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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八)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接上期)

本期对《规定(一)》第八至第十条所涉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权益保护机制的解析。

五、价款支付与报批义务履行“顺位”纠纷解决机制。

履行“顺位”类似于附条件民事行为,《规定(一)》第八条要求当受让方对价款的支付构成转让方办理报批义务的前置条件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不履行或未完整履行支付条件时行使履行抗辩权。即“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法律根据在于合同法关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对于转让方而言,受让方是否完整支付价款是其办理报批合同义务是否“生效”的条件。

实践中,存在受让方签订股权受让合同后又反悔,并恶意利用前述条款拒绝付款从而阻止转让方办理报批义务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形。显然,赋予转让方对合同的解除权及对受让方的索赔权是完全正当的,因为受让方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同时,转让方也享有要求受让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价款的权利,因为受让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是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法律根据。

但是,要求受让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救济方式要受到行政审批制度的制约。即法院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并指令转让方限期办理报批义务,如果获得主管机关对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批准,则转让方要求受让方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价款的权利主张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反之,如果未获批准的,则意味着该转让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将失去法律基础,其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受让方索赔。

实践中较难处置的情形是,一方面双方约定了价款支付与报批义务的顺位制度,但另一方面转让方却在受让方未支付价款前即办理了报批义务。此时,到底应当保护受让方的履行抗辩权还是应当保护转让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尊重合同本身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优先保护转让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这显然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应当全面、充分、完整履行的立法精神。同时,转让方对报批义务的完成,表明该合同的履行不再具有法律或实务方面的障碍。

六、未完成转让审批程序的股权收益权问题。

《规定(一)》第十条对于受让方已经实际参与经营但因审批程序最终未完成情形下的股权收益权作出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对转让方过度保护的弊端,在实践中必然会引发严重的争议,存在易于诱导转让方故意拖延或拒绝办理报批义务的法律风险。而且,其与第七条确立的关于未完成报批义务应当考究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大小”的法律原则相冲突。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合理的处置方式应当是必须严格审查“未批准”状态的产生是否存在有可归咎于转让方的因素;同时应当综合考量股权收益与受让方经营性行为之间的“贡献性”因素,从而做出公平的裁判结论。否则,机械地适用收益“退还”机制将会导致严重的不公。(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办公直线:010-5813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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