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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国银行市场法制报告

发布日期:2011-03-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9年是不平凡的一年,中国银行业经受住了国际金融危机考验,抗风险能力大幅提高,国际声誉显着提升。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国十条”、“金九条”等一系列行政法规,以加大各银行业等金融行业对经济增长的支持力度。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下,2009年我国银行业收益的仍然能够保持稳定增长,这在全球经济低谷情势下尤显得难能可贵。[1]截至2009年11月末,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新增9.2万亿元,资本充足率整体达到10%以上。2009年也是国内银行业落实全面风险管理、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关键之年,新的形势与更为严格的监管挑战,使银行业对风险管理更为重视。2009年更是我国银行业进一步放松管制,促进创新的一年。这一年,中国农业银行完成股份制改造、电子票据支付系统正式上线、银行入股保险公司开始放行、商业银行重回交易所债券市场、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正式启动、《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正式签署,等等,反映出银行法制环境的日益改善。

银行在进行业务开拓和业绩增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伴随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今年以来,包括银行理财产品零收益现象、银行提高服务收费等做法引发了社会广泛热议。与此同时,理财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洗钱类案件等频发,也对我国银行业相关法制提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要求。

一、银行市场相关法律动态

(一)《侵权责任法》强化银行安全保障等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保护私权的法,也是在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的法律。该法就银行等金融服务业对个人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有一定涉及,尽管较为有限。比如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有人大代表提出对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的民事侵权责任,建议单独增加一章加以规定,但最终未写入法条。[2]

《侵权责任法》对银行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银行在向广大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确保其尽到经营场所管理人的附随义务。例如,注意在易滑路面安放警示牌、在透明玻璃门上张贴明显标志等。

此外,《侵权责任法》中虽未明确将金融机构作为规制对象,但是其“严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擅自泄露患者信息”的条文,也将在今后其他相关纠纷的审理中被参照适用。因此,这些外部规范的出台,均进一步要求银行在营销客户过程中,应坚决禁止通过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客户资料等不法方式拓展营销;对在工作中获得的客户资料也应妥善保管,并将作废资料及时销毁;在与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中介机构客户合作中,应谨慎对待协议中的“客户共享”条款,谨防将客户信息泄露给他方。

(二)《刑法修正案(七)》

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修改内容概括如下。

首先,增加了有关“地下钱庄”的定罪规定。此前,刑法第225条规定了四项违反国家规定、应该受到惩处的非法经营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225条第3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从而加大了对这类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

近年来,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较为猖獗,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提出,不仅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地下钱庄”行为应受惩处,而且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也应依法严惩。此次刑法修正案(七)在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对此类行为进行单独列举,恰旨在满足打击这类犯罪的现实需要。

其次,增加了金融、电信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机构“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其中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近年来,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它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商业银行肩负着为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公共职能,必然会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近年来,消费者在使用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金融服务,或是使用银行卡等工具过程中,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甚至金融机构内部人员泄露并非法牟利的现象也日渐得到关注。

该条中“国家规定”

此外,对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逃避缴纳税款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条文的修订,

二、银行市场监管规范动态

(一)推行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加快人民币国际化进程

金融危机爆发以后,我国明显加快了人民币区域化进程。2009年3月,国务院确定香港作为人民贸易结算试点。2009年3月,国务院宣布以上海、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五大城市为中国大陆境内人民币贸易结算试点。2009年7 月2 日,人民银行颁布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就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3]的若干细节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制度层面为该业务的开展进行了规范。该《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出台意味着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正式启动,人民币国际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4] 根据《实施细则》,人民银行将作为主要监管机构,对人民币跨境结算账户管理实行备案制,具体审核权则下放给境内代理银行和结算银行。

《管理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权利与义务,包括(1)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2)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3)境内代理行可对境外参加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其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4)境内代理行可依境外参加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5)境内代理行可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6)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7)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8)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等,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9)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境内结算银行和代理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从而为中资银行借助人民币跨境结算发展资产业务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启动,在带给中资银行广阔业务发展空间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使其面临着更大的风险,从而需要加强必要的监管措施。表现为:(1)《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试点企业在办理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外汇核销单。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正式确定了商业银行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贸易真实性审核方面的主体地位,在简化进出口核销和出口待核查账户后,商业银行将在贸易真实性审核上承担更大的责任,尤其是在出口收汇真实性审核方面给银行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2)《管理办法》11条对试点初期境内代理银行向海外银行的人民币兑换和融资都进行了额度限制,以保证对跨境资金流动的检测和风险防控。(3)《管理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境内结算银行和代理银行应当采取的反洗钱和反恐措施及其法定义务,以加强对跨境人民币结算中的洗钱和恐怖主义活动的防控。

实施人民币跨境结算,需辅之以人民币跨境流通、出口退税、反洗钱、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配套操作规范的制定。实施人民币跨境结算,还将引发境外债权债务关系、外汇管理、国内外清算安排等的新的法律问题。例如,人民币贸易结算试点是在我国资本项目没有完全可兑换的情况下开展的,这意味着在国外拿到的人民币不能够进入国内资本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加快建设人民币离岸市场。与此同时,上海要建成国际金融中心必然包括成为人民币离岸金融中心这一内容。[5] 中国人民银行对此做出表示,将在支持香港建立人民币离岸市场的同时,加快研究在上海建立人民币离岸市场。

此外,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也加强与周边国家及贸易伙伴的双边本币互换[6]以抵御全

球经济衰退对区域贸易的冲击,同时也有助于推动人民币区域化的发展趋势。2009年1月至5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不仅与香港地区签订2000亿元人民币的双边货币互换协议,并且与马来西亚、白俄罗斯、印度尼西亚、阿根廷签订了数额不等的人民币双边货币互换协议,更与巴西达成协议,在两国双边贸易中直接使用各自的货币结算,而不是使用美元。

(二)防范系统性风险,推行宏观审慎监管

美国2008年次贷危机显示出,对单个金融机构而言是审慎的经营行为, 如果变成多数金融机构的一致行动, 将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这使得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成为金融监管的大势所趋。

