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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与行政许可权

发布日期:2011-0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是指行使行政许可权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其含义有二:一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必须能够行使行政许可权,行使其他权力如司法权、立法权的主体不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二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必须能够独立地对外承担由于行使行政许可权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只行使行政许可权而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不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谁可以实施行政许可,谁就必须首先取得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实现权力能力与责任能力的统一。
  那么,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是根据什么赋予的呢?这里涉及的一个重要行政许可作为现代行政管理领域必不可少的一种行政手段,它代表的是一种公权,其宗旨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它不同于私权,私权主体之间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任何人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公权在法律上具有优越地位,在手段上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必事先取得他人同意。这种特性决定了任何公权力都不是固有的、世袭的,不具有私权的属性,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决定公权力的取舍;任何公权力也只能在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范围内运作,超越这个范围,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行使公权,是对公权的背叛,是无效的权力行为。行政许可具有公权力的一般特性,具体表现为,行政许可的主体必须是公法人,其他私法人如各种公司、企业和自然人都不能成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实施许可的责任也应当是公法人的责任,而不是公司、企业等私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责任;再有,行政许可权的取得只能源于特定国家机关通过一定方式的授予,而不能源于自我授权。
   行政机关是公法人,享有公法人的权力,也承担公法人的责任。在我国,从立法上看,大部分行政机关都是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除此之外,法律、法规授权某些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部分行政许可,使其成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践中,也有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企业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但该企业或者组织不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它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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