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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

发布日期:2011-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①主债务人不得为保证人。如果主债务人同时为保证人,意味着责任财产未增加,仍然只是主债务人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作一般担保,保证的目的落空。所以,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保证人。

  ②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法人是公法人,具有政权性,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得担任保证人。我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其立法根据是:国家机关属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机构,不具有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职能,其活动经费源于国家的预算拨款,而保证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因此,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如果许可国家机关从事经济活动,许可国家机关以国家预算拨款为他人偿债,这样不仅会干扰国家的经济秩序,而且会影响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的行使。

  ③公司不得成为个人债务的保证人。关于公司为保证人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公司除经营保证业务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作担保,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董事、经理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④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只能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我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这种保证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

  ⑤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由于担任保证人具有极大的财产风险,这些单位从事的是公益事业,而不是以经营活动为主要目的,而保证行为属于经营活动,并且这些单位的活动经费主要来自国家预算拨款或者捐助等。它当然不具有从事保证的行为能力,因此,我国《担保法》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排除在保证人之外。《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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