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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失踪 宣告死亡后竟不赔!

发布日期:2011-03-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摘要]

  2002年2月5日,刘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吉祥相伴”的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刘某将受益人约定为他的大女儿思思,保费一年一交。但当年9月6日,刘某与妻子赵某开车外出收账,就此失踪,警方努力查找仍无结果,因无证据证明属刑事案件,最终未立案。思思想起了刘某买的保险,随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无死亡证明保险公司未受案。思思只好以法律程序向法院宣告刘某死亡,法院于08年2月21日判决宣告刘某亡,并确定其失踪时间是在2002年9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思思终于可以依照和保险公司的约定,要求其赔付保险金。没想到,却遭到了拒付。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刘某失踪后这几年,未按期交纳每年1794.60元的保费。

  “刘某同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失踪期怎么可能自己去交费?”于是,思思将该保险公司告到了青羊区法院,要求他们赔付承诺的保险金49万元。

  [争论焦点]

  庭审中,究竟何时才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成为了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

  原告律师谢某表示,在这份保险合同的第13条“失踪处理”条款中,有专门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她表示,刘某是在合同有效期内(2002年9月6日)失踪,并且刘某的死亡宣告日有法院判决书为证。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卢某则认为,应以08年2月21日,法院宣告刘某死亡的日期认定为事故发生日,而此时保险合同早已经失效了。理由是,投保人失踪、死亡,不能豁免交费义务。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效力早已中止,死亡发生在合同效力中止后,根据合同约定,效力终止后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

  经过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均愿意调解,但仍没有结果。

  【法理辨析】

  本案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而在保险条款的理解上,双方发生了根本的分歧,进而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下面我们针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做如下分析:

  一、我国现行合同条款生争议后的解释原则

  1、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后解释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合同条款(包括双方协商的条款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按照该条款的文义、合同条款订立的目的、交易习惯等解释合同条款,并遵行诚实信用原则。

  2、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后解释的特殊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法》和《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是:首先应按常理解释(文义解释),当按常理解释有两种以上含义时,再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

  二、本案争议保险条款的理解问题

  本案争议条款是合同第十三条,其内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下面我们分别从合同文义(通常含义)解释、目的解释来理解该条款的含义。

  1、从文义解释原则理解争议条款的含义。本争议条款制定的目的是约定“失踪处理”的处理方式,其内容有三部分:1在本合同有效期被保险人失踪;2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3本公司根据判决所确认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彼此之间用“,”隔开,其主干是“被保险人失踪,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根据全国保险业表转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件,故失踪属《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失踪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赔偿的前置程序: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给付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判决所确认的死亡日按身故给付(《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在合同成立之日一年死亡和一年以后死亡赔付的标准不同,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确定不可能生还的,人民法院公告期只有三个月,这样,被保险人可能在合同成立后一年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故需要根据法判决确认的死亡日期确定保险金,而不能笼统的按保险中的金额支付保险金)。《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虽是对失踪赔偿的约定,但其目的是解决宣告死亡的赔偿问题,与合同第十一条自然死亡相并列。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宣告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才赔偿。

  2、从目的解释以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理解争议条款应有的含义。争议条款是失踪赔偿的约定,即被保险人失踪是可以赔付的,而如果将“宣告死亡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作为赔偿的条件,则违反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意外事故满两年,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宣告死亡必须经1年期的公告后,才可以判决宣告死亡。即,失踪后被宣告死亡至少要三年的时间(当然对于意外事故被有关机关确认不可能生还的除外,但这种可能占宣告死亡中的比例很小)。而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一个人(人寿保险中占很大比例)的情形中,被保险人失踪后,肯定不会继续缴纳保险费(否则就没有失踪),根据《保险法》36条规定,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两年未恢复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失踪,最终宣告死亡的日期必定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或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后,根据《保险法》即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均可不予赔偿,这现任与合同条款制定的目的相冲突。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承诺失踪给予赔偿,而结果又均不赔偿,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只有按文义解释才符合该条款制定的目的,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3、按争议条款解释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受益人认为失踪赔偿并不要求宣告死亡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而保险公司却认为宣告死亡也应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宣告死亡无需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无论从合同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争议条款不利于条款制作方解释原则,以及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都不应将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的日期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内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条件。本案被保险人失踪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完全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

  【案后思考】

  本应顺利获得赔偿的案件,保险公司为达到拒赔的目的刻意曲解保险条款的含义,显然是不诚信的,不仅达不到其拒赔的目的,反而给保险公司的形象代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作者简介】
储涛,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保险法律服务网创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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