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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抑或义务:环境保护的理念重构与入宪路径选择----以排污权制度的引入为例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全面飞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现阶段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关键环节。作为西方环境权理论产物的“排污权制度”已引入我国并逐步得到推广。本文以评价该制度之得失为基点,分析传统环境权理论在我国的适应性,提出环境权与环境保护“义务”并重的基本理念,并对环境保护科学入宪的路径进行探讨。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in China,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has become an essential issue concerning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Based on the analysis on the practice of introducing “marketable pollution permits” system into our country ,which is product of the western environmental right theory, this article criticizes the compatibility of the traditional environmental right theory in our country, put forward the basic idea of regarding the dut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s important as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and discusses the approach of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保护义务;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
【英文关键词】 environmental righ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uty; Scientific development idea; harmonious society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环境保护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改变。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未来15年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决定》还指出,要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倡导生态文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因此,我国的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一、环境权理论的引入是否是现实之需
  
  法律领域近年为环境保护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但收效并不乐观。究其原因,还是由于世人的环境保护观念严重不足的程度远超过世人自己的想象。法学界宪法领域近年不断有呼声提出引入“环境权”的概念来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相应地下位法也基于此观点进行了一些尝试。应该说,这种注重环境保护的思想基点是正确的,但仅仅确立人的环境权是否就已足够?亦或此权利的主张在现实中是否会产生偏差?却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近期被呼吁引进的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所谓环境保护的方案——排污权交易制度(Marketable Pollution Permits)。排污权交易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并首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用于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管理。它是国家在承认公民有一定限度的污染环境的权限基础之上,政府对商事主体进行排污权的量化分配,对排污量超标的企业进行处罚的一种管理办法;同时,相配套地建立一套排污权的交易系统,允许私人进行规范化交易,以便于私人以自己的需求购买更多的“环境消费权”以满足自身因生产而产生的污染活动或出让权利以获取经济利益。[1]
  
  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酝酿工作可以追溯到1988年开始试点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时只是在上海、北京、徐州、常州等大约18个大、中城市进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试点,进行必要的理论探索。从1994年起国家环保局开始在所有城市推广该制度,截止1996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普遍实行了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在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同时,国家也有选择的在包头、平顶山、开远、上海等10个城市进行过排污权交易的试点。目前,上海市闵行区已经建立了黄浦江流域COD排污权交易体系,并取得了治污效果;江苏省南通市的SO2排污权交易体系也已经开始运转。另外,还有太原等市对这种环境管理手段也表现出极大的兴趣。[2]
  
  从这几年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逐步引进的效果来看,对我国的环境治理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背后所体现的强调权利而淡化义务的理念是否合理,却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笔者以为,宪法领域环境权概念的提出本身是科学的,也符合包括我国在内的现代国家国民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但这一权利如何被主张于现实生活中却值得深究,尤其是如果被利用为那些只提权利而不见责任的所谓环境制度的理论基础则大不可取。因为这并不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根本追求,这种提法易使人忽略其所相对应的本应同时被注重的“义务”,而在今天的现实中此权利主张的重要异化正是这种“义务”被忽略了。其实这里所提到的义务就是传统的环境保护理念的全部内涵,因为传统的环境保护理念所涵盖的就几乎都是义务,不奢求、强求从自然中的索取,只满足与自然的和谐而已。这义务是人和人类社会对于自然性客观世界及其规律的尊重和顺应,如中国古代道家理论中的尊“道”。所以,可以说,环境保护就是环境保护之义务,今天所谓的环境权理论不过是与侧重并关注义务性的传统环境保护理念一起构成完整的人与自然互动关系的内容。今天,中国引入环境权(强调权利)在理论层面是重要进步,但问题是,从人类社会近现代发展的历史进程看,“环境保护义务”都暂且尚未尽力得以履行时,尤其需要环境权的伸张要慎之又慎。只注重权利的行使,而忽略义务的履行,不关注环境保护的权利性与义务性的统一,完全可能得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故这种强调权利的环境权之主张在我国宜暂且缓行、慎行。
  
