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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刑:法院的司法定位及法律构建

发布日期:2011-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量刑、行刑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热点之一。200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目前已在北京、上海、江苏等6省、市的城市社区及有条件的农村乡镇相继推开。
  社区矫正刑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其系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一、社区矫正: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刑罚改革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2。

  报应是指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抵其罪恶。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来教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能力与倾向。刑事处罚政策有两方面内容:刑罚政策与非刑罚政策(包括保安处分),前者通过利用刑罚手段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后者通过利用非刑罚手段预防犯罪目的3。刑罚种类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刑罚教育改造社会化,使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社区矫正,由此应运而生。

  1、社区矫正制度辩析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刑是让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以服刑者身份进入社会。基于这样的判断,从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刑罚理论追根溯源,均可依稀寻觅其各自的法律影踪。其中:一是英美法系刑罚理论之社会复归理论。所谓的社会复归,也可称之为矫正(correction)或是“改正”(reformation)。此种理论主张:“处罚”(punish)被定罪的犯罪人,以给其适当的“处遇”(treatment),其目的是为了使其再社会化并重返社会,希望犯罪人被改正之后将不想也不需要再度犯罪4。在此理论之下,可以这样认为:也许不能称呼为“处罚”(punishment),因为其并不主张给予犯罪人刑罚之苦痛,而是强调要使犯罪人将来能有更好与更愉快的生活。二是大陆法系刑罚理论之保安处分制度。18世纪末,德国学者克莱因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中认为,“刑罚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序而定的确切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者的犯罪危险性为基准而科处的不定期内容”5,但均应由法官宣告;在受刑人执行刑罚后,如认为尚有改善或隔离的必要,可予以保安处分。随着保安处分二元论向一元论的过渡,保安处分也作为“刑”的内容之一,具体的保安处分措施有:保护观察、少年保护、收容矫正、善行保证、禁止从业等。保安处分旨在通过对特定的犯罪人和危险分子的教育感化,改变其恶性,使其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达到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犯罪。

  从现代司法理念角度看,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刑,产生于上世纪中叶的欧美国家,并且已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法国、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被广泛使用。在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目前仅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罪犯。

  2、社区矫正刑的法理基础

  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Institutional Treatment)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为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刑罚理论从传统的报应刑观念加以更新或改变,倡导教育矫正罪犯的新观念,使罪犯改恶从善成为新人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一种有效的、彻底的社会防卫方法6。

  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社区矫正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尊重矫治对象作为人的生存价值,实行文明管理并给予相应的人文关怀,维护其应当享有的各项法定权利7。矫治对象又是正在接受刑罚执行的罪犯,要参加相应的改造活动。所不同的是,其接受刑罚处罚的环境是在社区而不是在监狱。因此,具体执行方法有别于监狱环境,更有利于罪犯由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过渡,使其尽早融入社会,获得新生。两者互相结合,共同作用于罪犯的改造工作。

  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社区矫正刑同样也体现了刑罚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迫不得已的极端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一步表现及必然结果,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社区矫正制度又向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迈出了一大步,实现了刑罚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为主的第二次飞跃。

     能矫正的罪犯应当予以矫正,不能矫正的罪犯应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8。随着刑罚理念从古代肉刑、死刑为中心转向现代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由此反映出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趋势;刑罚社会化、轻刑化、人性化的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传播。刑罚目的由惩罚报应逐渐向教育矫正转变,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刑罚实践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大。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重刑意义思想影响以及连续多年的严打势态,致使很长历史时期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同时由于在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因素,致使各级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导致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有鉴于此,对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司法定位及社区矫正立法进行研究探讨,其价值体现在:一是有助于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不断总结人民法院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做法,积极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二是有助于人民法院严格适用刑法、刑诉法等现有法律,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助于探索并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为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打下基础。

  3、社区矫正刑的法律价值

  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保全社会。其并不把眼光放在既定的犯罪事实上,而是着眼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它把人的人身危险性放在首位,但也不忽视犯罪事实,是从宏观上总体考察犯罪及再犯罪的危险9。人们逐渐地认为,社区矫正可作刑罚之补充、代替并选择适用。在肯定刑罚不可替代作用的同时,执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罪犯的矫治。从尝试引入社会矫正并开展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

  一方面,社区矫正有益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有益于对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

