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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发布日期:2011-0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刑法解释的立场上,存在着形式的解释论与实质的解释论之争。形式的刑法解释论主张,解释刑法时只进行形式的、字面的、逻辑的解释与判断;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主张应对刑法进行实质的、价值的、合目的的解释,它除了关注刑法的形式限制,还注重刑法的处罚必要性与刑法面对变动不居的生活事实的开放性。[1]95-127不同的解释立场决定了解释结论的不同,我国1997年刑法施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9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这些刑法立法解释在具体问题上采取了何种解释立场呢?这9个刑法立法解释所采取的立场是一以贯之还是各自矛盾呢?它所采取的立场具有何种功能价值,是否值得继续坚持与维护呢?目前我国学者对刑法立法解释的研究,多着眼于某一个刑法立法解释的解读评析,鲜有从整体上考察我国当前刑法立法解释采取了何种解释立场。本文将以实证方法对当前9个刑法立法解释进行整体的解读与置评,分析并评价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所采取的解释立场,以图引起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立场的重视。
 

一、实质的解释立场:当前9个刑法立法解释的实证研究

 

自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个刑法立法解释以来,截至现在,共有9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下文将结合具体刑法立法解释的内容以及所涉问题的争议立场,逐一分析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所采取的解释立场。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上向存在着身份论与公务论之争。身份论认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和待遇,不具有这样的身份,即使其从事的是公务,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就把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编制作为区分标准;公务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依法从事公务,只要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即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和待遇,也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便利有贪污、受贿等行为的,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但一旦不从事公务,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待遇但已离休、退休的人员。[2]身份论仅以形式上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不管行为人实际所从事的工作,又称形式说;公务论从行为人所实际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不管行为人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并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又称实质说。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编制因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者,也有认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他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可一概而论,而应看他们所具体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性。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实际上就是形式的身份论与实质的公务论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这一具体问题上的体现。《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代征代缴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他们在从事上述公务时有贪污、挪用、受贿行为的,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这一立法解释在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问题上,很明显采取了实质的立场。即: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他们从事的是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他们自行管理村公共事务时,不属于从事公务,因而也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解释方法上,当刑法条文在列举了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使用了“等”、“其他”等概念时,根据同类规则,对于“等”、“其他”必须做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这是体系解释的要求。[3]29《第93条第2款》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解释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结果。这一立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村民委员会人员,但也可看作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对实质的公务论的肯定。