  二、环境保护理念和环境权之冲突
  
  我国学者对于环境权概念的表述有所不一。周训芳教授认为:“人类环境权是指一国的全体国民和全世界人类共同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上的环境利益。在国内环境法中,体现为全体国民的整体环境权利;在国际环境法中,体现为全世界人类的整体环境权利。在人类环境权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一个统一的整体。”[3]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4]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5]众多学者在强调环境权的同时,也看到了环境保护义务对于权利实现的意义,看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但是,一般来说,尤其对于广大民众来说,权利很容易被人们看到,而义务总是被人们所忽略。因此,面对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现状,在强调环境权利的同时,更应加大对环境保护义务的重视。
  
  这里提出的对立于环境权概念的环境保护理念是以自人类社会进入文明社会阶段以来即产生的“自然敬畏、自然崇拜”的思想为基础的。早期自然主义思想充满对自然的尊重,虽不以自然科学理论或知识为依据,只是建立在人类对于自然的恐惧与不可知的基础之上,但却不乏以科学的观念为指导——对未知事物抱以尊重态度,不臆测、不妄言既是科学,并且与今天人们业已掌握的现代科学知识相吻合,客观上起到了良性的效果。这种理念强调人相对于自然的保护责任,以人应先主动与自然和谐相处,而后图自身社会发展为理念,基于这一理念,立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应是人为保护环境而更多地承担义务而非仅享有权利。马克思认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的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6];蔡守秋教授曾提出,环境法学应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提出了“生态人”的概念。李瑞环同志也曾明确地指出:“一部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史。……在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必须调整发展的模式,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7]据1997年5月20日《科学时报》和最近的英国《自然》杂志所发表的论文资料,地球平均每年向人类无偿提供的各种服务总价值高达33万亿美元,超过全球各国年国民生产总值之和。可见,自然环境具有的内在价值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和国家的认可,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的尊严。人生活于自然环境之中并从出生至死都蒙受自然的恩泽,人必须尊重和热爱自然,把与自然和谐共处作为人的行为准则。[8]这些都体现了环境保护对于人类发展的重要性,体现了对于环境保护义务的重视。
  
  而现在流行的环境权的概念其实与前者不同。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各国宪法、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所表达的环境权依然还是人类的环境权,并未采用典型的“生态中心主义”立场将人类以外的其他生命形式和非生物形式纳入主体范围。从宪法意义上说,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所明确表达的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类型,而且,西方国家的学者一般都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人权,或者习惯于从人权角度来解释环境权[9]。他们认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现实当中所体现的是法所确定的人对自然的权利。而这种观点仍然体现了人对于自然绝对支配的思想,其内容所规范的也并没有体现对于环境无条件、无功利需求的保护,至多规范的只是人在对环境进行利用时如何进行开发、使用,更甚至于破坏时如何进行权利分配而已。排污权即是如此,其实质上是将不作为的义务质变为作为的权利。
  
  当人类社会进入后工业时代后,在人类其他的自然和社会科学的众多领域,超脱于“以人为本”的唯自然主义已逐渐体现出取代功利主义的趋势,而这种趋势已基于各个领域日益增多的研究成果得以证实。客观而论,法律科学相对于其他科学领域在此方面的认识是落后的,而且这并不只是法律尚不发达国家的问题,如排污权制度即产生于美国。
  