  笔者同时感到:社区矫正的开展有益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正如西方近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人贝卡利亚指出的,刑罚必须通过及时性、肯定性和对称性发挥心理威胁作用,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0。罪犯被监禁在监狱中,与社会分离开来,其职业、家庭关系等受到监禁的困扰,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等也容易受到一起服刑的其他犯罪人的负面影响。现实中许多大案、要案、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都是“二进宫”或“三进宫”者所为。无疑,社区矫正将是有效缓解监狱压力的重要途径。另有统计资料显示,上海2002年8月以来先期试点的三条街道的104名矫治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的记录,其中斜土街道的一名保外就医人员通过社区矫正还获得了假释11。因此社区矫正有利于监狱集中资源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可能改造的犯罪分子,又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不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社区中实施社会化教育,还可防止严重犯罪分子与其他犯罪之间的交叉感染,以提高对所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还有一方面,刑罚当包含教育、矫正罪犯的目的12。社区矫正的开展有益于通过社会化改造方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使其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二、社区矫正刑:当前影响法院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社区矫正作为现代刑罚改革的方向,在各国刑罚实践中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大,其强大的生命力已显端倪,这种社会化、人性化的非监禁方式加速了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推进社会矫正工作的酝酿而生,顺应了现代司法理念和现代非监禁刑的潮流。然而,当前影响法院适用社区矫正刑的现状不容乐观:

  1、法院对缓刑、假释适用偏低。国外对于缓刑、假释的适用十分普遍,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加坡76.15%、法国72.63%、美国70.25%,就是适用率比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有45.90%、44.48%的人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统计资料表明13:我国从1999年到2001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各级法院判决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而且各地适用标准差异很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数量很少,还有一些基本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而假释作为缓解自由刑负面影响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措施,在我国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在2%左右,其中1997年最高,也仅为2.9%,2000年最低,假释率仅有1.63%。

  2、法院对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管制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对于加大矫正力度有着积极意义。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实际判处管制刑为数甚少,从1999年到2001年,法院每年对1.23%左右的罪犯判处管制;监外执行的适用也是大体如此,适用监外执行罪犯2001年仅占服刑人犯总数的1.13%14;与此对照,西方国家包括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内社区矫正适用较为广泛。例如1990年美国监狱在押犯罪额100万,而在社区进行矫正的罪犯却高达300万,其比例大致为1:315,而日本目前有3/5的罪犯在保护观察官司的监督下接受矫正处遇措施16。

  3、影响法院对社区矫正刑适用的主要因素:笔者感到既有理念上的也有制度层面上的。包括司法理念、司法适用、立法滞后三重因素的制约。

  首先,现行司法制度及适用上的因素。由于刑法条文中可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比例较低,导致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过窄。应当看到,刑罚的社会化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理念及刑法改革中的一种基本走势,刑罚的这一发展趋向,同样符合我国刑法民主化和社会进步的现实需要。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进行改造。应当重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危害程序不大的犯罪行为,广泛适用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各种惩戒措施。应在立法中扩大适应社区矫正需要的管制、免刑、罚金刑等适用范围,从而建立起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并重为主,以生命刑为例外的新型刑罚体系17,落实职能监督和社会帮教,使其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手段一起相互作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防范系统,使我国刑罚朝着更加开放、平稳和民主的方向发展,全面发挥其惩治、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其次,假释、缓刑适用条件,程序规定较为苛刻,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较少适用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假释制度是对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只有对满足特定条件的服刑人员方可予以假释。而欧美等国家的假释是一种必要假释,凡是服满一定刑期的罪犯,只要没有剥夺假释的情形,即可按规定获得假释。因此,假释是罪犯服刑期间的一种权利,而并非服刑期间的一种奖励。这成为我国假释制度无法很好适用的一大原因。对于缓刑而言,刑法规定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作为社区矫正主要适用对象之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情况不尽理想。如前所述,比例还很低。对此,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对过失犯、未成年犯、偶犯、初犯、老年犯等身体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应在审判量刑过程中尽可能予以缓刑。