2009年4月,20国集团召开伦敦峰会,峰会工作组在《强化合理监管,提高透明度》的报告中提出,应建立一个基于原有微观监管框架下的“全方位”宏观审慎监管体系。宏观审慎性监管作为一种新型的监管模式,其区别于微观审慎性监管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宏观审慎监管更关注整个金融系统的整体性风险。宏观审慎监管通常将众多金融机构看作一个整体,并以实际GDP为尺度衡量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从而避免金融机构之间负面作用的冲击作用所带来的金融系统的不稳定。

通过改革金融监管的组织架构、赋予中央银行更大的系统性监管职能,是强化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方式,也是近期美、欧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2009年6月17日,美国政府公布了金融监管改革的白皮书,其核心内容是通过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权限,并新成立一个金融服务管理理事会来负责宏观审慎监管;此外,此次金融监管改革方案除了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加强监管外,还强化了对非银行类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以此来避免个别公司的倒闭所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继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公布后,泛欧金融监管变革也逐渐推进。欧盟委员会分别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入手,在宏观层面,组建“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在微观层面,则由成员国相关监管部门分别组成欧洲银行监督局、欧洲保险监督局和欧洲证券监督局,并由此组成一个欧洲金融监管系统加以协调。[7]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在“2009年第三届中国银行家高峰论坛”上指出,此次金融危机对传统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角色产生了新挑战,需要从宏观角度,运用宏观审慎监管方式加强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的监管。[8]

(三)电子票据支付系统上线,加快票据业务电子化进程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电子化水平不断提高和金融基础设施的完善,在银行票据业务方面,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都不同程度地实现了电子化,安全性和效率得到极大改善。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的建立,实现了纸质支票处理的部分电子化;2008年,银行本票和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业务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清算,实现了电子化处理。但是,相对而言,商业汇票的电子化步伐比较滞后,其业务处理基本上采用传统的手工、纸质方式,效率低、风险高,不利于商业汇票的进一步发展。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月决定组织建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6月正式立项, 2009年10月28日建成投入运行。

所谓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一个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企业使用电子商业汇票,必须遵守《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在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但是,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企业使用电子商业汇票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二是必须是具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基本技术条件。[9]

200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电子汇票管理制度。《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将电子商业汇票付款期限被延长到1年。这意味着票据融资和1年期贷款在期限上完全一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线后社会整体信用成本将降低,电子商业汇票将对短期贷款产生挤出效应。

电子票据具有以下优点:一是能提高票据业务的透明度和时效性,优化票据业务的管理手段和水平。二是电子票据能有效克服纸质票据易遗失、损坏和遭抢劫等缺点。三是能抑制假票、克隆票犯罪。四是推行电子票据后,能节省成本,提高票据的标准化水平,简化交易过程,提高交易效率。五是有助于统一的票据市场的形成,促进金融市场的连通和发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建成将使央行成为电子商业汇票市场的一个经常性交易主体,未来可能成为央行公开市场操作的一个主要手段,增加央行货币政策操作的弹性和力度,提高央行调控货币市场的能力,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通过这一系统,央行能够全面监测商业汇票各种票据行为,准确了解资金流量动向,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四)把关票据贸易真实性,防范票据融资风险

2009年第一季度,人民银行公布的单月票据融资新增量创历史天量。第一季度全国新增票据融资就接近1.5万亿。今年上半年,票据融资新增量达到1.7万亿,同比增长182.5%。 第三季度票据融资经过上半年的逐月递减,又开始由正转负。票据融资虚假繁荣对经济活动会带来负面影响。首先,造成了金融统计数据失真,势必影响到货币当局正确判断经济形势和制定货币政策。其次,票据融资的虚假繁荣也会加重企业负担。有的企业为了交高额保证金,不得不高息拆借资金。尤其是在“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模式下,企业既要支付贷款利息,还要支付贴现利息,融资成本大大提高。[10]

早在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即发布 《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 当企业向银行提出融资申请时,银行既可以发放贷款,也可以对企业签发票据。企业可以拿票据用来支付原材料、商品等货款;如果急需现金,还可以拿票据向银行兑现,即进行票据融资。但是,由于票据融资计入信贷额度,增加或减持的操作都相当简便,因此票据融资日益成为商业银行据以进行信贷资产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为了争抢票源,一些商业银行会降低业务办理标准, 从而放松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而部分企业也会为了套取银行资金,编造虚假贸易背景。企业可以利用虚假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从银行套信、套贷、套利,甚至用以炒股、炒楼、炒大宗商品,相当部分贴现资金并未进入实体经济。

2009年4月15日,中国银监会召开2009年一季度经济金融形势通报会,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强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要坚守风险管理底线,扎实做好“三查”工作,严密防范票据风险,加强对贷款风险集中度的管理,严格执行项目贷款资本金要求,切实防范各类信贷风险。虽然下半年票据业务已大幅回落,但票据业务贸易背景真实性仍要严格把握。

(五)“新老划断”处理次级债,完善银行资本补充机制

我国银行业主要由五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信社、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组成。截至2009年年末,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五家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10.86%,较2009年年初12.37%下降了1.51个百分点。事实上,国内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经过去年大规模放贷之后,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 为了补充资本金,发行次级债券以及银行间相互持有次级债券成为国内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统计显示,截至2009年8月,各银行已发行次级债2240亿元,为去年全年736亿元规模的3倍。[11] 然而从国际经验上看,没有任何一家成功的国际银行试图通过发行次级债券来从根本上解决银行的资本补充难题,次级债券只不过是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暂时下降或不符合监管要求,但仍具备较强盈利能力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为银行出台改革举措或调整业务结构赢得时间的非常之举。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商业银行相互持有次级债券的现状受到了监管机构的严重关注。 2009年10月21日,银监会正式公布《关于完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规定将以“新老划断”方式处理存量互持次级债[12],即对于2009年7月1日以后银行持有的其他银行长期次级债务,将从该通知下发之日起进行全额扣减。《通知》意味着监管当局不要求对银行间存量互持次级债进行剔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银行在新规出台后资本补充面临的压力。其次,《通知》的出台对目前仍有计划发行次级债的商业银行形成较大打击,也将对商业银行未来的资本补充机制产生较大影响。[13]再次,《通知》出台后有关大型商业银行将不能以向其他银行发行次级债的“便捷方式”补充资本,而要更多引入保险公司之类的机构投资者,融资成本会有所上升,或需要采取其他资本补充方式。

