全国最早出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规则之类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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