  其次,从司法理念上分析原因。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刑罚重刑主义影响较深,也是导致非监禁措施较少得到判决和适用。如何在惩罚与罪行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当重要的18。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司法重刑传统的国度,“善恶报应”、“杀一儆百”的传统思想在社会生活中根深蒂固,监狱行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从犯罪预防和惩治的角度看,刑罚较重与经济犯罪率的高低,并非绝对地反比,这也使人们重刑之于刑事犯罪的遏制力产生了怀疑。事实上,因为刑事犯罪形成的原因日趋复杂,从而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刑罚因有的威慑效应,企图依靠纯粹加重刑罚的方法去控制犯罪,已成为脱离实际的幻想,应当消除刑罚轻重与犯罪率高低有必然联系的片面化思想19。在法院司法审判中较广泛地适用管制、缓刑、免刑和假释制度,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再者,社区矫正立法滞后也是影响法院对其适用因素之一。由于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对罪犯进行矫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机构和制度保障。西方社区矫正制度除了包括缓刑、假释、特殊情况下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方法外,还包括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半监禁、周末监禁、辅导处分、家内服刑等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刑罚种类,以及配套完善的矫正体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20。而目前我国刑法、刑诉法中对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内容规定得十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相比西方社区矫正的实践,矫正工作的效果尚不明显,社区矫正运行效率尚不流畅,导致法院难以扩大社区矫正刑的适用范围。

    三、法院在社区矫正刑罚中的司法定位

  刑罚的司法环节包涵定罪、量刑、行刑三个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可阐释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案件以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充分运用刑罚及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由此可以凸显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笔者认为,为改变社区矫正在当前法院司法过程中的现状,确立社区矫正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在法院司法层次上扩大应用,从而进一步拓展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范围,丰富现代司法理念下行刑社会化、人性化的刑罚体系,更加体现出社区矫正教育刑思想,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给予明确的司法定位。并以此为参照系,对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职能、作用在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改进、提升及法律衡平。

  1、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纵跨量刑与行刑的刑事司法。

  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是由法院以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因此可以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基于刑事法律进行的司法行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上包含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等。我国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缓刑等是在刑罚量定基础上,对其执法的确定,在逻辑上应将其归之于行刑制度21。 对此,笔者感到: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中涉及的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等,包括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外的社区矫正项目如电子临控、家中监禁、社区服务等也会成为我国社区矫正的内容。一是法院在对以上社区矫正的对象审判过程中,包含如何适用刑罚和如何执行刑罚两项实体内容。前项属于量刑过程中问题,后项内容显然属于行刑的领域;二是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违法青少年安置帮教及人民调解工作等有着本质不同,此种法院刑事司法活动,包含对罪犯的惩罚和监督功能;基于以上两方面判断,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是纵跨量刑与行刑的刑事司法。

  2、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进行的刑事司法。

    各级法院判处并移送社区矫正的罪犯,包含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罪犯。同时对于罪行较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特定罪犯,也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措施。例如:2003年4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尝试新做法,实际参与街道改造罪犯的相关工作22。徐汇区法院开庭审理一名两年前盗窃邻居财物的刚满18岁的被告人张某,由于其有自首情节,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和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与以往不同的是,在法庭的审判区内,出现了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席位。被告人所在社区的两位矫正工作人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综合情况的详细调查,并建议法庭宣判被告人缓刑。与此同时,被告人也在法庭上诚恳地表示,如果法院能够判处他缓刑,他将认真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最后还在《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承诺书》上签字。合议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建议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最后宣判: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一案件的审结,标志着上海市法院正式参与社区矫正这种新型罪犯改造制度,同时意味着被告人将在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监督下在社区矫正服刑。到2003年8月,该市像张某这样接受“社区矫正”的服刑者已经有104名,这种社区矫正模式已推广到整个上海市。以上不难发现,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正是对前述特定罪犯进行的刑事司法。

  3、社区矫正是法院积极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的社区刑事司法。社区矫正除了应履行法院刑事司法的惩罚和改造功能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提供对罪犯的帮助和服务。因此,社区矫正的执法活动在社区。在确定刑罚权行使的合理限度时,应当兼顾社会公正性(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和社会功利性(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双重标准23。就法院判决的社区矫正对象而言,对这些特定的罪犯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相比,主要有两方面不同:一是对社区矫正罪犯惩罚力度有较大的减弱。二是对其改造和矫正的难度有所增强。对监狱中服刑罪犯,需要强迫其劳动改造。有严格的纪律约束,进行严格的考核奖惩,严格限制人身自由;而在社区中的罪犯,只是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让其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汇报情况。限制其一定的活动区域,罪犯相对来说比较自由,正是因为他们有相对的自由,为了避免其重新犯罪,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加大对他们的改造和矫正的力度。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24。为此,各级法院应充分运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缓刑考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一方面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加强审判庭审教育,调处钝化矛盾,促使罪犯认罪服法,真诚悔过,为其回归社会接受社区矫正打下基础;二是法院应充分利用审判资源,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制教育,定期回访考察,适当辅之监管令、社区服务令、训戒、责令具结悔过等非刑罚的处罚手段,将人民法院在社会帮教、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社区矫正中;三是着力于法院审判“两个延伸”,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对非监禁罪犯进行教育转化,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犯罪、减少重新犯罪。