  事实表明,对于今天世人的一般认知,所谓“唯自然主义”即便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指导思想,也并没有在现实中显得过于理想化和不切实际,产生功利主义所预期的对于人类社会利益的负结果,相反,其不但没有使人类社会因为无条件地保护环境而受到利益减损,而且还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使人类社会获得了更多的、甚至是意料之外的利益。反观世人基于功利主义观念所为的那些被认为可以或者足够保护环境的众多行为(包括立法行为),现在回顾起来在现实中并没有对环境起到足够的保护。归结其原因,除去“法律天生既是用来被违反的”的逻辑悖论,即我们永远不可能排除违法行为的产生,总有人会越过法律保护环境的界限去破坏法律,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人类截止到今天对于自然的了解依然有限,所设置的那些基于“充分的估算”被认为已足够保护环境的法律界限其实不够,甚至相差甚远。而人们并不认为或没有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认知并不够(古代社会对于未知的敬畏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消退),这正是人类保护环境的法律大多成为了人类变本加厉破坏环境之注脚的原因。所以,面对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以无条件保护自然环境为表现的唯自然主义决不超前,而是现实之需,其意义就在于利用其相对于世人认知之超前作为提前量,使之成为法律规范的界限和可以完全保护环境之必要限度之间的缓冲带。当然,这种唯自然主义思想并不等同于“生态中心主义”,而是为了使人们享有更完善的环境权,因为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义务的履行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一直以来,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动机,以及由此发生的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和对人类全体、对未来世代人类的不负责任[10]。
  
  对于今天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立法,义务先于权利履行就更是尤显重要,因为我国并没有重视生态的传统。传统文化当中,最为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是黄老之学,自然敬畏是其主张小国寡民理念的重要思想基础之一。在中国的封建历史中,道家学派的理论大部分时间未受统治阶级的垂青,只是在西汉等某些天下初定的朝代早期有过有限的影响。但古代由于生产力有限,人对环境的影响力有限,加之占据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也追求和谐,反对绝对的功利,所以环境保护的问题不是很严重,至多是道家天人合一的思想没有最大程度地深入人心而已,问题的真正出现是在近现代。由于科学认识客观世界的水平大为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并且迥异于政治领域的意识形态的需求,我们更多看到的是相对于其他价值取向,对环境保护的漠不关心或无意忽略,甚至为追求功利目的而错误理解、错位利用儒家“知不可为而为之”行事的现象。我们在建国之后相当一段时间由于畸形的经济建设需要而大肆破坏环境,进行的杀鸡取卵式的行为不胜枚举。
  
  我国历史中承担了太多的“环境债”,但截止今天,我们都还没有勇气带领人民彻底反思,这就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一个后果:民间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水平更不乐观。现阶段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尚处于知需保护环境但不知保护之原因的水平,加之我国目前不仅处于经济增长的高速期,而且处于经济增长的关键期,粗放型的经济模式转变工作的踯躅和环境保护成本的日益增加,使得环境保护在现阶段成为相当多的代表公权力的主体和公民个人认为是可以舍弃或暂缓为之的选项。所以,现在如果在我国这种不乐观的环境保护状况上只高喊注重权利的环境权的概念,是极易被错误理解并主张的。
  
  三、排污权引入中国之现实性分析
  
  基于以上的分析,回到对于排污权制度的看法。我们看到此制度最核心之不足即将注重义务变为注重权利。这样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本来国家只是基于保护市场主体自身的发展需要而有限度地容忍一定的破坏环境的行为,破坏环境总被看作是应当被否定的;而排污权制度所可能颠覆的正是这一基本的价值取向,其逻辑的必然结果是破坏环境——尤其是所谓不超标地破坏环境是权利、是理所应当的,并且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本不正确的行为就有可能幻变为正确的行为,本应被要求能少污染环境就少污染环境的局面就有可能变成了只要能购买到足够的环境污染权,想怎样破坏环境都名正言顺,都合法。这显然背离了现代环境保护的理念。
  
  中国的环境保护由于我们不得不保证经济的快速发展而面临非常尴尬的局面,而且即便从功利的角度思考问题,观念上大多数人至今也依然不知今天环境破坏的损失需要日后数倍的代价来补偿甚至根本无从恢复和补偿的道理。西方国家有先破坏后发展的惨痛经历,同时也有因环境保护而得利的经验,故西方国家民间已形成一定环境保护的自发的、无因的内在要求,一定程度上抗衡了利益需求。这是现阶段我国民众所缺乏的思想观念基础。
  
