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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1-02-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原告乔某,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家属。

  被告魏某,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豫PR79Q6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任某,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豫PR79Q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豫PR79Q6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

  被告孙某,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人,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黄林妻子。

  被告黄某,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人,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黄林儿子。

  死者黄林,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人,苏EA8N6H轿车车主。

  死者王某,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苏EA8N6H轿车乘坐人。

  2009年10月29日,黄林醉酒后驾驶苏EA8N6H轿车沿312国道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境内,车头追尾顶撞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魏某驾驶的豫PR79Q6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黄林及苏EA8N6H轿车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园公交认字【2009】第32051392009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1.5万元;被告孙某、黄某在继承黄林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乔某374053.75元;被告魏某、任某赔付原告乔某140308.75元;被告孙某、黄某在继承黄林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魏某、任某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乔某申请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乔某要求法院执行死者黄林死亡赔偿金,被执行人孙某、黄某提出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黄林遗产。

  法理评析:

  所谓遗产,依照《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学者在法理上分歧很大;法条中也没有明确的依据。从实证角度讲,支持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观点,可供援引的法律条文要优于相对观点,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死亡赔偿金不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目前对司法实践提供裁量引导和参照价值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1、《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必须符合3个要件,一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死亡时就已经存在;三是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且发生在死者去世以后,其性质为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做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2、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在司法实践中,参照该复函精神执行。

  支持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法理观点主要有:1、死亡时间节点说。《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加害人侵害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2、人身权利专属性质说。死亡赔偿金是以当事人死亡为产生要件的,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 3、遗产具有可处分性,而死亡赔偿金是法律衍生权利,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死亡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决于社会伦理角度对死者生前家庭成员的物质补偿。4、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说。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1]。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法理层面的争论仍在继续,实践中的做法也引发许多学者从公平正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但大多是理论角度的反驳,目前还是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这也反映出法律发展史上公平正义的自然法学价值观与实证主义的规范法学价值观在实现法治目标上的些许差异。
 
【作者简介】
柳海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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