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是针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解释。《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如同人们认为刑法可分为形式刑法(单指刑法典与修正案)与实质刑法(含有犯罪与刑事责任内容的法律规范)一样,“土地管理法规”也可在形式的与实质的两个层面上理解。从形式上讲,狭义的土地管理法规仅指《土地管理法》;从实质上讲,广义的土地管理法规是指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采用了实质的广义说。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从形式上机械地理解,就会认为归个人使用就是将公款归单个的自然人使用,不包括挪给其他单位使用。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有分歧意见。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人合伙企业使用和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一司法解释虽未完全形式地、机械地将挪给其他单位使用完全排除在“归个人使用”之外,但附加了“为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即,如果不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使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也不属于“归个人使用”。这表明该司法解释仍受对“归个人使用”形式理解的影响,所以,将以个人名义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区别于将公款给自然人使用。从实质的意义上讲,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本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本质上就是将单位的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即公款私用。即,不管公款的最终使用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只要行为人非法地支配了或使用了单位公款,都侵犯了本单位对公款的正常使用权。[4]正是基于对挪用公款罪本质的认识,《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相对于单位来讲都是个人,是典型的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支配或使用的行为,所以无需特别说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说明行为人已将公款非法处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已经侵犯了本单位的公款使用权,因而,不管行为人是否意图谋取私利,都构成挪用公款。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因为在借出公款时是以单位名义出借的,所以一时还无法判断是否侵犯了单位的公款使用权,需要结合情况进一步判断:如果是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因为是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所以没有侵犯单位的公款使用权,不属于公款私用;虽然表面是以单位名义,但如果是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为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个人决定性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实际上以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一种方式,符合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控制之下、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4]这里的谋取个人利益,不限于合法利益或非法利益,也不限于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谋取到了个人利益也在所不问。可见,在对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上,《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对“归个人使用”没有形式地、机械地、字面理解,而是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出发,从保护的法益出发,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就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控制之下,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对“归个人使用”含义的扩张解释,体现了实质解释的立场。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对犯罪集团高级形态一种形象的、比喻性的称呼。何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人认为,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限定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只能从条文字面上所描述的特征进行,不能附加其他限制,否则不当缩小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4]这种观点是典型的字面形式解释,但刑法条文字面上没有规定不等于不能进行实质的缩小或扩大解释,这正如刑法条文中虽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但刑法理论却一致认为盗窃罪、信用证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对社会生活中的新生事物——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哪些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的本质特征一时难以把握,所以没有具体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加以解释,这本身就体现了实质解释论的刑法规范面向生活现实开放并不断调适的理念。因此,应当从实质上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把握其本质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特征分别作了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四个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立法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为:(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两个解释在有组织性、经济实力这两点上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第3、4点。即,“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伞”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的本质特征之一,“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与“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哪一种更能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既然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具有犯罪集团的共同特征,如组织性、经济实力、违法犯罪活动,这在两个解释中均有反映。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又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它与一般犯罪集团的本质区别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一般犯罪集团虽然实施一种或几种违法犯罪活动,但尚没有对社会形成一定的控制,因此才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至于形成非法控制的途径,在现实生活中虽多表现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伞,但也有可能只通过自己的违法犯罪活动或二者的共同结合形成。可见,保护伞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非法控制的促成手段之一,而非必然特征。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第4个特征只是规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然而任何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发生在一定的区域内或行业内,司法解释的第4个特征基本上没有起到限定作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只是外在形式,并不能对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起限定作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才是本质特征。《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不限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字面描述,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本质特征出发,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组织性、经济实力性、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非法控制性四个必备特定,合理地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既避免了仅根据字面规定过于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又避免了司法解释中的“保护伞”特征不当缩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妥当地实现了该条保护法益的目的。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第313条解释》)是针对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里,刑法条文并没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做明确的字面限制,如果形式地从字面含义理解,就会认为包括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切判决、裁定,包括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和不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然而,从本罪保护的法益看,本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效力。一方面,只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才会发生执行问题,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尚未进入执行阶段,不存在拒不执行情况;另一方面,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执行问题,不予受理案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等不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不可能发生拒不执行的情况。单纯的字面、形式解释,导致得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切判决、裁定”的错误结论。《第313条的解释》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出发,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解释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是实质的解释立场的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有效的法律文书也具有执行效力,那么,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呢?形式的解释论认为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不是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虽然具有危害性但无法按照本罪处罚,立法在这里似乎出现了疏漏。然而,从实质上看,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裁定一样都是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同样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与权威性,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第313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该规定从处罚的必要性、合理性出发,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解释为执行的依据,反映了实质的解释立场。另外,本罪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属于情节犯。立法者在制定该条时采取情节犯的立法技术,就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又难以通过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使之达到这种程度,即或者不能预见所有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无法具体规定,或者能预见但要做冗长的表述,使刑法丧失简短价值”[1]148,于是作出一个“情节严重”的综合规定,授权该条适用中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进行明确。易言之,“情节严重”这样的立法技术本身就具有开放性,其内涵可以随着生活现实中出现的新现象、新形势并根据处罚必要性的实质特征而确定,这正与实质的解释论立场相呼应。《第313条的解释》正是从处罚的必要性出发,通过把“情节严重”解释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使拒不执行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被追求刑事责任的程度。此外,《第313条的解释》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拒不执行的实际情况,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等。据此,拒不执行不仅包括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还包括担保人的恶意阻碍执行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协助执行行为,属扩大解释。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渎职罪主体解释》)是针对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我国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渎职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渎职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修订主要是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权力,这些人员如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社会危害较大,有必要单独规定,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可规定在其他章节。然而,由于我国目前政治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政府职能还在优化调整,尚未从根本上做到政企分开,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管理职能旁落到被称作企业或事业单位的机构之中,从而造成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种党政不分、政企不分的现象仍将大量存在,这部分主体行使国家职能活动出现的渎职行为又不能被规定在其他章节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所包括,由此带来了刑法适用的困难。[5]解决这些刑法适用难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渎职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两个实质特征:(1)在国家机关中工作;(2)从事公务。按照形式的身份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限于国家机关中具有正式干部编制的人,不具有正式编制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此,实践中大量发生的国家机关临时聘任的人员在从事相关公务时的渎职行为,将因为他们不具有正式编制而无法定罪处罚。然而,从实质上看,这些人员虽然形式上不具有正式的国家机关编制,但当他们被聘用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时,他们履行的就是国家职能,代表的是国家意志,其渎职行为就侵犯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这一点与具有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不同。《渎职罪主体解释》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渎职罪的主体,体现了实质的公务论立场,解决了有些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的不具有正式编制、从事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定罪问题。此外,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定,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1)法律授权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监督职权,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2)在机构改革中,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如国家林业管理部门等;(3)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性质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如烟草专卖、盐业管理等部门。这些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这些单位的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出现渎职行为,能否作为渎职罪的主体处罚?形式论认为,国家机关仅指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指限于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虽然是从事公务,但因为其工作的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6]实质论认为,行政性公司、事业单位实际上行使着国家机关职权,在国家事务中具有十分重要作用,把它们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解释为渎职罪主体,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司法实践的需要。[7]498笔者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受上述机关委托代表上述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实际上行使了国家管理职能,其职能活动与上述国家机关并无不同,社会公众往往也把这些组织看做是代表国家的机关,这些组织中的人员在行使具体职责时的渎职行为,同样给国家、社会和公民带来重大损失,损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公正、有效与社会公众对它的信赖。反之,如果认为这些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那实际上意味着它们可以行使与国家机关相同的国家管理职能,却不承担国家机关行使职能时所受的约束,这显然不合理。《渎职罪的主体解释》采用实质的职能论,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受上述机关委托代表上述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行使公务的人员扩大解释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体现了实质解释的立场。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是针对信用卡含义的解释。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信用卡是我国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包括后来所说的贷记卡、准贷记卡与借记卡,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这三类。1999年3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区分了贷记卡、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准贷记卡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计算、存取现金功能,被统称为信用卡;借记卡具有消费支付、转账计算、存取现金功能,但不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由此引发了人们对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理解的争议。有人认为,刑法对专业领域专有名词的解释应该同该专业领域的法律保持一致,既然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将银行卡区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那么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应仅指贷记卡、准贷记卡,不包括借记卡。[8]1252这种观点只是强调刑法的专业名词应与所属专业领域的规定保持形式上的一致,而不关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领域的实际犯罪特点,可称为形式论。这种形式论值得怀疑:首先,刑法中的专业名词并不必然与所属专业领域的规定保持一致。例如,刑事诉讼法上有罪的人只是经法院生效判决被定罪的人,而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有罪的人”并非刑事诉讼法上讲的经法院生效判决被定罪的人,而是指当时有证据证明其犯了罪的人。不顾我国信用卡犯罪实际情况,而简单以1999年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来认定信用卡犯罪中的信用卡只限于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不足为据。其次,贷记卡与借记卡虽然在是否具有透支功能有所区别,但其他功能并无实质不同,贷记卡与借记卡体现的都是发卡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三者之间的金融信用关系,利用贷记卡诈骗与利用借记卡诈骗,所侵害的法益都是这种发卡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之间的信用关系,这也正是刑法把信用卡诈骗罪从诈骗罪独立出来的原因。从侵犯的法益这一本质看,也不应把信用卡诈骗罪仅限于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而把利用借记卡诈骗作为诈骗罪处理。最后,从我国实际来看,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还是借记卡,借记卡的发行量与使用频率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利用借记卡诈骗的情况远多于贷记卡诈骗,而普通社会公众并不知借记卡与贷记卡的专业区分,在他们看来银行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就代表着一种金融信用,借记卡诈骗破坏的就是一种金融信用,把借记卡诈骗解释为信用卡诈骗的一种情形,并没有超出社会公众的预测可能性。正是正是从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这一本质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犯罪的实际情况,《信用卡解释》把刑法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体现了实质解释的立场。

