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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哪些权利?

发布日期:2011-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据《行政复议法》,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具体规定,纳税人在申请税务复议以及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口头申请复议的权利。



《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二、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的权利。



《规则》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三、对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权利。



《规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复议期间申请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



根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有权申请停止执行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决定停止执行。



五、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的权利。



《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六、撤回复议申请的权利。



《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七、遇规定情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规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申请复议不交费的权利。



《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九、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权利。



《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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