  许多人认为排污权制度在美国是成功的,有效的最关键点在于将市场主体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经济利益紧密挂钩,实现了人基于利益需求而自觉减少对环境的破坏。那么这一制度有效与否的关键——自觉性的产生,还是在于市场主体利益的自我评估:基于市场中的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前提,因为超量的排污所付出的被处罚代价或购买排污权的交易代价,远大于因此而进行超量生产获得的利益,所以减少排污、保护环境之自觉产生了。如果自觉之产生不外于此,那么其实传统的非赋权性的,即惩罚性的环境管理方式其实也可以实现使民众产生趋利避害的自觉性的目的,无非如上一样只需保证环境破坏的代价远大于因此之得利即可。分析至此,我们发现无论是选择赋权性的环境管理方式还是惩罚性的环境管理方式,都不是中国环境保护问题的关键,今天中国环境保护工作问题的关键在于:基于环境破坏所带来的利益,远大于这样的破坏行为同时应承担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过去为保护环境而进行的所有行政处罚行为真正有力到能罚得环境破坏者倾家荡产,并且坚定不移地严厉执行,也就没有人再敢于破坏环境了。这时问题就已不再是选择何种环境保护制度,而是转移到依法行政、行政行为科学化、克服以罚代管、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了,这些问题本文不再繁述。这些问题不解决,即使引入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其也不可能发挥本应具有的作用。国外可能有效的办法移植到我国就成败笔,这样的例子我们已看到太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所以我们可以设想,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确立,对于限制今天中国诸如煤炭、石油、矿藏等获利极其丰厚的行业以及“三小”企业等的破坏性、掠夺式的发展,几乎是无能为力的。
  
  还有一些技术性的问题。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支持者认为,排污权制度确立后,一方面政府的工作将大为减轻,只用定期考察一定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即可,不用逐一进行排污量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检查,减少了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相对于传统的义务性要求,由于市场主体可以名正言顺地购买到排污权,所以如确有排污之需,大可在市场中购买排污权即可,这样可以遏制今天中国众多企业因躲避硬性环境保护的法律要求而通过各种手段掩盖污染行为的情况。但是这种优势会在一种情况下就损失殆尽:依然有人没有购买排污配额却违法排污。此时,政府相关部门不得不重新逐一进行检查,行政资源没有得到任何节省,该做的工作没有丝毫减少,并且面临违法的私人或企业与政府进行猫鼠游戏的局面。也就是说,排污主体基于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诚实对待,需要多排污时就应按此制度在市场中购买排污权,而不是如同现在实行指标管理时期一样,先想到的是如何躲避政府的监管非法排污。这种确立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却依然违法排污的情况在现实中几乎笃定会出现,因为分析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运行需要一个基本的条件——诚信。排污权交易制度是诚信的制度,尚未完全步入诚信自觉维护阶段的社会,是不足以支撑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运行的。
  
  四、环境保护科学入宪的关键——环境权与环境保护义务并重
  
  (一)以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加强对环境保护观念的树立
  
  当前环境保护工作的窘境是诸多原因造成的,这些因素相互影响,改变这样的局面无疑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不可能奢望找出其中之关键点并解决之,即可使所有问题迎刃而解,在此我们不可能一一罗列尽可采取的方法。由上文的分析看,在我国,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严重匮乏依然是根本性的问题之一,这也是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措施在发达国家奏效但在我国就失灵甚至被误用以至产生负效果的重要原因。对于此问题虽是老生常谈,但一直未得以有效解决过,从法律领域的情况来看,我国相关的部门法在环境保护可能涉及的领域都有所规范,但主要的问题是作为上位法的宪法的相关表述虽不可谓不足,但不到位。如何有效地利用宪法根本法的地位更加有效地促进国家各种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并加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是当前宪法学界应该注意的问题。
  
