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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

  ——夏松光与宁波亚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夏松光

  被告宁波亚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价款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为生产模厚为396MM的塑料产品经宁海城关金星机械经营部介绍向被告购买模厚为400MM的YH塑机一台。安装后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该机的模厚实际为385MM,无法达到说明书上的400MM,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调换或修理,但被告一直未派员修理。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注塑机一台,退还首付款332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注塑机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大模厚虽存在瑕疵,但可以经过调整和轻微改正后达到说明书的要求,并不影响注塑机的正常使用,被告愿意承担修理义务。原告要求退还注塑机并返还首付款的要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03年12月19日,原被告和宁海县城关金星机械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YH1380注塑机一台,计价款83000元,货到被告后支付33200元,余款49800元,须在10日内办理银行按揭,实行每月付本还息制,按银行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如无法提供按揭手续又借口拖欠货款的,原告有权收回该设备,并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作违约金处理。同时宁海县城关金星机械经营部承担上述余款的担保还款义务;该设备三包范围为:液压件12个月,电器6个月,新机安装调试及保修期内将由宁海县城关金星机械经营部提供无偿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YH1380塑机一台,被告也支付了原告价款33200元。

  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宣传资料中记载最大模厚为400MM,电机功率为11千瓦。但宣传资料上注明正常情况下改善技术规格参数,不予另行通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上记载最大模厚为400MM,电机功率为13千瓦。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争诉的注塑机进行鉴定,结果为:该产品按JB/T7267-1994标准,产品说明书检验,电动机功率项目合格,最大模厚为385MM,项目不合格,但说明该设备的最大模厚经调整和轻微改正后能达到说明书上的要求即模厚能达到400MM。

  二【法院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宣传资料已注明正常情况下改善技术规格参数,不予另行通知,故不能作为该产品的实际技术参数,应以被告交付的产品说明书为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应符合说明书的质量要求,被告交付的产品的模厚达不到说明书上的400MM,应认定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所出售的注塑机经调整和轻微改正后能达到说明书上的要求,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退货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的模厚达不到说明书的要求而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光松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瑕疵履行情形下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

  所谓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在我国立法中称为“质量不符合约定”(参照合同法第111条)。瑕疵履行属于不完全履行的一种形态。与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相比,瑕疵履行虽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认为履行的行为,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则属于无履行的消极状态。不完全履行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叫作加害给付,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加害给付和瑕疵履行有一些差异。举例来说,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一头牛,你交付的是一头病牛,这头病牛当然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这种履行就叫作瑕疵履行,如果这头牛买回去以后病死了,你就应该赔偿,这时就是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是赔偿病死的牛的价值。但是如果由于这头牛有传染病,买回去以后传染给了买受人家里其他的牛,造成其他的牛也有生病、病死的,这种情形下,造成了其他财产的损失,这就叫作加害给付。

  关于瑕疵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交付的物比约定的品质低劣的场合,或者在应当交付中等品质的物时却实际交付了下等品质物的场合,或者在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场合,均不属于债务的本旨履行。在此相对的责任方式上,这一条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这在学说上被认为是强制履行的表现;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退货,这被认为是合同解除的一个表现;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有的也叫减价请求权,这里也可以看成是对所受损失的补偿。

  但须注意的是,债权人拥有的完全履行请求权在行使上还应当受诚信原则的限制,在违约责任方式的选择上须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可以为修理、更换、重作等措施消除瑕疵的前提下,债权人应优先选择该类责任方式。这是因为,合同是市场主体自由谈判,以促进资源向更高使用价值转移的最主要交易形式,是当事人双方为确认某种事实而达成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协议。合同法的基本功能是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选择,法律也应鼓励向交易完成的方向发展。

  对于退货,参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应在瑕疵的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下选择。前面说过,退货相当于合同解除,因此要注意解除合同是否会造成债务人重大不利,只有在瑕疵的存在对于债权人所生的损害与解除对于债务人所生的损害相比显失公平的场合,或者经过修理、更换、重作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债权人始得主张退货。但何谓显失公平,则应视具体情况,交易习惯而定。

  对于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债权人可以将此责任与退货择一行使。在显失公平的场合,债权人容忍了有瑕疵的给付,可以主张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至于减少价款的具体数额,可采用下列计算公式:减少额度=约定价金*(1-该瑕疵之物实际上现有的价值/买卖标的物无瑕疵时的价值),例如:书桌一架,约定价金为1000元,在无瑕疵时应值1200元,今因有瑕疵仅值600元,则应减少500元,[1000*(1-600/1200)=500]。在具体买卖中,买受人之给付义务若不仅为金钱,而兼有其他内容的给付,包括劳务、物品等,则在请求减少价款时,应就各种给付同时减价。

  结合本案,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注塑机,电动机功率项目合格,最大模厚为385MM,项目不合格,但说明该设备的最大模厚经调整和轻微改正后能达成说明书上的要求。被告所出售的注塑机经调整和轻微改正后,能达到说明书上的要求,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交易的顺畅,在保护买受人利益的同时,也注意对出卖人的保护,应该优先选择让被告修理、更换、重作,而不是直接退货,解除合同。如果经修理、更换、重作则明显对被告显失公平,而且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编后语】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型的案件,是采用修理、更换、重作还是退货、减少价款,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上述评析只是一个方面,具体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的程度以及交易习惯作出相应的判决。同时还要注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规定,卖方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买方在案件审理中明确提出要求卖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宜在付款请求权之诉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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