(六) 实施压力测试,防范信贷流动性风险

为控制信贷出现的风险,2009年10月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该《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实施压力测试的频度应与其规模、风险水平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相适应,但至少每季度应进行一次常规压力测试。并规定,在市场出现剧烈波动的情况下,或在银监会要求下,银行“应针对特定压力情景进行临时性、专门压力测试”。 从去年金融危机以来,银监会已多次对产能过剩和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行业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商业银行有序退出。[14]

《指引》共分为五章八十六条,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目的、管理体系的建立、管理的方法和技术、监督管理等方面予以明确和规范。 首先,《指引》中明确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所遵循的原则、管理体系、管理方法和技术以及实施中的审慎性要求,并没有改变现行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商业银行仍应严格遵守目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与流动性风险相关的各项监管指标,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遵循情况进行监管。其次,《指引》也明确了监管部门在必要时可提高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监管指标要求,并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对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口径和计算频率等进行调整,可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及其在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的地位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决定商业银行递交流动性风险监测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同时鼓励商业银行设定高于流动性监管指标的内部预警指标,以便管理层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流动性状况进一步恶化或突破流动性监管指标。再次,《指引》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范,即不仅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也适用于其他未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此外,指引还要求,商业银行应明确设立自身事件引发流动性危机情况下抵御危机的最短生存期,最短不低于一个月,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持该最短时间内融资能力,确保在不同压力情况下最短生存期内现金净流量正值。[15]

(七)加强贷款管理,控制信贷投放规模

2009年,国内商业银行银行按照刺激经济政策积极放贷。截至11月底,商业银行全年信贷投放数量增加到了9.22万亿元,全年将近10万亿之多。为了防范银行贷款违规流入高风险的房地产市场,2009年7月银监会出台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通过“受托支付”“实贷实付”的贷款使用支付方式,加强对贷款用途和贷款使用的管理。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对固定资产贷款的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等环节作出相应规定和要求。首先,该《办法》贯彻贷款全流程管理的理念,引导商业银行建立起完整的、有效制衡的固定资产贷款内部管理流程。其次,《办法》重点规范了贷款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环节行为,其中“发放与支付”规定贯彻贷款“实贷实付”的理念,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有效监控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防范贷款挪用风险。再次,《办法》强调合同或协议的有效管理,要求贷款人在合同或协议中应对控制贷款风险有重要作用的内容与借款人进行约定,使贷款人通过合同来控制贷款风险。并且,《办法》强调加强贷后管理,要求加强贷后风险控制和预警机制,强调动态监测以及对贷款账户的管理。从而有助于提升信贷管理质量。由于不合理的绩效考核导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贷前、轻贷后”的现象普遍存在。最后,《办法》明确了贷款人的法律责任,规定对不按本《办法》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罚款、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通过合理设定贷款业务的处罚类别,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贷款的全流程管理,以强化银行业贷款责任的针对性,构建健康信贷文化。[16]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旨在引导银行项目融资业务的贷款全流程管理、贷款支付管理等内容适用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指引》在借鉴新资本协议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项目融资进行了定义;同时针对项目融资不同于一般固定资产项目的风险特征,提出了一系列风险管理指导性措施;并对多家银行参加同一项目融资采取银团贷款方式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为抵御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国推出4万亿元投资的经济刺激计划。其中,两年内中央投资1.18万亿元,需要地方配套1.12万亿元。据国家发改委测算,各级地方政府的资金缺口达5000亿元。[17]面对资金压力,各级地方政府除了由财政部代为发行地方债外,主要的筹资途径是通过建立各种融资平台,以“城投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带动项目投资。根据中国银监会数据,各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在2009年迅速增长到8000多家。银行信贷资金除了流向房地产行业以外,约有40%的银行信贷资金流入地方融资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去年四季度披露的数据显示,全国3800多家地方融资机构,管理总资产8万亿元,地方政府的负债已达5万亿元,平均负债率高达60%以上。

据悉,旨在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规范性文件正在国家财政部牵头之下抓紧制定,将确立地方政府和人大所开具的“担保函”无效的基本原则。[18]

(八) 管控灰色信贷,规范银信合作业务

银行发放贷款的规模主要受到两类监管规范的约束:一是资本充足率,二是银行存贷比例。资本充足率是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为了维持银监会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水平,银行随着放贷的增多,就需要补充资本金。补充资本金的方式包括上年的利润转存做资本、靠发次级债补充附属资本、通过配股或者增发来补充核心资本。针对2009年超常规的信贷投放形势,银监会已将大型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被要求从10%提高到了11%。[19]

实践中,商业银行为了达到资本充足率要求,往往通过理财产品投资于信托计划等方式将信贷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去,从而很容易造成监管失控。具体而言,银行信贷部门把信贷资产打包成为依托资产池,理财部门再以此发行信贷资产转移计划,向投资者发行这些被称为“灰色信贷”的理财产品。银监会在2009年12月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力图阻断银行的灰色信贷通道。

200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从而在监管规范上终结了商业银行借信托公司腾挪贷款的行为。为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该《通知》要求以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基础,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20]

又针对银行目前普遍存在的表内贷款表外转移现象,银监会于12月底再次出台《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使得银行同业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双买断”亦被叫停。该《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俗称“双买断”)等方式规避监管。据悉,“双买断”型信贷转让即签订两个条约,一个是当期的 “买断”合同,另一个为远期的“回购”合同。通过这样的签订,转让方因“买断”合同而将该笔信贷资产转出资产项下,而受让方则因持有“回购”合同,无需将该笔贷款放在资产项下。商业银行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将表内信贷资产转移出表外。[21]

存贷比则是银行贷款总额与存款总额的比。当存贷比接近监管规则的上限时,银行往往通过提高存款规模(开发对公对私存款),或者提高贷款规模(包括实质性贷款以及票据融资)两种方式改善存贷比数据。实践中,国内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通过尽量压缩低收益的票据融资,提高一般性贷款投放来实现监管要求。

(九)发布八项指引,为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作铺垫

2009年3月13日,中国正式成为国际清算银行所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员。2009年8月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对实施新资本协议相关指引征求意见》公告,公告中附列了8个意见征求稿。此次征求稿的发布表明我国银行业实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已进入实际操作阶段。[22] 8个征求意见稿反映了新协议提出的监管“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随着《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下称“账户指引”)两项指引的出台,至此8个监管指引均正式发布,以确保2010年底新资本协议如期实施。

