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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11-02-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自侦案件侦查权、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三位一体”职能,对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公共安全等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实践证明其既不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案件,又不利于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更易造成司法专制、司法霸权与司法腐败,从而极大地阻碍国家民主和法治的进程。因此,因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发发展观深入人心之实际,在国家《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尚未修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三位一体”职能尚未革新的既有前提下,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制约机制,坚持素质强检、制度创新和科学司法,无疑对于强化人民检察院检察职能、落实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目标、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三位一体职能;法律监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目 录
引 言
一、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的重大意义
(一)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司法为民
(二)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检察权威
(三)彰显法治精神,构建社会和谐
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缺失的若干弊端
(一)实体监督疲软,公民权利保障无力
(二)程序监督缺失,检察权威受损严重
(三)司法专制抬头,社会和谐事倍功半
三、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的若干举措
(一)坚持素质强检,实现司法为民
(二)坚持制度创新,实现司法公正
(三)坚持科学司法,实现司法和谐
结 语


引 言

多年以来,共和国人民检察机关坚持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与法律监督一体化检察制度,同时担当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的刑事侦查任务,对于依法、迅速、准确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这种“三位一体”职能,既不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案件,又不利于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更易造成这一法定司法公权力的专制、腐败而不受任何机关与个人的有效监督,从而极大地阻碍国家民主和法治的进程。

本文试以此为题略作探讨,以期推动人民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制约机制的进一步规范与完善。

一、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的重大意义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的不断推进,科学发展、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在国家《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尚未依法修改,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自侦案件的侦查、起诉和法律监督三位一体职能尚未革新的既有前提下,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无疑对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职能、落实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目标、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司法为民。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其核心就是“以人为本”。人民检察院的所有司法职能,都必须坚持人民司法这一正确的政治方向。保障人权作为人民检察机关的核心价值,正是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法治理念在检察职权中的生动体现。坚持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正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侦查、起诉和法律监督之每一个环节依法进行,防止各种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权与自由,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法治秩序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检察权威。司法公正包括案件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它不仅是公民基本人权与自由的法制保障线,更是我们检察机关自身司法权威的生命线,它是党的执政权威在人民检察机关上面的具体体现。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切实减少甚至防止司法专制与腐败的发生和提高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依法办案效率,并在全社会牢固树立人民检察的良好形象与公信力,维护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威。

(三)彰显法治精神,构建社会和谐。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一部分,其本身就是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重要载体和基本平台。但是这种“三位一体”检察职能,如同基督耶稣“三位一体”基因源1一样缺乏权力之间的监督制约,其在法理上最容易滋生权力专制与腐败,因而更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权力监督乃至于整个国家法治秩序的合理怀疑。十八世纪法国“百科全书”式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严正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因此,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人民检察院立足科学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不断加强自身检察能力建设和法制保障能力建设,有利于克服检察监督中的功利主义倾向,正确树立人民检察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各种群体上访事件,从而有力促进和谐司法和和谐社会建设。

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缺失的若干弊端

长期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自侦案件,都是由人民检察院通过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一并实施实体意义上的侦查权、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党委、国家立法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其实施监督的权力和群众监督的权利,但是实践中除了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能够付诸有效运作外,其他监督方式几近形同虚设。而且,这种仅有的检察监督与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一样,除了罪与非罪之原则问题和极具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外,也不过是自家人监督自家人的“游戏”而已。当前社会上此伏彼起的“谁来监督检察院”之热门话题3,也并非“空穴来风”。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缺乏经常而有效的监督制约,现实社会中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尊严与公民基本人权的的违法检察行为才有禁不止,检察专断、司法霸权从而检察报复等司法腐败行为才有恃无恐,检察职能中的功利主义倾向才日趋严重,以致于直接损害党的执政形象和检察权威的公信力,直接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长期秉持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大局。其主要表现是:

(一)实体监督疲软,公民权利保障无力。国家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而实现这一目的的终极手段就在于发现事实真相。没有了实体的真实,就无所谓司法公正,更无所谓正确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是世界上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或者其他司法管辖区域法治实践的不变规律。正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指出的一样:“刑事诉讼既在于决定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则应以真实之事实为裁判之依据,俾对犯罪者科以应得之刑罚,并避免罚及无辜,是以实质真实之发现,向被认为刑事诉讼之目的。”4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事实上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阻碍,而在各法治国家与地区刑事立法中得到了普遍承认。在我国,部分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却未能摆正自己应有的职能定位,而基于功利主义的狭獈目的、“三位一体”检察体制的优越性和检察机关法定的强制力,即为了实现顺利立案、迅速破案、最终定案之功利目的,自介入时起就坚守先入为主、先外后内、持久作战的破案思路和以小见大、以言代法、牵强附会的定案策略,从而无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与人身自由,以致于为数不少的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件存在实体处理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得不到及时纠正,既使纠正起来也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额浪费,甚至是虎头蛇尾,不了了之,最后收获的只是检察机关独享实体监督权的边际效用价值5,损害的却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自由及其他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应有权威。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2003~2007五年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79696件209487人,已被判决有罪116627人;2008年度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3546件41179人,已侦结提起公诉26684件33953人。鉴此,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在取得检察业绩重大突破的同时,其定案数在整个自侦立案数中的占比并不理想,2003~2007五年间被人民法院判决定案的比率只有55.7%,2008年度的起诉率也只有80%左右6,同年度被人民法院判决定案的比率则会更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体监督疲软甚至缺失之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二)程序监督缺失,检察权威受损严重。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侦诉监全过程的监督手段与程序规定不完善,也不配套,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自身自上而下监督制约和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主动监督的实施。另一方面,各级检察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日趋严重,也直接制约着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独立和公正行使。程序监督上的重大缺失,加上检察队伍自身执法素质上的不足,在实践中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检察机关应有的执法形象与检察权威受损亦不可避免。

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对检察人员的控告与举报案例从2003年的5651人次下降到2007年的3524人次,因违纪违法被查处的检察人员从2003年的424人下降到2007年的207人;其中检察官利用检察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277人下降到2007年的92人。2008年度查处违纪违法的检察人员258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24人7。该组数据表明: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和程序监督的不满意还在相当程度上存在,人民检察院因程序监督不力而直接查处以致直接追究检察官法律责任的尚在少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治守护神地位所应有的权威和社会公信力尚待回归。

(三)司法专制抬头,社会和谐事倍功半。近年来,全国大多数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检察工作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着力服务经济发展,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已取得不错的工作业绩。但是,应当看到,当前检察职能的发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法治期望尚有差距,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完全胜任新形势下法律监督的职责需要,部分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尚不能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打击与保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为检不廉、司法不公甚至大行司法专制、司法报复、贪赃枉法等司法腐败之道,从而无视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办案规则则,无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提出的合理申辩意见与建议,无视国家法定强制措施变更之于保障公民人权和国家法治秩序之重大意义,严重影响着检察权威及其社会公信力,进而成为检察对象不断上访和社会不安定的重要诱因。

毋容讳言,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正在推行和研讨的诸如省级以下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权、不起诉决定权和批准逮捕决定权交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8之做法,客观上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职权、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之宪法本质。而且,该代行职权行为由于并不影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实体管辖,因而不能归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级管辖之列,则在事实上就僭越了人民检察院应然的检察监督角色定位及其宪政价值,并在国家宪政秩序上引起了司法管辖及其宪政秩序上的“二律背反”9: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因此应当向与自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抑或向与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前者侵害的不仅是法定检察机关应然的检察监督职能,而且直接剥夺了法定权力机关应然的法律监督职权,系典型的违宪行为;而后者则只能归属于一种刑事侦诉上的代理行为,其不仅与检察机关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之职权角色和宪政价值不符,而且直接悖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固有的司法管辖制度构成司法专制。事实上任何一级检察机关无论怎么样行使检察职权,都不可能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之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因而这种代行职权行为更直接地表现为一种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的“司法霸权”。进一步地,这种做法即使并未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延长甚至超期,或者说并未在人民检察院侦办自侦案件法定期限之外另行延长,其依然在自侦案件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实际办案期限之外延长着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从而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变相羁押”不分伯仲。