  当然,以宪法的影响来提升相关工作的开展,尤其是提高公民宪法保护的意识,这种方式本身的有效性经常是不被人看好的,原因其实是源于宪法本身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就不尽如人意,宪法的影响还有待提高。但正如我们今天众多的法律法规面临被架空的尴尬境地但又必须存续的原因一样,这样的解决方式有总比没有好。并且,由国家的根本大法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其直接的效果虽不是最明显、最直接的,但却是其他各个环节的基础:依上位法加强并完善下位法,再由下位法更直接地影响社会生活中包括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的各种行为。如有可能以国家根本法的重要性再与政党的政策、基本路线等非法律范畴的行为形成良性互动,那便是更加理想的局面。可以说,在法律领域考虑环境保护问题,宪法保护依然是其中的基础,不可忽视。
  
  当然,在具体分析涉及环境问题应如何入宪以前,我们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强调环境保护义务是否与现代权利本位的人权发展理念相抵触;二是环境保护理念所体现的“唯自然主义”思想是否与我国当前“以人为本”的治国思想相抵触。
  
  (二)强调环境保护义务与现代权利本位的人权发展理念不相抵触
  
  环境权应当成为现代人权的内涵。人权是人之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们在享有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同时,还需要一个有利于生存与发展的良好环境,没有环境,也就谈不上什么人的生存和发展,谈不上什么人权。众多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然(天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或缺的;同时又是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在我国,人权的核心要素是生存权和发展权。事实上环境权就既是生存权,又是发展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不能缺少的前提,是人类文明传承和种族繁衍的现实保障。因此,我们应当承认环境权所具有的基本人权属性,并赋予其宪法权利的地位。仅就个体层面的环境权而言,“个人环境权的意义在于:确认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是自然人依法利用环境要素或环境资源、享受适宜的生活环境条件的法律保障;是防止个人生活环境被污染、破坏而使其身心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害,或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请求救济的法律武器;它赋予公民参加环境保护活动、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平等资格,是实行环境民主和环境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个人环境权加强、补充了受保障的其他人权,是实现其他基本人权的一个手段;个人环境权是人类尊严的一种表达形式,它不仅完善了当代人的权利,也是实现后代人其他人权的前提条件。”[11]那么强调环境保护义务是否与环境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被大力主张相矛盾?是否与现代权利本位的人权发展理念相抵触?
  
  现代权利本位的人权发展理念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社会背景提出的,针对的是欧洲所谓“黑暗时代”忽视人权,甚至践踏人权的历史状况而提出来的一种重新重视人权的观点,其范围只是在人类社会范围之内,涉及的仅是人和人的关系问题。而我们现在所主张的强调环境保护义务的观点则已经跨越出人类社会的范围,其存在的基点是更大的一个范畴即整个客观世界,即包括人类社会,又包括相对于人类社会的自然,其存在的价值正是如何才能更好地协调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关系,这就已经超脱了上述权利本位所属的人类社会的范畴。在这个更大的层面讨论强调环境保护义务,其追求目标是为了给人们提供一个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而不仅仅是片面地强调权利。同样,作为人权概念更高层次内涵的环境权也不能仅仅片面地强调权利的享有,而忽视环境保护义务的履行,因为良好的环境状况是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前提和基础。
  
  江泽民同志在1996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讲话认为:“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最早源于环境保护,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因此,环境权作为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内在的环境保护义务是必不可少的,它是一个国家、甚至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内在源泉。正如《人类环境宣言》所指出的:“在现代,人类改造其环境的能力,如果明智地加以使用的话,就可以给各国人民带来开发的利益和提高生活质量的机会。如果使用不当,或轻率地使用,这种能力就会给人类和人类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因此,人们在拥有享用良好环境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维护良好环境的义务。保护环境既是道义上的要求,也是具有法律性的义务。保护环境的义务不仅是环境权概念的应有之义,而且也是完整的人权概念所应包含的重要内容。
  
