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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的房屋能否查封?

发布日期:2011-03-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该条规定系我国第一次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由于该制度是物权法继受域外制度而来,我国理论界尚缺乏系统成熟的研究,实务界也感到陌生,在适用的过程中也产生了较多的疑惑。

  比如说,经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是否还可以进行查封、执行等问题。

  1、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交易人就不动产处分达成合意并办理预告登记后,不动产所有权人涉诉,如原告方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请求法院查封该已经作成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申请?

  预告登记是否可以排斥查封登记?

  关于预告登记之效力,学界研究一般将其表述为权利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及破产保护效力(或完全效力)。预告登记均旨在限制不动产处分,并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预告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促成了一种即安全又公正的不动产交易内部秩序,极大地满足了经济发展对不动产交易的需求。从享有权利的角度看,预告登记系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利益,如果预告登记不能够对抗查封登记,则失去了其法律赋予的本意。因此,预告登记可以排斥所有权人的查封登记。

  2、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交易人就不动产处分达成合意并办理预告登记后,交易人涉诉,如原告方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请求法院查封该已经作成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申请?

  首先,我们要明确,如果该申请不能得到支持,将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一个漏洞。

  我们认为,所谓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旨在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能够优先实现而进行的登记。借助登记这一公示,使得被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突破了债权的平等性,获得了优先实现力,即在出卖人此后又将不动产出售于他人时,经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能够对抗其后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而有限实现,也就是,债权经预告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预告登记之请求权究竟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目前理论上尚未取得一致意见。笔者认为,这种请求权尚不能称为物权请求权,毕竟尚未取得物权,不能行使物权的权利。但是,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权利”也是可以作为被查封的对象,实物中,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是可以作为被查封的对象的,因此,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成为被查封的对象具有理论基础。

  预告登记作为一项新的民事制度,融入我国经济生活有一个过程,我们有必要在未来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对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关系协调作出细致规定。
 
【作者简介】
杨宽永,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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