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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高反悔率及其解释

发布日期:2011-02-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问题的缘起

如果大量的民事调解书得不到自动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这个现象说明什么问题?它和司法的效率、法院的管理乃至当事人的行动之间有什么关系?这是本文集中关注的问题。样本数据来源于西部一家基层法院(下称A法院)2002年至2009年八年间的司法统计。统计软件不支持的数据项,则通过抽取案件卷宗逐一查阅后完成采集。结果显示,民事调解案件因为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而存在较高的反悔率。为了进一步的分析,我还辅以访谈等形式了解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应对这些案件时的心理特质和行动路线。虽然这些只能直接反映受调查对象的情况,但大量的既往经验证明,实证研究通常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管窥某领域内的一般做法。分析形成民事调解高反悔率的司法运作及其社会根源,为今后我们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调解工作厘清思路,正是促使我完成这篇论文的动因所在。

二、实证调查的情况

(一)调解多少

八年间A法院共审结民商事案件11721件,其中调解结案5296件,平均调解率45.1%;判决4118件,平均判决率35.1%。判决率一直在40%以下徘徊,最低为2002年的23%,最高也仅为2006年的39%;而调解率始终维持在30%以上运行,最高为2008年的50%。在调解案件中婚姻家庭类案件2531件,占47.8%;合同类案件2453件,占46.3%;权属类案件312件,仅占5.9%。

(二)效果几何

相对于判决结案,当事人对调解书不得上诉,也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对“案结事了”的目标而言,调解似乎有着判决不可替代的优势。然而,任何假设都不可替代审判实践的经验。统计显示,八年间,共2487件占总数 47%的民事调解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而进入执行程序。婚姻家庭类案件反悔582件,反悔率为23%;合同类案件反悔1741件,反悔率高达60%;权属类案件反悔162件,反悔率亦达52%。在当事人反悔生效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中,居前三位的事项分别是按调解协议支付欠款,占41%;按调解协议履行其他义务,占33.2%;支付抚养费、赡养费,占25.8%。

(三)还得靠执行

由于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当事一方不自觉履行则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民事调解书的高反悔率意味着大量调解案件将进入执行程序。八年间A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执行根据进行了统计,在5889件执行案件中,执行民事调解书2487件,占总数42%;民事判决书2591件,占总数44%。如果减去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案件,完全以法院“经手”的5065件民事案件为分母,执行民事调解书占49%,执行民事判决书占41%。统计显示,执行生效调解书已经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法官的表现

民事调解出现高反悔率现象,也许是我们未曾预料到的。调查显示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化解矛盾彻底的优势,更与之追求的“案结事了”的目标相去甚远。我们在按照理想蓝图建构它时,是否忽略了司法制度以及社会本身的变迁,忽略了作为司法活动参与者的法官和当事人的感受。

所以我们不妨先听听法官的说法。需要交待的是,下面三则访谈材料是我通过私人的关系,以非正式方式取得的,受访者很少“留此存照”的顾虑,我相信它们清晰并且真实地反映了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进行民事调解运作时的想法与做法。

【访谈1】“(笔者:强化调解是因为指标考核的缘故吗?)肯定得考虑调解结案率呀,这是上级法院考核的审判质量指标,排名情况是要全市通报的。”

【访谈2】“有些复杂的案子确实不好下判。调解就好多了,案件事实不用审太清楚。(笔者:就是说对于复杂案件法官更愿意调解结案?)不容易出错嘛!因为调解结案当事人不会上诉。复杂案件如果下判,双方(当事人)都有(上诉)可能。”

【访谈3】“调解需要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有时候还要向案外人说好话。人家还以为我是谁的说客。”

(一)法官的趋利避害选择

接受访谈的法官表示,调解率指标使他们在审判工作中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考核调解率并直接与奖惩挂钩的情况在全国法院范围内相当普遍。有的法院在年度考核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必须达到的调解率目标,并设置了扣发年终奖等惩罚措施;[1]有的法院虽未将调解率与奖惩直接挂钩,但仍然作为评价法官工作的重要标准。以A法院为例,其所在地中级法院建立的审判质效指标体系中,调解率即是众多质量指标中的一个。每季度各基层法院的排名情况要在全市法院通报,所以基层法院会将相关指标作为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庭室落实,因而排名的升降情况就关系到法官的目标任务是否完成,并直接与奖金、评优、晋升等利益挂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肯定得考虑调解结案率”,一般都会积极建议甚至强势主导案件进入调解程序,力促调解结案。