其中,《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旨在推进我国银行业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进程,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行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该《指引》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及信息披露工作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包括就董事和高管职责、披露频率和披露内容等方面均提出具体要求;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流程,并与现有信息披露内容和流程有效整合。此外,《指引》不仅限于对商业银行资产分类、风险识别、内部评级、资本计量、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等重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还通过规定信息披露内容要求商业银行全面提升资本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于商业银行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体的项目,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对金融消费者而言,《指引》也有利于广大存款人和投资者更全面地了解商业银行的情况,更好地保障法律赋予其知情权利的实现,并以此促使商业银行更加注重自身发展的质量,更好地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自身利益。[23]

《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细化了商业银行建立验证体系应达到的标准,为商业银行建立有效的验证体系提供了明确的标杆。该指引规定资本计量结果应充分反映各种经济、政策环境变化对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的负面影响。如果监管部门认为相关计量体系有低估资本要求的情况,应要求商业银行及时改进,及时补充资本。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为普适性指引,既适用于实施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也适用于暂不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该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并定期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定量和定性信息,从而将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其并没有改变资本充足率的标准,所改变的是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式。根据该指引,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分子部分的资本项上,超额减值准备不能全额计入附属资本;分母部分的风险加权资产则引入了对于操作风险的计量。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则是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提标准、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要求的规则。该指引提高了资产再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要求审慎使用外部评级,如果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信用支持已经反映到外部评级中的,该银行就不得使用外部评级而应按照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强调商业银行应对证券化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相关信息和风险特征。提高流动性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取消了在市场整体出现动荡条件下的合格流动性便利享受的资本优惠。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确立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应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审慎评估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表内和表外主要风险,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并维持与银行或银行集团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根据该指引,银监会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并将对银行或银行集团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及其管理能力进行独立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等因素,确定监管资本要求,确保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能够充分覆盖其面临的各类风险。

(十)约束个人理财资金投向,加强理财产品报告管理

近年来,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规模呈现爆炸式增长。但是,在高速发展的同时,有关银行理财的负面新闻却一直不绝于耳,2009年外资银行大量发行的结构性理财产品、QDII理财产品陆续到期,但该类产品大批量处于零收益和深度亏损状态中。投资者对外资银行理财产品掀起了投诉潮,涉及问题包括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编造合格投资材料等。银监会和地方银监局受理有关理财产品的客户投诉日益增多,相关的民事诉讼也开始见诸报端。

2009年5月,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提高了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的监管要求。首先,该《通知》修改了理财产品的发行模式,将以往的事后监管变为事前监管。即规定,商业银行应最迟“在发售理财计划(包括总行管理以及总行授权分行管理的理财计划)前10日”,向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银监会监管部门或者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这与之前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只需售后5日前报告形成鲜明对比。《通知》还要求,银行在发行理财产品时“须统一由银行法人机构向监管层上报材料”,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加强了对分行自行发售理财产品的管理,提高了理财产品的审批权限。由于《通知》还要求银行分行最迟在发售产品后五日之前将相关信息报告给当地银监局,这实际上意味着理财产品的发行要接受银监会和地方银监局的双层监管。针对银行理财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信息披露不足的问题,《通知》同时强调“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销售文件和宣传资料中提供全面、完整的理财计划相关信息,进行充分的销售前信息披露,并以通俗的文字表达,确保客户能够以相关信息为基础,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预期等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24]

2009年7月6日,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从投资管理的原则、投资管理的方式和投资方向三个方面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资活动规定了明确的监管要求。在投资管理的原则上,《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将理财客户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且对于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从而进一步细分了理财产品市场。就投资管理的方式而言,《通知》表示商业银行可以委托经过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管理,从而加强了对理财资金的安全性管理。同时,《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第三方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最后,《通知》对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进行了限定,对于可投资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银行信贷资产、金融衍生品和结构性产品等皆附加了限制性条件。为了在理财产品业务与资本市场之间建起防火墙,《通知》还禁止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以及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25]

需要指出的是,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至今,银监会已出台了一系列规范理财业务经营行为的监管文件,其中有关银行的告知义务以及适合性要求不断得到重申。然而,不断出现的理财产品纠纷一次次地挑战这些监管规范的威慑力。有观点认为,虽然行政监管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金融机构的不当行为,但是金融机构一旦违规,并不需要承担对消费者的民事责任,这使得金融机构可以有恃无恐。并且,由于这些规范效力层次低下,使得公众无法直接援引来进行维权。[26]

(十一)规范信用卡业务,落实信用卡风险管理

次贷危机之后,亏损的信用卡业务再次成为阻碍美国银行业发展的巨大隐患。我国信用卡业务保持快速发展,正在成为城乡居民日常消费、支付结算和信用借贷的重要工具,为百姓生活提供了越来越多的便利,有效提升了全社会的信用观念。但是近年来,信用卡业务不仅存在发卡方不当销售和滥发信用卡的问题,持卡人的高违约率、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诈骗等行为也日益常见。人民银行发布的《2009年第一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显示,我国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已达49.70亿元,同比增加了133.1%,占期末应偿贷款总额的3.0%。这充分表明,今年以来国内信用卡逾期欠款在加速增长。2009年6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旨在督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信用卡各业务环节的操作规范和风险管理,不断提升信用卡业务的服务质量,防范相关业务风险。《通知》重点从信用卡的发卡营销管理、收单业务与特约商户管理、催收外包管理以及投诉处理等四个方面提出规范要求。

根据该《通知》,银行在发卡营销管理方面应实行科学、合理、均衡的信用卡营销激励机制,禁止营销人员实施单一以发卡数量作为考核指标的激励机制。同时,银行应当建立发卡行为规范机制,对信用卡申请人履行必要的收费和风险告知义务,禁止强制或诱导客户注销他行信用卡。其次,银行在收单业务与特约商户管理方面应落实特约商户管理,强化信用卡欺诈、套现等风险的防范责任。针对涉嫌信用卡违规行为,鼓励银行实行负面名单制度,并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积极推行信息共享。再次,在催收外包管理方面,银行应建立针对催收外包机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选用标准。选用催收外包机构须经境内总部高级管理层批准。最后,银行还应切实做好信用卡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对于独立运行、独立管理的信用卡中心,强调理顺信用卡中心与银行其他部门的内部机制,以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维护投诉客户的正当权益。

