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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自首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97《刑法》中明文规定了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不再仅限于自然人。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位犯罪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同时也给刑法实践和理论上提出了许多问题。单位自首便是一例,对于单位自首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标准。不仅在对单位自首的认定上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标准,而且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对单位的处罚也不统一。因此,笔者对单位犯罪自首进行一些探讨。

  一、单位犯罪自首的主要观点及分析

  虽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仅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在理论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

  (一)单位犯罪自首主要观点

  1、否定说

  有人说,单位组织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只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做为自首的主体。他们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这里的犯罪分子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第二,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既无意思表示能力又无生命特征,不可能符合自首的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

  2、肯定说

  与否定说相对,肯定说认为自首的主体不仅包含自然人,而且包含单位组织。肯定论者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自首主体是犯罪分子,并没有否定单位不能成为自首主体,因而其对自首主体的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对所有犯罪主体具有效力。[2]

  (二)单位犯罪自首主要观点分析

  1、否定说分析

  笔者认为否定论者的第一个根据是不充分的。因为在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对犯罪主体基本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这些词语,这些词语是包含单位组织的。因此不能将这些刑法中的词仅仅理解为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对于第二个根据也是片面的。一方面,公司企业等单位组织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不管是发出要约还是作出承诺,法定代表人只是执行单位的意志;另一方面,无意思表示能力则无责任能力。在民法上,不管是单位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是有单位承担的,而不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的。在刑法上,刑法明文规定需要单位负刑事责任的,单位必须负刑事责任,他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并不为单位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他们仅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因此单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单位也有意思表示能力。

  2、肯定说分析

  单位犯罪作为刑法明文规定之犯罪,单位应当承担法定的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但根据平等原则,单位不仅在接受刑事处罚上与自然人平等,而且在减轻处罚的情节上也应与自然人平等。因此,早单位犯罪自首的情况下,对单位也应从轻处罚,才能充分体现平等原则。在实践上也是有根据的,在2002年,两高和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至此,单位自首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认定,在立法上迈出了一步,但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在此有一定缺陷。

  二、单位犯罪自首存在的依据思考

  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提及单位自首,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单位组织就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相反,这说明了法律具有滞后性。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单位自首制度有以下根据。

  (一)刑法立法精神依据

  自首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降低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3]这基本是世界各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因此,承认单位是自首主体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自首制度的确立比自然人更有意义。一方面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来说比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有必要确立单位自首;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具有直接性和显明性,其具有间接性和隐蔽性,因此,增加了侦破案件的困难,增大了司法成本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因此,自首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单位自动投案,降低司法成本,为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提供了便利,最终提高了司法效率。另外,“《刑法》确立了自然人和单位的二元犯罪主体,就承认单位有与自然人平等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单位也应该享有与刑事责任一致的权利,自首的资格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4]因此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确立是符合《刑法》立法原意的。

  (二)刑法基本原则依据

  根据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具体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它要求在评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坚持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因此,犯罪人成立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这是因为犯罪人的自首,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且具有悔改表现。这也实现了法制的统一,维护了法律权威和尊严。

  又根据《刑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由于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刑法的规定对自然人和单位应平等适用,不仅在定罪上平等,而且在量刑上也是平等的,即单位和自然人不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而且在加重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上也是平等的。如果认为犯罪的自然人成立自首,从轻处罚,而犯罪的单位在符合自首的情况下,不成立自首,不减轻处罚,这不仅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承认单位自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且这也有利于实现法制统一,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刑法具体依据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根据语义解释法,单位组织并没有被排除在自首主体外。从此也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等其他单位,都是刑法上的人,因为刑法上的人是广义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单位。又根据《刑法》规定自首主体是指实施犯罪主体,而根据以上所述,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之主体。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自首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将单位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
 
【作者简介】
张冰洋,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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