除了调解率外,其他衡量基层法院办案质量的主要指标还有一审服判率、上诉率和改发率等。相应的错案责任追究也会使法官对于以何种方式结案产生趋利避害的选择。调解结案的灵活性高,不仅程序性要求大为降低,案件事实一般也不用查明。尽管《民事诉讼法》第85条明确要求法官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案件事实的清晰化必然妨碍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查明事实的要求就自然在实践中被淹没了”[2]。实际上,只要我们仔细观察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改革,调解书几乎都省略了查明事实部分的要求。所以,以调解方式结案,法官不用担心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发生错误,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调解案件提出上诉。调解率越高,法官的“错案”率就越低,服判率、上诉率、改发率等重要指标也会朝有利于法官的方向发展。

(二)司法运作及由此而生的问题

按常理解释,越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越是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在访谈中,法官却流露出他们对那些相对复杂的、“不好下判”的案件更愿意花时间去调解的倾向。上文已经分析了那是法官的避害策略。统计显示,婚姻家庭类案件调解率为56%;合同类案件调解率为38%;权属类案件调解率仅为17%。根据我曾经对A法院民商事案件案的随机抽样发现,大多数合同类、权属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十分简单,由于一方故意违约或明显侵权诉至法院的案件普遍存在。[3]较之它们而言,婚姻家庭类案件确实要棘手得多,于是法官在遵循《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之规定的同时,更接受了“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古训,尽量回避“判决”而更加积极地、强势地主导调解。

当然,对复杂案件的调解偏好并不意味法官会放弃调结简单案件的任何机会。简单案件用不着法官摆事实、讲道理,大家都心里有数。用当事人的话说,就是在打“气官司”。所以,法官不仅“需要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有时还要向案外人说好话”,而且总是给当事人留下“帮对方说话”的印象,被质疑为“说客”。实际上,这是法官为增大调解成功率而进行的信息垄断和加工。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总是发现,“面对面”的调解往往被无休止的谩骂、申辩和质疑打断。“一杯香茗、一盆鲜花,温情默默地握手言和”总是可欲而不可求,所以那些极少数的成功案例才被广为宣传。在此情况下,既减少资源浪费又能提高调解成功率的“背对背”方式就成为法官的当然选择。由于当事人不打照面,法官可以有效集中双方的信息并根据调解的需要有选择性地释放,给当事人造成“拒绝接受调解可能更为不利”的情境,人为地形成诉讼中的“囚徒困境”[4],最大限度地促成调解结案。

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调解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垄断的例证”[5],当事双方都渴望调解产生最大利益,但是他们的调解协议却是在人为营造的、只能以让步作为最优策略的场景中进行的不稳定的合作。所谓不稳定是指一旦诉讼结束撤去信息樊篱,当事人发现不遵守协议的获利会更高,生效调解书被拒绝履行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可见合同类案件的调解反悔率高达60%,权属类案件的调解反悔率亦达52%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此。

(三)话语困境与策略选择

我们不能一味责怪法官的趋利避害,人总是根据环境决定自身的策略,很多时候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其实面临一种无法言说的困境。还有许多地方在用调解率、上诉率等硬性指标“称斤论两”地掂量法官,行政化趋向的法院管理中还存在一些有违审判规律的情形。不仅不能有效激励法官,相反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制度定位和法官的有效工作[6]。法官无权选择只能以转移风险来提高上级和社会对他工作的正面评价。所以,切勿给调解定指标,不能以损害司法效率换取调解率。只有在遵从审判规律的前提下筹谋司法作为才能将民事调解真正融入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实践中去。

四、当事人的策略

如果有效的个案司法,以及一个社会中总体有效率的司法运作是值得追求的,那么,无论是诉讼者还是审判者就都是这个生动的司法制度的构成一方,他们都无法独自有效地改善司法。[7]在对法官的办案策略进行考察后,我们有必要回过头来询问当事人、律师等“诉讼者”的意见。下面四则材料同样是非正式访谈的成果。材料4、5来自与当事人的“拉家常”,材料6、7则是与律师交谈取得。

【访谈4】“我们在打‘气官司’,你说我怎么会去履行(调解书)?(笔者:强制执行怎么办?)你也执行不了。”

【访谈5】“我知道官司肯定会输,所以希望调解时能争取对方作让步。”

【访谈6】“其实调解协议已经很明确了,欠债就该还钱。执行开始后能够为当事人再争取一点(让步),基本上律师的任务就算完成了。”

