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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释明权应受到严格限制

发布日期:2006-11-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意见不适当、不充分、不明确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能为实现程序和实体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审判实践中,确有一些当事人受文化水平、法律意识、诉讼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往往不能充分、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或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应该陈述的事实而没有陈述,诸如此类,就需要法官给当事人适当的提示或说明,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悬殊趋于平衡。

  我国目前的现状是:有关释明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条和规定中,而没有统一法律或法规对法官释明权的概念、行使的范围﹑限度和方法等内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释明权的行使难以把握。加之法官文化素养,法律水平参差不一,因而对释明权的行使难以统一和规范,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个别法官即便思想不健康而借行使释明权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国家也没有设立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除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法律知识外,其余释明权的行使应受到严格限制,其理由是:

  1、释明权的行使,与法官中立地位和居中裁判不相吻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地位是中立的,既然中立,就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当法官行使所谓释明权时,法官几乎变成了教练员。在有些案件中,法官一旦将某些法律法规向一方当事人释明,就会导致另一方败诉。如一起已过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被告没有以时效已过提出抗辩。此时,法官是否应当提示?如果提示(释明),被告理解接受后即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提出抗辩,原告则有可能败诉。这是否违背中立原则而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如不加提示,又是否有违法理,对债务人不公?

  2、释明权的行使尺度难以把握。法官释明应到何种程度为妥当,目前法律法规对法官释明的“度”缺乏明晰的标准,因而不同法官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解和尺度掌握不同。释明到底是以当事人理解、知晓、接受为限,还是以其他什么为界尚不明确,因而不便操作。释明须到何种程度,彼此掌握比较混乱,随意性较大。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因释明不足难以帮助当事人理清其主张及辩论内容,造成诉讼拖延等情况的出现;也有少数法官把其职权的范围和内容予以扩张,扩大了释明权的限度,造成过度释明。如对新的诉讼资料的释明就如同是教当事人如何去提供诉讼证据,似乎向当事人提供这样的信息:以现有的证据进行诉讼是要败诉的。这样对当事人来说无异于未审先判,泄漏审判机密,有违当事人主义原则。

  3、释明权的行使有时会导致当事人对法官产生误解。即一方当事人误以为法官在公开袒护另一方当事人,或认为法官在帮助另一方当事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当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原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刀切地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法官鼓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势必造成诉讼程序的不稳定性,也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怀疑法官的中立立场。

  4、释明权行使的后果及责任难以确定。因法官对法律认知程度的不同,对案件的具体案情掌握、了解程度不一,一旦“释明”不准确,则难以“收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据此,如果法官因个人认知不准甚至错误,而行使了一个不当的释明,该释明被当事人接受后,一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但对方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不当而否定了原审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则成了难以解决的问题。按照民诉法的原理,裁判者不因自己的裁判行为而使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不能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法院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当事人因遵循人民法院的不当告知而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一者对该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二者,遇上难缠的当事人,则会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及不良的社会后果。

  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践行当事人主义,打官司的双方当事人理所应当对自己的诉、辩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6、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类型案件也不断出现,而相关法律法规又相对滞后,当事人又要求释明,在这种情形下要想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那真是太难为法官了。

  7、通过“四五”普法,应该说全体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都有明显提高。加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也为数不少,他们均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因诉讼对相关法律所产生的疑惑,应更多向他们请求法律帮助。

  综上,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的释明权应受到严格限制,否则会动摇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和审判公正的信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声誉和法院的形象,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方晶晶 张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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