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某抢劫五次减轻处罚案(原创)
发布日期:2011-02-25 作者:沈英华律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某、Z某等人自2010年4月7日至5月18日,时分时合,先后在景德镇市金叶大酒店旁、一中后门、沿河东路等地搭乘出租车后,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共五次,劫得人民币1205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法院应予处罚。
沈英华律师作为被告人W某的辩护人,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W某犯案时年仅16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W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1项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 50 %。因为W某刚满16岁,法院减少基准刑幅度应偏大一点。加之其犯罪行为并不比第二被告Z某严重,其在本案中排名第一的主要因素是年龄比第二被告大,而非罪行轻重。因此,对被告人W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程度应当与第二被告大致相当。
二、 被告人W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庭审时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7 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
三、 被告人W某没有犯罪前科,抢劫金额较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太大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抢劫的目的,只是想获得一些零用钱上网,相对于杀人越货的重大抢劫而言,主观恶性较小。法院处罚少年犯应当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W某,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被告人W某的家长已经为其缴纳了罚金,并且多次表示愿意退还赃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8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W某减轻处罚,对其处于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W某、Z某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W某犯罪时未满17岁,Z某犯罪时未满16岁,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Z某还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二人的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遂依法判处被告人W某有期徒刑7年,判处z某有期徒刑6年6个月,均并处罚金2500元。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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