【访谈7】“其实我们是很想早点结案了事的。”

(一)诉讼者采取的行动路线

一是恶意调解。诸如追讨货款、债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之所以诉至法院的重要原因就是被告基于某种利益驱使故意违反约定。这些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部份当事人将调解作为一种拖延手段使用。虽然法院会设定调解期限,但超期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对恶意拖延的约束作用不大。况且他们在调解过程中表现出的“认真”和“斤斤计较”还真能打动(麻痹)法官和对方。其实,这些虚与委蛇的恶意调解者丝毫不会在乎达成协议的任何条件。因为他们知道,自己根本不准备履行这份调解书。

二是得陇望蜀。由于“官司肯定会输”,他们希望通过调解“体面”地摆脱案件缠身,并作为降低违约成本的策略。一般来说,守约方通常会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在调解过程中违约方会以保证继续履行合同来引诱守约方放弃或者减少索赔。法官也会为了尽快“案结事了”在敦促违约方履约的同时向守约方施压,以一种均衡利益观主导的司法策略去解决案件。最后,在以合同类案件为代表的调解协议中总会出现有利于违约方的让步,或减少了债务数额,或宽限了履约期限。但是,调解也仅仅是“策略之一”。他们还指望通过反悔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主持的执行和解中能够“更进一步”。据统计,仅在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A法院和解结案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放弃部份请求达成和解的比例高达74%。[8]这种得陇望蜀的心态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反悔增多。

三是结案了事。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最希望快点“结案了事”。因为代理律师大多是按诉讼进入不同程序重复计费,案件周期太长直接影响他们的利益。又由于律师具有充沛的诉讼专门知识和司法信息,也能更准确地把握当前法院工作的关键词,所以他们很容易利用法官追求“案结事了”的心理达到自己“结案了事”的目的。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2006年的44件诉前调解案件。查阅这些案件卷宗发现均是当事人授权律师代为进行调解,而律师是“一个不带贬义的理论上的‘教唆者’,其利益与诉讼人的利益并不一致”。[9]反而是调解结案对律师和法官都有好处。在调解过程中,律师与法官经常共同扮演垄断、加工信息的角色,结果在这种“囚徒困境”中握手言和的不稳定性再次显现,44件诉前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反悔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就有41件,比例高达93%。

(二)认知局限与策略选择

民事调解肩负着追求“案结事了”、推动和谐司法的任务,法院系统对调解工作高度重视。但是,这些加强调解运作的规划、提升调解水平的方案以及强化调解意识的教育总是围绕着审判者展开,却忽视了这项制度的直接受众的感受。在实证调查之前,这些诉讼者采取的行动路线大概是我们不曾想过的。正是审判者对当事人、律师等诉讼者的心理特质及其采取的行动路线缺乏体察,以至于不占少数的诉讼者利用法官的拳拳之心达到那些我们看来在一个整体有效的司法制度中不可欲的目的。因此,改善民事调解的司法运作不仅如前文所述需要使基层法官走出话语困境,更需要突破我们的认知局限,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诉讼者和审判者的行为展开细致的分析,以“追求一种非常明智的司法责任分配,追求个案审判以及作为制度的司法的效率”。[10]

五、可能的出路

背负着构建和谐社会神圣职责的人民法院改善民事调解工作的可能出路有:

(一)遵从审判规律实施质效管理

“调”与“判”不可偏废,使民事调解真正“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处理和裁判处置予以选择”[11]。审判质效管理应当注意到那些可能影响当事人自由行使选择权的指标设定。其一,要制止设定硬性调解率指标并与法官业绩考核挂钩的做法。不能“违反审判规律,片面追求调解率”[12],避免法官为“调解”而调解,在原本就不适合调解或者久调不成的案件上无休止地耗费审判资源。其二,对于将调解率纳入审判质量指标体系的,建议适当减轻其所占权重。其三,改变上诉率的计算方法。目前上诉率的计算公式是以上诉案件数量为分子,以全部结案数量为分母。这种公式将除判决和裁定案件外的和解撤诉、调解等案件也包含到其中,不能真实反映一审服判息诉情况,也成为法官通过不当调解达到“趋利避害”目的之主要途径。所以,改变上诉率的计算方法,把和解撤诉、调解案件排除在公式分母的结案数量之外,应该对民事调解行为回归理性有所帮助。