如此司法专断、司法霸权与司法腐败的存在,究其原由,与我们检察机关既有的“三位一体”检察职权天然缺乏实体之监督不无关系。正如世界银行法律顾问克劳斯·戴克在北京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上所总结的那样:“腐败跟司法程序运作不良有直接关系。正是由于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导致个人可以利用法律为自己谋得不正当利益,才为腐败滋生提供了方便。”10事实上就是如此,在一个缺乏有效监督与制约的检察体制下,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必将造成巨大学浪费,司法公正必将荡然无存,司法专制与司法腐败必然卷土重来,最后葬送的必将是整个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众的法治信心。

三、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的若干举措

“接受监督是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11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要想始终保持“法治守护神”地位,切实担负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有必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入手,以强化法律监督和加强自身执法活动监督制约为重点,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上下一体、分工合理、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原则,全面推进检察工作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革与创新,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切实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一)坚持素质强检,实现司法为民。素质强检作为检察机关立检为民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自觉接受监督制约,加强自我约束,从而确保自侦案件办案方向、办案质量和社会效能的基本前提。对此,两千多年前的孔老夫子就向我们发出“德之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吾忧也”的急呼,并明白无误地劝导我们要“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12

因此,我们各级检察机关理应站在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的宗旨,切实加强党的政策理论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检察业务知识的专业培训,切实增强检察队伍正人先正己、监督者首先接受监督的思想观念和自觉性,切实纠正检察机关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和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全面提升检察队伍独立公正行使检察职权、履行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能力与水平。各级检察官要彻底摈弃检察专制、先入为主、言大于法、持久作战等“官老爷”作风,要切实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修养,切实树立“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的诉讼观念,平等而且无歧视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并在接受监督中甘当“小学生”和“勤务员”,文明执法,正确履职,以不负党和人民的重托,不负头顶国徽的尊严。

(二)坚持制度创新,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在继续坚持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内部监督的同时,要进一步围绕司法公正的主旋律,坚持制度创新,探索实行自侦案件公开审查等办案机制,增加检察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具体到完善人大监督和内部监督制度而言,可考虑在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之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自侦案件各环节一并移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监督和个案审查纠问制度,以切实践行人民检察院之宪政职能与法治价值,切实克服监督疲软和司法腐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职权。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从满足基层群众具体的司法需求出发,从基层群众不满意的问题入手,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资源优势,确保客观、全面、依法、准确地侦办自侦案件。其中主要的是要切实完善和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各项措施和保障社会群众控告、申诉、检举权利的具体实施,充分听取律师基于保障人权而提出的有关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专业意见,充分听取基层群众和相关传媒的情况反映和司法诉求,真正做到兼听则明,案结事了,维护司法公正与检察权威。

此外,在对待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待遇上,要彻底摈弃“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的诉讼原则,在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前,除了法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外,不仅要实现涉案犯罪嫌疑人与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同等的司法待遇,更重要的是要给予涉案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无罪公民平等而且无歧视的“国民待遇”13。