  (三)环境保护理念所体现的“唯自然主义”思想与当前“以人为本”的治国思想并不抵触
  
  本文环境保护的观念侧重于承认环境相对于人的至上性,那么基于这一观点,既然要求重视人负担环境保护的义务,则必然要以对人的权利无限度的伸张为前提。这种“唯自然主义”并不与我们今天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治国指导思想相抵触,原因是两者的参照系不同。过去政治改革尚未进入深入阶段时,我国政治领域存在官僚主义泛滥、以人治代法治、不讲民主不讲科学的弊端,而今天我们倡导的“以人为本”就是针对这种公权力的行使者不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官本位”而提出的,被要求的义务主体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其主观状态其实就是为人民服务,所以这里的“以人为本”完全是限定于政治领域内的概念。而本文所提的环境保护,是先将自然性的客观世界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和整个人类社会之间构建的法律关系中,要求人更多地被赋予的义务,其范畴已不是人类社会中人和人或抽象的权力和权利的关系,而是人和客观世界的关系。
  
  而且,从人和环境良性关系的形成过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层面的现象:第一个层面,主观上人是出于善意无条件地保护环境,客观上对环境的保护也给人类自身带来利益,构成了人和自然和谐相处、互为谋利的局面;第二个层面,人类一时的环境保护不但可以换取利益回报,而且经常可以换取到的是长时间、持续的利益。这样看,环境保护“义务”非但不与“以人为本”相抵触,相反,这两个层面却分别是“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极好体现。
  
  (四)技术性问题:应在宪法总章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章之中分别进行规范
  
  有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创设环境权和环境保护义务。如韩国1980年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葡萄牙共和国1982年宪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1980的智利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宪法确保“所有个人在无污染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南斯拉夫宪法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秘鲁政治宪法第三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人都有在有益于健康环境在居住的权利。所有人都有保护上述环境的义务。”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生态环境的权利。”[12]法国的《环境法典》第二条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注意对周围环境的保护是每一位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担负公职者或私人义务,在他们的全部活动中必须承担维护良好环境的责任和义务。”[13]可以看到,这些国家在赋予人们享有良好环境权利的同时,也十分注重对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现在已有几十部环保法律法规,但无论是宪法本身,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亦或是其他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利和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从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国家确定了全民义务植树节,鼓励和要求全民参加义务植树。然而,这样的规定只出现在总纲中,而且重在强调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对于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利并未涉及;另外,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中也没有涉及相关规定,更没有体现环境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总体来看,我国法律对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缺失,对公民环境义务的规定也需延伸至更多的层面。
  
  笔者赞同环境权入宪的观点,环境权入宪是应该且必须的。但是基于本文,入宪一定要注重方式方法,即不能只单纯表述权利。我国宪法对于环境权的规定,可参照对人的劳动权利的规定,在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加进赋予公民环境权表述的同时,一定同时强调公民环境保护的义务,即“公民享有拥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此处对于义务的强调,一方面做到了与此处权利表述的对应,另一方面也是对于第一章总纲中涉及国家权力内容的呼应。这样,宪法中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两个层面,从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分别对环境与人类社会关系问题都进行规范,理论结构上更趋完整、平衡,更能唤醒人们对于环境权中权利与义务双方面内涵的全面重视。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兼顾权利与义务,重在环境保护”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重要体现,是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的必然选择,是切实改变我国“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状况的唯一道路。


【作者简介】
闵浩,男,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环境法学;王宇红,女,山西省万荣县人。西安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主任,副教授。


【注释】
[1].(美)泰坦伯格.《排污权交易》[M],三联书店,1992.
[2].蔡守秋.《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C],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2,第9~10页.
[3].周训芳.《论可持续发展与人类环境权》[J],《林业经济问题》2000(1).
[4].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J],《中国法学》1997(2).
[5].徐祥民.《环境权论》[J],《中国社会科学》2004(4).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74,第42卷第122页.
[7].李瑞环.《关于我国绿化的几个问题》[J],《环境工作通讯》,1999(8).
[8].蔡守秋.《论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的框架》[J],福州大学学报,2001(4).
[9].周训芳.《论环境权的本质—— 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观》[J],《林业经济问题》,2003(6).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74,第42卷第122页
[11].蔡守秋.《论环境权》[J],郑州大学学报,2002(2).
[12].[日]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13].《法国环境法典》[M],王姤华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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