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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试谈职务犯罪中的特殊群体——村干部

发布日期:2011-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谢某系吉祥村的村支书。2009年,吉祥村所在的县政府实施惠民工程,投资将吉祥村的主干道由土路变成水泥路。在道路修建的过程中,谢某私自将县财政拨下的10万元修路基金中的2万元据为己有。后来,村里集资开办集体企业,谢某又将其中的5万元村民集资款据为己有。

  本案中,谢某两次利用手中的职权进行犯罪行为,但由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身份及侵犯的客体不同,其构成了不同的犯罪。其中,谢某将2万元集资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一个特征是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谢某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协助县政府修建乡村公路的行为显然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其非法占有的是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谢某侵吞修路款实质上是县政府委托其管理的公共财产,其侵吞修路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故谢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修路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

  谢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集资款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侵占罪。所谓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单位财物所有权。为村民为办集体企业而筹集的款项属于集体财产而非国家财产,谢某作为村干部对该部分集体财产进行管理的行为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进行公务管理的行为,故其侵吞5万元集资款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侵占罪。

  村干部身份的特殊性使得其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行为可能会触犯不同的罪名,对于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产的行为是认定为贪污行为还是职务侵占行为,主要还要看其行使权力的时候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犯罪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还是单位财物所有权。
 
【作者简介】
李扬,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毕业,现工作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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