(三)坚持科学司法,实现司法和谐。科学司法与依法检察并不矛盾,而且和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一脉相承。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接受监督制约,离开了科学司法就会导致检察职权再次陷入畸重打击犯罪而淡化保障人权的检察单边主义之泥沼,从而偏离其维护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政治方向以及保障人权、维护整个社会和谐稳定大局的宪政价值。科学司法就是要求我们的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中,始终坚持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及满足基层群众司法诉求出发,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正确掌控和处理好监督与配合、打击与保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之辩证统一关系,自觉而且主动地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坚决克服司法专制、司法霸权、司法报复等腐败思想与行径,并切实推进检察队伍与检察装备的软硬件建设,实现和谐司法从而整个检察机关检察效能质的飞跃。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坚决克服检察单边主义、功利主义和“有罪推定”职权主义,坚决克服检察系统上下级之间僭越检察职权之垢病,切实加强职权监督与部门配合机制的实体运作,客观对待律师的涉案监督并认真听取律师的专业意见,为检清廉,尊重人权,真正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和谐共赢的态度对待自侦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结 语

诚然,人民检察院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缺乏被监督的现状,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极不适应,而且在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尚未修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三位一体”职能尚未革新的既有前提下,实现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确实捉膝见肘。但是,因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发发展观深入人心之实际,坚持素质强检、制度创新和科学司法,关乎人民检察院科学发展和司法公正之命脉,对于强化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职能、落实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目标、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它更需要我们站在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法治价值和实现科学发展的战略高度,研讨进一步整合司法资源并予以合理配置之长效机制。
 
【作者简介】
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特约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律师制度,司法制度,宪法与行政法学,法社会学。学术研究方向:司法壁垒学。


【注释】
[1] 基督教为传说中的耶稣所创立,宣称耶稣非凡体所生,系集圣父、圣子和圣灵于一体的基督神。该教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分裂为中南欧的天主教和东北欧的东正教,并在所在国内分别走上政教合一的道路,而流行于民间的另一支则自称基督新教,三支教派均称自己为基督教的本源。
[2] [法]孟德斯鸠着,论法的精神[M](上),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4页。
[3] 参见《法制日报》2001年8月13日第3版、检察日报 2008年3月21日第3版和南方都市报2009年3月12日相关系列报道。
[4] 蔡墩铭着,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页。
[5] 十九世纪奥地利学派代表人物欧根·冯·庞巴维克提出的经济学概念。他认为市场上一种物品的价值源于其有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于人们的需求程度即“边际效用”而不是人类劳动,某类物品数量愈多则其边际效用愈小。参见[奥]庞巴维克,资本实证论[M],陈端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6] 参见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8)[DB/OL],(2008-06-05),[2009-05-15],//www.spp.gov.cn/site2006/2008-06-05/0001818747.html;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9)[DB/OL],(2009-03-17),[2009-05-15],//www.spp.gov.cn/site2006/2009-03-17/0002122642.html。
[7] 同前注书5。
[8]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DB/OL],(2006-04-30),[2009-05-15],//www.spp.gov.cn/site2006/2006-04-30/001987462.html;黄常明/熊皓,以检察长为被监督主体改革自侦监督制度[N],北京:检察日报2009年4月30日第3版。
[9] 十八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唯心主义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针对近代英国休谟的不可知论与牛顿的经验哲学而提出的逻辑学概念。中国古代哲学大家庄周更有绝版记述:庄子与惠子游於濠梁之上。庄子曰:“儵鱼出游从容,是鱼之业也。”惠子曰:“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庄子曰:“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参见[德]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M],陈景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庄周,庄子[M],雷仲康译注,呼和浩特:远方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163页。现指称社会上逻辑混乱、无论正反立场都不能自圆其说之两难命题。
[10] [转引自]窦玉梅,通过完善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专题论坛综述[N],北京: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9日第3版。
[11] 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9)[DB/OL],(2009-03-17),[2009-05-15],//www.spp.gov.cn/site2006/2009-03-17/0002122642.html。
[12] 孔丘,论语[G],张玲/康风琴编译,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45页和第50页。
[13] “国民待遇”原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独有的概念,系指一国给予他国贸易主体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贸易政策待遇。本文借指国家不分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社会出身、经济或其它身份地位等区别而给予一国国民平等而不受歧视的政治及法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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