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疑问的是,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的恢复原状义务,《合同法》对此未设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46条[同上]规定:“第533条(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准用于前条情形。” 日本民法典第545条[解除的效果]规定,“(一),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二)于前款情形,对应返还的金钱,应附加自其受领时起的利息。(三)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⑧]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之义务,但是其法律基础在于义务之间的牵连性,而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并不丧失牵连性。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双方恢复原状义务之间仍然存在着对价关系和牵连性。合同法第58条、第97条中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即是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即使被撤销或解除的原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给付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该先后履行顺序随合同的撤销或解除而归于消灭,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情形,亦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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