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以下简称《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是针对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近年来,不少地方出现了走私、盗窃、损毁、倒卖、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严重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行为是否应当适用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化石和文物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物品,刑法中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古人类化石,理由有:(1)化石是在地球历史的地质年代中经过自然界的作用,保存于地层中的古生物遗体、遗物及其生活遗迹,具有一定的科学价值,而文物是已存在社会上或埋藏于地下的、与人的活动密切相关的历史文化遗物,除具有科学价值外,还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2)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文物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中未包括化石,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这也说明文物和化石在法律概念上是不同的。[9]该观点基于化石与文物在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及《文物保护法》对文物和化石的区分,认为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可称为形式说。这种观点并不合理。首先,虽然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都是历史流传下来的,对人类研究古时候的生命与活动有重要价值的物体,都属于不可再生的历史资源,二者在实际的价值上相同,正因如此,《文物保护法》规定二者同等保护。其次,从走私、倒卖、损毁、盗窃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行为的处罚必要性来看,刑法规定了走私、倒卖、损毁、盗窃文物等犯罪,而化石又与文物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属于对研究古时候生命和活动具有科学价值的不可再生物品,一旦损毁、走私、盗窃、倒卖,将会直接导致这些化石的减少,所以这些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再次,既然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问题是专门规定在《文物保护法》的第3条,刑法第328条第2款的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也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这说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在法律上可以看做是广义文物的一种。将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并不违背刑法。刑法之所以没有另外规定倒卖、损毁、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是因为这些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到倒卖、损毁、走私文物等犯罪中;而刑法第328条之所以在第1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之外第2款规定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因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能包括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最后,虽然从考古学的专业角度,文物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有所不同,但普通社会公众常常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理解为文物,即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对研究生命起源与人类活动具有科学价值的物品。把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没有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从走私、倒卖、损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出发,考虑到走私、倒卖、损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与走私、倒卖、损毁文物行为侵害了相同的法益——国家对文物的管理,二者在刑法评价上具有同质性,把文物犯罪中的文物扩大解释为包括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显示了实质的解释立场。

