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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俗习惯在基层法庭司法适用途径研究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从立法角度来看由于受到西方法学思想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很大一部分是“以放弃固有的法律传统为代价,以移植西方的法律文明为捷径”。这种说法虽然较为绝对,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制体系的现状。从司法角度来看,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必须严格以正式颁行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在书写判决时首先要寻求法律条文为支撑。立法上的缺失使得法官在诉讼中无法“理直气壮”的适用民俗习惯。不过近几年来,我国在立法工作上也逐渐重视民俗习惯,在处理民族事务之外也开始注重民俗习惯的运用,将其作为法律的补充予以适用。虽然仍然没有规定民俗习惯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民俗习惯的法律效力如何,但毕竟为民俗习惯进入司法实践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基于我国现阶段的民事法律制度及基层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以间接适用的方式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实践:
1、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照民事活动无法律依据从习惯原则处理。

民事活动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社会活动的复杂性会直接导致民事行为的多样性,成文法无法将其完全概括,若民俗习惯对此有具体规定则应以习惯处理。如果案件当事人对可能适用的民俗习惯没有异议,而且民俗习惯的引用不影响裁判的公平正义,果断的适用不仅符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利益预期,也便于当事人的理解,还为案件的审判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

笔者所处法庭的审判员在处理纠纷时,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走访询问等方式,查明与案件相关的、当地特有的民俗习惯,以便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处理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该方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当事人服判息诉率高,能很好的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2、成文法只给予原则性规定时,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灵活适用民俗习惯。

基层法庭的法官在处理某些民事案件时,往往发现虽然成文法对此有规定,但法律条文的表述十分抽象,只是原则性的予以概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以适用,如相邻关系、彩礼的返还等。相比之下民俗习惯不仅内容具体还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既符合社会道德也易于为特定区域的人们接受。因此基层法庭的审判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如果民俗习惯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原则并无冲突,符合立法精神,则可在以成文法为依据的前提下灵活适用民俗习惯。如在京承高速修建期间,笔者所在法庭曾受理过因占路涉及村民祖坟搬迁,施工方要求村民限期迁坟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群体性案件。在本案中法律虽对是否搬迁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搬迁方法及搬迁时间等具体操作问题上存在缺位。承办法官经过对当地民俗习惯的调查分析,向双方提出在清明迁坟的调解方案,还在方案中规定了迁坟的方法及施工方应做之配合。由于法官提出的方案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反当地的民俗习惯,当事人很快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宗涉及多个主体且矛盾纠纷较为尖锐的群体性案件被妥善解决。

3、成文法规定与民俗习惯相冲突时,应权衡二者关系灵活适用法律规定。

当成文法和民俗习惯对某一民事活动均有规定,但二者相互冲突。如《继承法》规定,各继承人均平等的享有继承权,而有些地区的民俗习惯中却不承认出嫁女儿的继承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强行适用法律规定,则会违反当地长期以来遵循的民俗习惯,导致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抵制执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但若无视法律的规定则从根本上否认司法活动的法律效力,法律尊严无从谈起。

笔者认为基层法庭在处理该类民事行为时,应综合考量法律规定与民俗习惯的规定,充分利用基层法庭在司法调解方面的优势来化解纠纷。首先判断当事人要求适用的民俗习惯是陋习还是良俗;其次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民俗习惯与当代法治理念相左,甚至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法官应坚决摒弃该民俗习惯,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及民俗习惯的不妥之处。反之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适用民俗习惯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官应认定协议的效力,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适用民俗习惯发生争议,由于成文法具有法律效力,而民俗习惯只是特定区域的通行做法,在审理时应当适用成文法。但笔者认为,此时应避免僵化的适用法律规定。如考虑到“出嫁女没有继承权”这一民俗习惯是出于妇女在出嫁时家人按民俗要给予较为丰厚的“嫁妆”,且其出嫁后对老人无赡养义务。那么法官在处理时应参考“嫁妆”的数额及当事人出嫁后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在承认当事人继承权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其继承遗产的份额。这样处理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民俗习惯的规定,既立足于国情、尊重传统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使判决实现“情、理、法”的统一。 

赵双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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