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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女职工是否一律不得被辞退?

发布日期:2010-12-2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61月,刘女士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女士到移动公司某客户投诉中心工作。76日,刘女士在工作期间与投诉客户发生争执,盛怒中刘女士给该客户发短信进行骚扰,并擅自用邻座同事的手机给该客户办理了停机。事后,公司责令刘女士写下保证书。6天后,某公司对刘女士做出了除名决定、并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
刘女士随之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保险费、全额发放6月份工资及7110日工资、加发经济补偿、支付防暑降温费、承担产前检查费用。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某公司支付刘女士6月、7月的工资、加发经济补偿金后驳回了刘女士的其他请求。
刘女士称《保证书》系在他人利诱、胁迫下书写,非本人真实意思,且单位对其除名时她已怀孕三个月,认为公司对她的除名决定属无效,将某公司起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定除名处理决定无效,恢复她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法院审查了某公司关于《合同制员工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员工违反通信纪律和操作规程,造成通信阻断,后果比较严重的,中心将随时以书面形式向员工所属公司提出解除工作关系。某公司坚决否认曾对刘进行过利诱和胁迫。
法院审理结果:
宣武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刘女士自行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实,刘确实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刘虽称该保证书系在利诱、胁迫下所书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刘女士被除名时虽处于孕期,但劳动法关于女职工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未包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在支付刘20066月及7月的部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后,驳回了刘女士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案件焦点:
孕期女职工是否一律不得被辞退?
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解读:
这是一起女职工因处于孕期能否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从本案裁判看,处于孕期的女职工能否被辞退,可以视情况而定。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法律没有规定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过错,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如果女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就可以依法予以辞退。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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