并且,为了限制过高的违约率,该《通知》对于银行向大学生滥发信用卡的行为加以限制,明确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拥有固定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银行不得向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发放信用卡(附属卡除外);而对于不符合条件但确有必要发卡的特殊情况,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此为 ,《通知》还对信用卡收费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未经持卡人授权,在信用卡激活前,银行不得扣收任何费用。

(十二)加强银行与机构客户的衍生品交易风险管理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内市场不断爆出金融衍生品投资失败事件,许多国内企业的衍生品交易造成巨额亏损。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提高银行与机构客户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的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风险,银监会于2009年7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考虑到我国机构客户参与衍生产品业务时间普遍不长、内部专业人员不足、独立第三方作用发挥不足等现实因素,《通知》强调银行应该遵循“卖者有责”原则,并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及市场培育、投资者教育义务。即规定银行在金融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机构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机构客户承诺收益。在营销与交易时应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机构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机构客户叙做其他业务或产品的附加条件。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通知》明确要求衍生品交易应有真实需求背景,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不得将机构客户的人民币债务作为叙做挂钩非人民币市场指标的衍生产品的交易需求背景。简言之,境内银行向企业客户提供的衍生品不得用于投机,仅能用于规避风险。《通知》金融衍生品销售方面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自主营销,不得与非境内注册机构雇佣的销售人员共同销售或变相共同销售,不得接受机构客户直接指定非境内注册的机构作为‘背对背’平盘交易对手的衍生产品交易”, 以防止境外金融机构和产品的风险向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机构客户简单转移。所谓“背对背”平盘交易模式,主要是中资银行分别与境内企业、境外银行签订的交易合同完全匹配,中资银行相当于“中介”,赚取手续费。一旦出现境外银行违约,境内中资银行就会面临风险和损失,雷曼兄弟的倒闭即是前车之鉴。[27]

(十三)银行入股保险公司的放行

据统计波士顿咨询公司(BCG)和瑞士再保险(Swiss Re)联合发布有关中国银保业务的最新报告,2009年中国银保市场呈现爆炸式增长,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多个保险公司产品的模式已经达到增长极限,银行和保险公司需要建立更具排他性的合作关系。[28]

2009年9月份,保监会批准了交通银行收购中国人寿持有的中保康联人寿保险51%股权;还批准中国银行收购其香港子公司中银集团保险所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原则同意中国银行通过中银保险投资参股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此外,北京银行等多家银行亦在争取参股保险公司试点名额。11月,银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成为官方关于“混业经营”的首个实施细则。该《试点管理法办法》为申请入股保险公司的银行设定了较高门槛,对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银保合作可能造成的银行信誉风险外溢,以及并表管理不健全可能产生的资本重复计算等环节逐一设防。

该《试点管理办法》对试点机构的市场准入、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等三方面做出了规定。

首先,为确保银行入股保险公司试点工作稳步推进,《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选择现有保险公司,且一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对于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我们要求其应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资本充足率在扣除拟投资额后应符合监管标准。同时要求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其次,鉴于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该《试点管理办法》分别从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并表管理、业务合作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1)在公司治理方面,突出商业银行董事会负最终责任,要求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完善“防火墙”制度,确保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业务场所、经营决策、人员、财务、信息系统等方面有效隔离。 (2)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及他们所担保的客户均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保险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银行股东发行的次级债券,购买其他证券不得超过10%的上限。 (3)在并表管理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且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将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从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4)在业务合作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应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在其母银行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再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由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银监会和保监会则依据《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监管规范性文件,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投资及开展跨行业的相关业务。[29]

(十四)商业银行重回交易所债券市场

1997年6月,为防范大量商业银行资金通过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方式流入股票市场,造成股市过热风险,所有的商业银行撤出交易所市场,并进入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交易。[30]为了改变交易所债券市场被边缘化的状态,2009年1月19日,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商业银行重返交易所债券市场至此拉开序幕。

《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国内14家上市银行经核准后,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事证券交易,这意味着国家在政策上有意促进统一化债券市场的形成。同年6月,银监会下发了《关于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的具体条件。试点期间上市银行可在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从事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同债券品种的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现券交易、普通公司债的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现券交易、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部分的二级市场现券交易,暂不参与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业务。对于可转债,提出“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原因在于,《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31] 与此同时,《通知》强调, “在证券交易所参与证券交易试点的上市商业银行不得进行股票类证券交易,以及因市场要素变化可能转为股票类证券的产品(如可转债)的交易。”以此避免银行资金引发股市风险的历史再次重演。

(十五)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的审批通过

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我国经济遭受巨大冲击,过度依赖外部市场的经济发展模式也难以为继。如何提高内部消费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模式转变的关键问题。在居民收入暂时无法大幅提高的情况下,消费信贷无疑是刺激消费增长的重要杠杆,在这样的背景下,消费金融公司的启动可谓意义重大。2009年7月,银监会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宣布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

《试点办法》共五章三十九条,对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监管指标及消费者的保护等作出规定。《试点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消费金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消费金融公司在试点阶段的业务范围仅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结合国际经验,《试点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设定了有关监管指标,包括较严格的资本充足率标准(不低于1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以及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等;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试点办法》规定了三方面相关内容:一是贷款利率不能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二是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三是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应采取合法的方式,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由于消费金融公司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有关监管法规需逐步完善,且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仍在不断完善,因此,银监会对此类机构采取先试点、后逐步放开的方式。此次上海、北京和成都首先得到批复,三家消费金融公司的发起人分别为中国银行、北京银行和成都银行。

并且,消费金融公司在发展初期易受到贷款用途、贷款余额等种种限制。因此,在与商业银行的竞争中,消费金融公司容易处于弱势地位。根据该《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的发起主体必然是大型商业银行和国有资本。虽然这是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但从长远考虑,消费金融公司要从试点走向成功,还需要进一步降低门槛,引入民间资本。[32]