(二)促进纠纷解决优化调解格局

1、抑制诉讼中囚徒困境带来的调解虚高。突破信息壁垒,改变当事人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囚徒困境”。广泛吸纳社会各方力量,建立健全包含社区调解、行业调解在内的大调解机制应该是一种较好的尝试。由于大调解机制可以广泛吸纳第三方力量,他们的自身利益与案件的交叉点更少,驱动他们去营造诉讼中囚徒困境的激励也就更少。加之,这种大调解机制始终处于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即便是“背对背”式的调解,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社会阅历的第三方参与调处或评估会诊提出的解决意见也更能综合各个利益攸关方的意见。总之,有效地避免诉讼中的囚徒困境,调解虚高得以抑制,那些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才可以得到及时审理并依法裁决。

2、进一步创新调解方式并降低调解成本。法院和社会有必要加大投入,降低调解成本使达成调解的预期收益高于诉讼的预期收益。“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只是第一步,我们还可以做得更多。比如,我们可以借助法院附设ADR、法官助理庭前调解等,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订制形式多样的调解套餐。按照当事人选择调解的不同方式、处于诉讼的不同阶段比照裁判形式结案,按相应的比例收取诉讼费,达到进一步降低调解成本,激励当事人选择非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

3、创新提升法官调解能力的培训方式。坚持调解能力建设长抓不懈,让法官即会判也会调。建立优秀调解范例制度,选取纠纷解决彻底、社会效果良好的民事调解案件总结提炼为优秀调解范例。通过优秀范例的示范作用,提高法官抓调处时机、抓矛盾重点、抓内心活动的水平,积累调解经验,增强法官的民事调解能力,借优秀调解范例带动和培养一批民事调解能手。

(三)完善配套制度确保调解效果

1、司法资源的保障机制。我国司法活动的成本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买单。法院从财政得到的供给相当有限,转向当事人获取的想法更不切实际。如果只看见调解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看不见多余的部份实际是由社会、更具体地说是由法院承担的负外部性,会使法院系统陷入审判资源迅速消耗、入不敷出的应接不暇中。一方面法院维持调解的强势需要投放巨大的资源,另一方面调解的扩大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院获取资源的能力。缺乏经费保障的法院将陷入两难境地之中。因此,法院持续、稳定地获取司法资源的保障机制至关重要。

2、恶意调解的防范机制。一要推广调解担保。法官应当以积极的作为引导当事人避免恶意调解陷阱,建议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义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调解担保并载入调解书,增加事后反悔方的违约成本。二要实施惩戒措施。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当事人已经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恶意调解,比照对恶意诉讼的制裁按民事诉讼法妨害正常诉讼秩序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3、落实利益的执行机制。不能落实的“空调”使诉讼收益归于零。兑现承载于调解书之上的利益,还需要改进我们的执行机制。一要限制调解案件的执行和解。按照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可进行和解。这与我们以往加强执行和解以快速执结案件的工作思路迥然不同。二要建立执行案件救助基金。对不能及时执行导致其本人或家庭正常生活无法维持的弱势群体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保障他们承载于法律文书上的权益能够实现。

六、结语

本文证实了民事调解在实际运行中存在高反悔率,多少令人沮丧,必竟转型时期的司法承载了太多的期望。因此,本文更愿意成为一个冷峻但却理性的提醒。我相信,相比那些由于缺乏对生活的细致观察而无法为改进制度提供更具体指引的“建议”而言,引证了我们自己的感受和境遇后作出的改变能够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更加值得期待。
 
【作者简介】
陈力,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1]此例甚多,恕不详引。
[2]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第21页。
[3]这一情况在其他法院也普通存在,可以从对广东省广州中院、四川省成都中院、四川省泸州中院1992年至2001年十年间的一审经济判决书中的数据整理中得到印证。参见艾佳慧:《司法判决书中“双高”现象并存的一种社会学解释》,载《中外法学》2005年6期,第664页。
[4]假设当事人得知选择让步,他的收益为100;拒绝让步,收益有120。但是如果其中一方同意让步而另一方拒绝,则原本同意让步的一方可得140,拒绝者只得80。由于法官垄断了信息,当事人只能按各自利益最大化进行选择,即都作出让步同意调解。
[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4页。
[6]艾佳慧:《司法知识与法官流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第109页。
[7]苏力:《曾经的司法洞识》,载《读书》2007年第4期,第44页。
[8]参见《对近年执行和解案件的分析》,载//www.courtwind.org/byxx/xwkd_view.asp?id=709。
[9]同前注7,第45页。
[10]同上注。
[11]同前注2,第24页。
[12]吴兆祥:《解读<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载《最新执行与司法程序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第2期,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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