  四、从法院视角:社区矫正法之法律构建

  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25。为改变社区矫正适用现状,确立社区矫正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有必要转变司法观念,在立法、司法层次扩大适用。同时建议仿照国外的刑罚替代措施,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等制度,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范围,丰富刑罚体系,更加体现出教育刑思想。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司法是立法的保障。

  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虽然在实践中取得阶段性成果,但在立法上还缺乏有力的保障。因此,结合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实际,笔者认为亟需从立法上作相应的制定和完善,以期实现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中司法理念的更新、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司法理念更新及法律制度构建之一

  1、改革现有刑罚制度,扩大法院对管制刑的适用。建议在社区矫正立法出台之前,先行扩大法院判决管制刑的适用比例,对现行刑法进行个别调整,明确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院都可以选择适用管制刑,以适应开展社区矫正的紧迫需要。毋庸讳言,相对于对“犯罪的打击”26,刑罚方法是一种适用最为方便的手段,然而它又是代价最为昂贵的手段。在现代司法改革过程中,刑罚种类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开放化正在成为刑罚制度发展趋势。基于此,法院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有必要适应这一变化,改变管制刑适用偏少的状况,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轻刑罪犯,适用具有中国刑事司法特色的管制刑罚。

  2、修改法院对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在各级法院依法惩处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确保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建议:一是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目前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范围过窄,法院判处缓刑比例与其他国家相比而言偏低。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处五年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占了相当大比例。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法院工作报告中: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占总数的25%27。从中可以看出75%罪犯在五年以下,都应属于轻刑范围。因此,笔者建议适用缓刑可修改为“被判处拘役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样缓刑适用范围将明显扩大。二是适当缩短假释条件中无实际执行的期限。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可考虑缩短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以及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鉴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考虑对这些罪犯规定较为严格的假释条件。

  3、限制短期自由刑,放宽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在西方国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早已引起人们的关注,并为此采取了许多限制措施。在我国短期自由刑一般是指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短刑犯存在心理波动大、狱中易互相感染、人身危险性恶化、服刑改造质量不高等状况,已经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司法部曾对11个省19个劳改单位7365名三年以下短刑犯情况进行专题调查28。调研结果表明,短刑犯重新犯罪率高达14.84%。为此,建议对符合条件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短期自由刑罪犯,放宽监外执行条件,除法定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形外,建议对未成年犯、过失犯及老弱病残犯等扩大适用监外执行。采取社区矫正方式,调动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监督和教育改造。

  4、设置青少年罪犯矫正法律条款。我国目前有18岁以下未成年人3.67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2004年5月10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努力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要切实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大执法力度,逐步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29。面对我国青少年犯罪比例较高的状况,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应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为预防少年犯罪,深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法院正筹备在上海、南京、哈尔滨等地设立少年法院,对少年审判机制进行探索30。因此各级法院应在预防、控制少年犯罪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状况及心理、生理特点和法律保护的特殊要求,适用少年犯罪审判非刑事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国际社会通行的处置方式。建议:一是注重审判与教育并重,庭审中父母等监护人和社区、学校、帮教人员参加,做到寓教于审。二是准确适用刑法,尽可能少判处监禁刑,多采用缓刑、管制、免刑的刑事处罚,注重审判工作的延伸。三是让违法少年在社区特定的环境中接受矫正,通过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共同努力,促使少年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法院在社区矫正司法理念更新及法律制度的构建之二