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其他发票的解释》)是针对出口退税、折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解释。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中,对虚开、伪造、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作了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利用伪造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这类完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案件。对此,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属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决定了对这些行为能否依照现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然与可抵扣税款发票具有相同功能,但它不属于发票,因而这类行为虽然具有危害性,但按照现行刑法只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无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为征收,其所开具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然不属于发票的范畴,但由于其实质上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的抵扣税款功能,应视为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对利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骗取抵扣税款的行为,应当按照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定罪。[10]第一种观点强调发票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形式上的差别,即发票是指在商品经营、服务经营或其他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完税凭证,可称为形式说;第二种观点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功能出发,从利用它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出发,认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属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实质解释立场的体现。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看,刑法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种犯罪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又对利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各种犯罪活动做出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打击各种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活动,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所以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规定了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这一兜底式规定。对于刑法保护税收征管制度的目的来说,是否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功能是确定这类犯罪的关键:虽然属于发票,但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不属于这类罪范围;具有出口退税、折扣税款功能的,虽然在形式上不称为发票,而被称为“单”、“证”(如农产品收购凭证)、“书”(如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都应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发票的范围。其次,近年来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犯罪分子利用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占用缴款书骗抵税款的案件激增,骗税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形式说拘泥于其他发票的形式含义,认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属于发票,而从税法的专业角度真正能用以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发票却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如此造成这样的局面:一方面,实际中大量发生的利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行为无法处罚,刑法保护国家税收管理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囿于形式说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用来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将会使刑法对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的规定成为具文。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对这里的其他发票作扩大解释,包括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各种受收款凭证与完税凭证,才能实现保护税收征管制度的目的。这样的解释并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在专业角度虽然有所区别,但对于普通社会公众,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都是向国家缴纳了增值税的凭证,都可以用来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把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扩张解释在其他发票之内,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正因如此,《其他发票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包括农产品收购凭证、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这是基于实质的解释立场采取扩张解释的结果。

上述分析表明,形式的解释论与实质的解释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中还存在争议,但我国迄今为止的9个刑法立法解释一以贯之地采取了实质的解释立场,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出发,根据罪刑规范的具体目的对刑法条文采取了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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