(十六)规范银行从业人员职业操守,防范操作风险

2009年2月5日,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该《指引》共16条,分别就银行业从业人员正确处理与国家、与单位、与同业、与客户、与社会的关系,提出了相应的职业操守要求;对从业人员规避利益冲突、抵制商业贿赂和黄赌毒等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了要求;对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提出了6项高于普通从业人员的要求。并且,该《指引》借鉴境外经验和做法,从我国银行业实际出发,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提出了三项限制性要求:一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有相关关系的上市公司股票;二是不得挪用公款和客户资金买卖股票;三是不得用本人的消费贷款(如住房、汽车贷款)买卖股票。

(十七)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保障网上银行交易安全

近年来,由于网上银行业务发展迅猛,银行信息系统安全性状况日益受到银监会的重视。例如,2009年元旦前后,中信银行9名客户的资金离奇被盗。经银监会认定发现,中信银行的网银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才导致客户资金被盗。[33]信息系统对银行来说就是遍布全身的神经和血管,如果这个系统存在重大的漏洞,对银行的威胁将是致命的。东方财富网发布的网上银行调查报告显示,对于网上银行安全性的担忧是受访者拒绝开通网上银行最重要的原因。在拒绝开通网上银行的受访者中间,将近70%的受访者都对网上银行的安全性表示担忧,另有43.2%的网银用户则认为使用网上银行可能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其实,网上银行发展的真正障碍不在于技术,而在于使用网上银行的信心。[34]

早在2006年,银监会曾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重视信息系统风险管理。2009年6月,银监会根据新变化,修订了上述文件并重新命名为《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新的《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共十一章七十六条,包括总则,信息科技治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信息安全,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维护,信息科技运行,业务连续性管理,外包,内部审计,外部审计和附则等十一个部分。

(十八)其他

2009年1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号召金融机构应该承担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根据该《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其内容至少应包括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经济责任是指在遵守法律条件下,营造公平、安全、稳定的行业竞争秩序,以优质的专业经营,持续为国家、股东、员工、客户和社会公众创造经济价值。社会责任是指以符合社会道德和公益要求的经营理念为指导,积极维护消费者、员工和社区大众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慈善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环境责任是指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支持社会可持续发展。《指引》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社会责任融入到发展战略、治理结构、企业文化和业务流程中,依托战略、组织和流程的支持建立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长效机制,并建立适当内外部评估机制。并且,该《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于每年六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提交上一年度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针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商业银行不断暴露出的声誉风险管理问题,为督促商业银行有效管理声誉风险,引导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银监会于2009年8月发布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根据该《指引》,所谓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

1997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即已将声誉风险作为市场约束的组成部分,2009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将声誉风险列入第二支柱,指出银行应将声誉风险纳入其风险管理流程中,并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和流动性应急预案中适当涵盖声誉风险。该《指引》借鉴前述国际组织文件及欧美国家的监管规范,声誉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包括声誉风险在内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该《指引》的发布,将对推动金融服务水平提高,维护金融服务消费者权益产生积极影响。

三、银行业司法实践动态

(一)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界定

人民银行发布的《2009年第二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称,截至第二季度末,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57.73 亿元,与第一季度相比增加8.03 亿元,增长16.2%,同比增长131.3%。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解释》,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 个月仍不归还的, 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据此,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前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其次,“恶意透支”行为应当符合两个限制条件:—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从面排除了那此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透支行为。再次,《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只有“恶意透支”额超过100万元的才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从而构成刑法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解释》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定如果持卡人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金额的,将受到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金融危机下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和不可预见性,并使市场交易活动受到巨大影响。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二)》),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为了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解决审判实践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又紧随其后出台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通知》和《意见》)。《通知》要求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严格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并特别强调应当是“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意见》则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金融危机引发的全球范围内汇率、利率、石油价格等市场要素的急剧波动,一方面凸显了金融衍生品交易作为避险工具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令在衍生品交易中对市场判断错误的一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诸如中信泰富外汇衍生品巨额亏损等中资机构金融衍生品交易巨亏事件频发。以中信泰富金融衍生品交易失败为例,其从事的衍生品合约全称为“累计目标可赎回远期合约”,它约束中信泰富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在未来的特定时期内持续买入特定数量的澳元、欧元与人民币。该项合约类似于卖出了澳元的看跌期权,为此中信泰富获得了有限的收益,但承受了无限大的损失风险。对此国内有学者指出,金融衍生品交易是以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作为交易对象的。各种衍生品工具,不论是远期、期货、期权还是互换合约,其产生的根源就是市场中存在大量企业无法预测的风险因素。从这个意义上看,衍生品交易的本质就是一种以外部条件的变化或者不可预测性作为交易内容的对赌协议。[35]

(三)打击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犯罪行为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明确规定了6种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今后,6种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解释还对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列出了6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对于这6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

四、银行业典型案例

(一)银行理财产品案件

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2008年国内多支银行理财产品出现零收益或负收益。 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深化,更多的零收益、负收益理财产品在2009年陆续出现。根据银率网数据库统计,2009年头3个月到期的900余款产品中,就有7家银行37款产品出现了零收益及负收益状况,占比达4.1%。[36] 理财产品持有人以银行存在误导销售、说明不力等行为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后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日益增多。

在这些法院受理的理财产品纠纷案件中,受案法院虽然承认银行应当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但是仅仅限于银行在合同中是否有风险说明文字、投资者是否签署了《投资确认声明》文件等形式要件,而没有对投资者是否了解相关风险等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最终仍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投资者败诉。这里我们以刘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理财产品损害赔偿案为例加以说明。 2007年9月21日,现行60岁的刘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理财启动日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支付,该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8%-25%,上不封顶。并且,刘某在该协议的一段粗体黑字提示文字下做了签名表示接受。该文字表示:刘某声明已知晓本协议书风险,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等。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定将8.5万元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该理财资金由华泰证券实际投资操作,投资范围基金市场、债权市场等产品。岂料理财一年到期后,获悉该理财产品净值仅为0.7-0.8,所剩余本金仅为6.4万余元。2008年9月,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业银行赔偿其理财本金损失及利息,加上精神损失共计6万余元。刘某诉称,自己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并未细研协议文字内涵的情况下就签下了协议书。银行方面在协议履行的一年里也未让自己悉知真相,告知风险和按约支付投资收益,因此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刘某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有风险提示的部分,“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此段文字以书面的形式,提示了投资风险,而刘某不能证明银行未对客户作过风险提示义务。刘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所投资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刘某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应视为是放弃自己的知情权,责任属自己,遂判决对刘某之诉不予支持。[37] 法院做出类似判决的案件还包括刘南诉荷兰银行理财产品损害赔偿案、吴某诉渣打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理财产品纠纷案等等。