  1、发展我国现有刑罚制度,增设社区服务刑。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并作为一种主刑。社区服务刑可定义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一种刑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取代现行的管制刑罚。在此可借鉴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该国在1973年《刑事家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较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规定社区服务主要适用于16岁以上且所犯罪行可处监禁的罪犯,但法官充分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和个人特征,认为其无须剥夺自由和较高程度的监管,并可积极配合、履行所命令的工作,在征得被告本人同意后,就可以对其适用31。依照英国的法律规定,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40个小时,最多为240个小时,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每周至少要有5-2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社区服务的种类包括不同的劳动项目,如房屋装修、道路维修、木器加工、清洁公共卫生甚至去学校粉刷墙壁。到社区参加服务的罪犯必须遵守社区服务的时间,如果他们不准时到社区服务点去服务,第一次,社区服务的管理监督人员提出警告;第二次,则要提出严肃批评;第三次,他们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以上有益做法可供我国制定社区矫正立法时借鉴。从而使我国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

  2、专设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将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建议考虑设置社区矫正局,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上海、北京等地的社区矫正的开展,充分印证社区矫正专门机构的必要性。如2003年北京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均为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进行矫正期间,这些罪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等制度,并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的改造,改正自己恶习、认罪服法32。目前,继上海之后,社区矫正试点已在北京、天津、江苏、浙江相继推开。因此社区矫正立法时,建议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负责接受矫正人员的教育、管理、考察和监督工作,并建立由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参加的社区矫正队伍,吸纳法律、教育、心理学等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热心公益事业的志愿人员,协助矫正机关共同教育、管理、考察、监督社区服刑人员。

  3、明确社区矫正的司法管辖。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须以社区条件作为基础,在政治、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已具备了良好的实行社区矫正制度的社区条件,因此接受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作为管辖所在地;而在一些相对落后的地区或偏远的农村,短时间内尚不具备实行社区矫正制定的社区条件。因此,对于在具备社区矫正实行条件地区犯罪的外来人员,建议以实际居住地管辖方式,对矫正服刑人员实行监督、教育、矫正。

  4、改革并重构法院现行假释制度。根据现行法律,假释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假释权从本质上看并不属于审判权,因为假释权并不改变原判决,而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目前法院进行假释公开听证等形式,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不尽合理的现状。而当今许多国家采取建立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以此来保证假释的公正和效率。笔者建议,将来的社区矫正立法中采取这种模式作为我国假释决定体制改革的方向。在假释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由司法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及教育人士、医学人士和社区代表参加。从而体现假释的专业性、开放性,实现假释的合理化、社会化。

  结  语

  开展社区矫正刑罚,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长治久安,也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从以上意义来讲,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任重而道远。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载《法制时报》2003年7月11日。

    2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00页。

    3 高铭暄 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4 [台湾]吴景芳著:《刑罚与量刑》,发表于《法律适用》杂志,2004年第2期,第9页。

    5 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中译本),上海翻译公司1991年版,第465页。

    6 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9-700页。

    7 丁亚秋著:《社区矫正实施意义及缓刑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研究》,2003年7月发表于《法治论丛》第18卷第4期,第3页。

    8 李斯特著 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9 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辑组《刑事法学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

    10 强世功著:《犯罪及其刑罚—兼评(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发表于《法律科学》杂志1993年第2期。

    11 王磊著:《社区矫正的中国试验》,发表于中国《新闻周刊》,2003年版,第14页。

    12 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辑组、刑事法学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9页。

    13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发表于《中国司法》杂志,2003年第5期,第4页。

    14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发表于《中国司法》杂志,2003年第5期,第4页。

    15 陈文、陈瑞华、苗先明主编:《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56页。

    16 林遐著:《日本罪犯社区处遇制度》,发表于《犯罪与改造研究》杂志,2002年第7期第35页。

    17 游伟主编:《刑事改革与刑事司法新课题》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18 林茂荣 杨士隆著:《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

    19 游伟主编:《刑事改革与刑事司法新课题》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20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8页。

    21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52页。

    22上海《青年报》,《上海市 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尝试新做法 实际参与街道改造罪犯的相关工作》,发表于2003年4月10日,该报5版。

    23 陈兴良著:《论刑罚权及其限制》,发表于《中外法官》杂志,1994年第1期,第27页。

    24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25 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1页。

    26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68页。

    27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2日。

    28 张文、陈瑞华、苗生明主编:《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6页。

    29 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讲话,发表于《人民日报》,2004年5月11日。

    30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11日。

    31 李斌著:《关于引入社区矫正制度的一点思考》,发表于《刑事法律暸望》,2003年10月2日。

    32 杨涛著:《社区矫正:彰显现代刑罚理念》,发表于《检察日报》20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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