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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将产生一部分私生子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法释【2003】19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出台指明了自1994年2月1日以后结婚的夫妇,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不补办的,皆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法院只受理同居关系析产、子女纠纷,不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此解释一出台,就意味着婚姻法中的事实婚姻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只要是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的,即便是没有结婚证,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而1994年2月1日之后,事实婚姻这一说法就不存在了。以1994年2月1日为分水岭,1994年2月1日以后结婚的,若不办理结婚证,统统归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此解释出台之目的在于促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求中国公民严格遵守法律之规定,严格规范婚姻的法律形式要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好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滋生了大量的问题。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很大一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来“离婚”的夫妇。法院同志往往跟当事人解释说,你们是1994年2月1日以后结婚的,没有办理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法律是不管的,法律只管小孩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当事人一脸怅惘,不知所措地愣着,表示不理解。许多当事人对此也提出了疑问: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婚姻了吗?他们可大多按农村习俗给过彩礼,办理过婚宴。乡里乡亲,亲朋好友皆认为他们是不折不扣的当之无愧的夫妻。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了十几年,孩子生出来都长到十几岁了,怎么走到法院来就不是夫妻,而是同居关系了,更为有意思的是丈夫,妻子,孩子的户口都落在同一个户口薄上,多生孩子的也接受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做过结扎手续。社会承认他们是夫妻,政府承认他们是夫妻,家人认可他们是夫妻,他们自己也认为是夫妻。而到了法院,根据法律之规定,他们却不是夫妻,是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与合法的夫妻关系存在很大的差异。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双方不仅必须履行《婚姻法》规定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如夫妻双方应该履行夫妻的忠实义务,若一方违反,存在过错,离婚时就会导致财产少分,赔偿等问题;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贫弱,另一方有义务扶助;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的权利等等。而同居关系却无需履行法定的义务,也不享有法定的权利。总而言之,同居关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非正常关系。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事实上却与法律调整婚姻家庭有着很大的矛盾与冲突。《婚姻法解释》明文规定同居关系不在法律保护之范畴,那么同居关系就不受《婚姻法》的约束,不需要履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这样一来,同居的人可以任意与他人同居,任意与他人生育小孩,并不被法律之约束。同居关系纯属一个道德的问题,与法律无关。这就意味着《刑法》对保护一夫一妻制的重婚罪的规定实质上已成为废弃的,毫无实际价值的法律规定。何出此言,根据《婚姻法》解释(一)、(二)来看,假若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按婚俗结婚了十几年,然而此男子又与另一女子按《婚姻法》规定领取结婚证,那么先一个婚姻是非法的同居关系,而后一个婚姻则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先一个婚姻产生的孩子是非婚子,即没有合法性的私生子。而后一个婚姻产生的孩子是有合法地位的婚生子。对这两个孩子来说,就因为父母是否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产生了不同的身份,不同的社会地位,这样一来,不是就有大量的孩子属于没有法律地位和名分的私生子了吗?这对孩子们来说是及其不公平的。而此种情况却规避了法律对重婚罪的规定。因为《刑法》对重婚罪的界定有两大要素,一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者还与之同居,二是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居的人并不是以配偶的身份同居,法律不承认他们的婚姻关系,同居的人又再与另外的人同居,也不是以配偶的身份同居,法律同样不承认他们的婚姻关系。对外他们也不以夫妻名义生活,那么他们就没有触犯《刑法》,既不构成重婚罪,也想当然地同居生子。而相反若一男子已经与一女子按合法手续结婚登记,他再与另一女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么他们就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婚罪的要件,只要有利害关系的人向法院告诉追究重婚罪的法律责任,那么他们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两个实质上相同的婚姻和同居,只因为前后顺序调动一下,就产生了两个有着天壤之别的结果。前者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而后者既违反了法律之规定,又可构成重婚罪的实质要件。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公道的,对于法律来讲这样的立法冲突显然是滑稽可笑的。这就是中国《婚姻法》的悖论,这也是中国《婚姻法》最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单位。婚姻家庭稳定了,社会也才会稳定。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为一些“结婚”十几年的“婚姻”被法律宣告为同居关系,许多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他们就因为法律意识的浅薄或一时疏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导致了很多权益的丧失。面对这些无辜和无知的老百姓,面对《婚姻法》不严密的立法和不近情理的解释,法官们对具体的案件有时真的无法下手,又要顾忌法律规定,又要符合情理要求,常常尴尬地处在两难境地。如何使中国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更合乎于司法实践,更有效于法的适用和实施,更有效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中国法官所热烈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简介】
李才凤,现供职于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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