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
发布日期:2011-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实践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直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起诉交通肇事罪的控诉证据。而同其他证据相比,公诉部门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专业性、权威性、法定性,往往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于其他证据之上,但对其审查却流于形式,甚至对其不予审查而直接使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而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行政权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担责任所作出的确认文书,而并不是按照刑事证据要求制作的。
《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的收集、固定证据的规则,是与民事诉讼法相配套、衔接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管办案人员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换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民事证据的特定。而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在制作和使用上有很大差别:一是制作标准不同;二是归责原则不同;三是诉讼地位不同。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到了审判环节往往和刑事附带民事一并审理,受害方往往在得到经济赔偿后就不再要求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而法院则以判处肇事者缓刑的方式结案。固然,这样做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在这种情形下,公诉机关对交通肇事案证据的审查基本上就是走形式。基于民事诉讼规则制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却成为刑事诉讼当然、直接的证据。
鉴于目前从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没有具体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应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而非形式审查。即交管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并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公诉部门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 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布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首先,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与判断,首先要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该事实证据作出具体的分析。 其次,在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推定。如因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经过审查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的程序,因而公诉部门可直接作不起诉处理,但要在不起诉决定书中阐述不予起诉的理由。对经过审查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该在起诉书中依据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从刑事责任角度予以阐述,以完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
参考文献:
[1]刘品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J]中国审判2008(3):68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裴翠屏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山西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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