对于法院的上述审判思路,有学者表示了质疑:“法院在判决中也并未明确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和告知义务究竟应该履行到何种程度,以及在不同情形中对不同客户是否有不同的要求”,“依赖表面证据的司法倾向,很可能将监管者的事前监管和银行的风险管理继续导入更注重义务履行的形式而忽略实质的方向。”[38] 应当承认,涉诉银行让顾客在风险揭示文字下签字确认等做法在形式上已经符合了银行业监管规范的要求,但在实质上是否真正尽到了对顾客的告知义务等,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审查。更进一步看,法院判决的局限性也揭示了我国现行立法对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陷。

我们认为,仅仅以现行的金融监管规范为依据来判断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等,存在固有的局限性。金融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是为了全面和正确把握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执行其行政监管职能。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当。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所以,法律对金融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的说明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除了要保证信息自身质量之外,还应当关注消费者对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具有及时性以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时还应当满足诸如针对性、适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39]

(二)银行跨行取款收费争议

近年来商业银行陆续推出了各种名目的收费项目,并不断调高收费标准,引发消费者的不满情绪和社会热议。对于银行单方面调高收费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消费者一方与监管者、法院及银行一方态度迥异。

社会公众对于银行的不当收费行为表示出相当不满。自2006年起,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推出的A TM跨行查询收费项目便引起了一场针对银行收费的争议风波。部分消费者展开了维权行动,包括通过诉讼渠道寻求法律救济。例如,2006年上海法院受理了“邓维捷状告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案”。2007年,银行业协会正式要求各会员银行停止向持卡人收取人民币银行卡境内ATM跨行查询费用,这场持续了10个月之久的跨行查询收费风波自此才有了“定论”。2009年6月,工商银行上调20项个人业务收费标准,其中包括ATM机同城跨行取款每笔手续费由2元上调至4元。随后,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也将ATM同城跨行取款手续费从以往的两元上调至4元。中国银行则从7月17日起上调部分地区的跨行取款手续费标准。至此,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纷纷上调了同城ATM跨行取款收费标准,银行收费问题又再次成为关注热点。

而银行及监管部门、法院一方则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依据,认为银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例如,中国银行业协会在2007年“叫停”跨行查询收费行为的同时,即公开承认银行收费项目属于市场调节价格,调高收费标准与《价格法》《商业银行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并不存在抵触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银行收费不当的民事诉讼,也多以银行业监管规范的规定为依据,确认了银行单方面采取的收费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在2006年王岩石诉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查询费等的赔偿诉讼中,法院根据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跨行查询费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定价”。并且,“在王岩填写牡丹灵通卡申请表时,申请表背面已明确载明对牡丹灵通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发生调整,发卡银行通过营业网点、网站或报纸等进行公告。王岩在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对于该卡予以认可,故其在进行跨行查询后,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对其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王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0]

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确规定,对于银行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除了银行汇票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等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自行制定和调整。但是,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作为部门监管规章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如果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之处,则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明显违反了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并且,按照相关《合同法》有关规定,客户在办理存款与银行卡的同时,等于是与银行签订了合同,不能随便改变手续费用,银行如果想涨价,应该事前就此事和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未征得用户的同意,单方面提高取款手续费,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加快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和整合,以消除不同层级立法之间的冲突,并进一步增加对银行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规则。

(三)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迅速发展,今年以来国内信用卡卡犯罪率也在逐年上升,其中又以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套现等案件的增长最为显着。以上海法院的统计数据为例,2009年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犯罪案件896件,审结生效834件。其中,信用卡诈骗类案件数量高达601件。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型又占绝大多数,被告人多为无业人员,受害银行以商业银行为主,行为人利用不法POS机商户进行套现、透支的现象比较普遍。增幅相当明显。[41] 以下列举一则案例:

被告人乔某为了个人消费或参与赌博,在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近2年的时间里,先后在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和中信银行等11家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l6张,并在闵行区、徐汇区的超市、商场等地肆意透支消费、赌博或提现花用。至有关银行报案为止,共恶意透支本金和利息滞纳金等共l9.3万余元。期间,有关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2009年3月26日,乔红海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16张信用卡被依法追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不,乔红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认定乔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应当承认的是,在银行卡迅速发展的同时, 银行卡恶意透支等犯罪和风险问题也日益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与犯罪手段的科技化等外部因素有关, 另一方面也与银行追求发卡数量, 对发卡行为管理不严、把关不准, 甚至滥发卡现象有关。目前各金融机构之间竞争日益激烈,各银行为迅速占领市场扩张信用卡业务,将信用卡的发放数量作为各银行职员的考核指标,使得银行职员为完成此项工作指标,往往降低办卡标准,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及偿还能力不作详细调查,资信审核流于形式,使一部分信用卡流失到资信能力较差或恶意办卡并进行透支的群体手中,此类人员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功能后不清偿贷款,引发纠纷。对此我们认为,要避免和减少信用卡恶意透支, 除了加强对持卡人用卡行为的规范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在立法中制止银行滥发信用卡的行为,以从根本上降低信用卡透支风险。

(四)反洗钱案件

我国当前的洗钱犯罪形势较为严峻。但反洗钱、反恐融资工作整体起步较晚,法律规定区分界限不够清晰、不易掌握,刑法第120条对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较为原则。1997年至今,全国法院审理的、以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洗钱案件仅20余件。2001年刑法第120条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罪以来,尚无一例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2009年12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苏某等22人涉黑洗钱案一审公开宣判,其中判决原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民警苏某犯洗钱罪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该案是我国首例成功宣判的涉黑洗钱案,对今后的反洗钱工作和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00年3月以来,王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控制重庆市北碚区生猪屠宰和猪肉销售市场,垄断河沙石子供应和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聚敛了上千万元非法财物。2003年以来,原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民警苏某协助王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瞒犯罪资金,实施洗钱犯罪。2008年下半年,王某安排苏某等人在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筹建合川亚能建材厂。苏某明知王某投入的筹建资金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借用妻妹袁L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存折。王某通过重庆和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及其个人账户向该存折转入130万元,并向苏某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入40万元。然后,苏某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再将王某的上述款项用于合川亚能建材厂的筹建。2009年7月,苏某又以妻子袁XQ的名义签订了虚假的股权协议,隐瞒王某在合川亚能建材厂的投资事实。

