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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1-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行政诉讼的范围要广,体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诉讼的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把抽象行政行为一概排除,而行政复议则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地有限地纳入到复议范围。所谓“部分”是指除法规、规章以外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所谓“有限”是指申请人不能直接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而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通常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复议机关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第三,原则上讲,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才具有可诉性,而行政复议则将标准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展至“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显然比人身权、财产权更为宽泛,还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一切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



行政复议的范围应从以下三步去把握: 



第一,有10种情形是明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包括:①行政处罚案件;②行政强制措施案件;③许可证管理案件;④行政确权案件;⑤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⑥农业承包合同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⑧行政许可案件;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⑩行政给付案件。对比行政诉讼的7种受理情形,多出了三项“许可证管理案件”、“行政确权案件”、“农业承包合同案件”。



第二,有2种情形是明确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①内部行为;②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行为。



第三,有两种须加分析确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①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引发的争议,即除上面列举的10种可以申请情形之外,所有其他未列举但符合这一条件的都可以申请复议。②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做为行政复议对象,但有三项例外,一是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申请“一并审查”。也即《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的情形。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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