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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或者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在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考虑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是被告所属人员,与被告持同一立场,要求其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则会由于证人立场所限,导致其证言往往对被告有利,而不利于原告或第三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许可原告或第三人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没有什么实际益处。不过,在某些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一些特定事实,因此,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就这些事项申请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有些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而且该笔录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提出异议,如制作笔录的程序违法、记录的内容不真实等等,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与制作笔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庭对质。如果被告没有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则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申请。


(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扣押财产必须要清点、登记、制作清单,清单上要记录清楚财产的品种和数量、质量、特征等。如果原告或第三人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认为清单上记录的财产品种数量与实际不符,则有必要让扣押财产执法人员与原告或第三人当庭对质。如果没有申请该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则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其出庭作证。


(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对于检验物品的取样或者保管,法律有专门的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得违反。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就此提出异议,则物品检验的可采性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让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与原告或者第三人当庭对质。如果被告没有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则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4)对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具有合法身份是其从事执法活动的前提条件,比如,税收人员必须是本辖区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就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则有必要让该执法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和质疑。因此,再这种情况下,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5)需要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况。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况,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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