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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1-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条规定,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危及到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不仅具有延期的(一时的)抗辩权属性,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即可行使中止履约权,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并有权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以防止因自己履约后对方不能对等给付而造成损失。权利人中止履行后,不安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转化为消灭的抗辩权,权利人依法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对方的履行请求权和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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