此外,2009年12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邓某洗钱案终审宣判,认定邓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案是全国首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功宣判的洗钱案件。

2006年至2008年9月,原福建省永泰县政府副县长陈某(另案处理)为逃避纪检和司法部门的查处,先后将人民币410万元存入以其妻弟邓某名义在建设银行永泰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中。2008年7、8月间,陈某得知纪检部门在查办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新村违规开发问题后,怕受到牵连,就将前述410万元人民币存折交邓某保管,并嘱咐当有人问起,即称此款为邓某本人所有。同年9月,陈某又指使邓某将该款以放利名义,通过转账形式汇至永泰县龙翔出租车公司副经理陈J在建设银行永泰县支行的账户上。后经调查,该410万人民币中有141万元系陈某受贿所得的赃款。2009年8月6日,福建省永泰县法院一审以“掩饰、隐瞒非法犯罪所得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邓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等的规定,邓某明知是其姐夫陈某的受贿犯罪所得款,仍提供银行账户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已构成洗钱罪;原判认定罪名有误,予以更正。



【作者简介】
何颖,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北京大学国际法学博士。


【注释】
[1] 农工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2009年年报显示,四大行合计实现营业收入8897.73亿元,同比增长0.86%,合计实现净利润3462.49亿元,同比增长17%。其中,中间业务收入的大幅增长为其净利润增长做出了突出贡献。
[2] 宋识径:“侵权责任法草案:四大悬念待解开”,《检察日报》2009年12月21日。
[3]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人民币执行计价和结算的货币功能。表现为进出口合同以人民币计价,居民与非居民可以相互使用人民币支付贸易货款和服务费用 ,并允许非居民持有人民币存款。
[4]人民币国际化可概括为四个阶段:人民币在区域内的流通;用作跨境贸易结算;作为个人、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投资货币;最后则作为重要的储备货币之一。
[5] 王大贤:“人民币结算有待推进”,《金融实务》2009年第10期,12页。
[6]本币互换是一种典型的货币市场冲销工具,即以一定的汇率互换一定数量的双方货币,以平衡两种货币的供需,并可提高两国的外汇储备水平。
[7] 参见《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二○○九年第二季度)》。
[8] 宋焱:“宏观审慎监管:挑战央行传统角色”,《金融时报》,2009年09月08日 。
[9] 任晓:“短期贷款将逐步向电子票据转换”,中证网//www.cs.com.cn/xwzx/03/200911/t20091103_2248995.htm ,最后访问于2010年3月30日。
[10] 赵小广:“天量票据融资制造存贷虚假繁荣”,《中国证券报》2010年1月6日。
[11] 周文渊:“2240亿次级债的背后”,《中国证券报》2009年8月25日。
[12]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属于商业银行附属资本,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13] 方会磊:“银行次级债‘挤泡沫’”,《财经》2009年第22期。
[14]程志云:“各地银监局对存量贷款风险进行压力测试”,《经济观察报》2009年11月7日。
[15]张朝晖:“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中国证券报》2009年10月29日。
[16]银监会就《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资料来源://www.gov.cn/gzdt/2009-07/27/content_1376423.htm, 最后访问于2010年3月30日。
[17] 查文晔 王丽 吕雪莉“‘投资盛宴’引发中国地方政府高负债隐忧”,资料来源://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9-12/23/content_12693152.htm ,最后访问于2010年3月30日。
[18] 张牡霞:“地方融资平台规范初定:政府和人大担保无效”,《上海证券报》2010年2月23日。
[19] 王兆星:“中国金融体系安全稳定发展的若干问题”,《中国金融》2009年12月1日。
[20] 白冰:“管控万亿灰色信贷”,《财经》2010年第1期。
[21] 张玮:“银监会叫停银行间信贷‘双买断’”,《每日经济新闻》2010年1月6日。
[22]这8个指引是《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第4次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第5次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及模板、《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23] 参见《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答问》,资料来源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4] 钱杰:“银行理财产品戴上‘紧箍’”,《中国证券报》2009年5月20日。
[25] 陈波翀:“个人理财业务监管突出‘卖者有责’”,《中国证券报》2009年7月13日。
[26] 参见何颖:《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第2期,13页至17页。
[27] 杨斯媛:“复杂金融衍生品输入通道关闭 境内银行‘返璞归真’”,《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8月7日。
[28] 孙轲:“银行销售多个保险公司产品达到极限”,《21世纪经济报道 》2009年12月11日。
[29]银监会就《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答问,资料来源://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9-11/26/content_12544877.htm ,最后访问于2010年3月30日。
[30] 1997年6月,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全部退出上海和深圳交易所市场。自此,中国债券市场被分割为银行间市场与交易所市场。
[31]陈昆才:“暂不参与回购业务,上市银行进军交易所债市”,《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12月22日。
[32] 郭田勇:“消费金融公司破冰 还需“开门”纳入民间资本”,《每日经济新闻》2010年1月8日。
[33]颖萌:“多名客户资金被盗,中信银行网银系统现重大漏洞”,《每日经济新闻》2009年12月17日。
[34] 严丹红:“网银发展关键在提升‘安全信心’”,《中国证券报》2009年12月19日。
[35]参见楼建波、刘燕:“情势变更原则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基础的冲击——以韩国法院对KIKO 合约纠纷案的裁决为例”,《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19页至27页。
[36] 参见【银率】2009年2月份理财产品市场月报,//www.bankrate.com.cn/cms/2009/03/2_13.php?page=2,最后访问于2009年7月3日。
[37] (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38号判决、(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8号判决。
[38] 郭雳、温馨:“个人理财业务中的银行义务配置——案例实践与学理探析”,《金融法治前沿》,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出版,812至213页。
[39] 参见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法学》2010年第2期,53页。
[40] 《储户认为跨行查询收费违法,工行终审胜诉》,资料来源:北大法意案例数据库。
[41] 参见上海高院关于金融刑事审判的调研报告:《依法惩治金融犯罪 维护金融市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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