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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可成为撤销婚姻的理由吗?

发布日期:2011-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赵某与尹某2001年4月登记结婚,当时尹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是由异地村委会出具的,非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婚后两人育有一女。2002年11月,尹某以结婚

  时受赵某胁迫为由,向民政局申请撤销其与赵某的婚姻登记。民政局答复不予撤销,赵某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结果也维持原答复。尹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的答复及为其颁发的结婚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尹某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尹某所述受胁迫结婚缺乏证据支持。至于尹某出具的虽系异地婚姻状况证明,但其所证明的婚姻状况内容均与事实相符,判决驳回起诉。尹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对于尹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系异地出具这一情节,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目的是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结婚条件。尹某虽然出具的是异地婚姻状况证明,但内容与事实相符,不属于虚假证明,应为有效证明。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该省地方实施婚姻登记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尹某没有提供户籍证明,仅提供异地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违反地方法规,其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应该支持。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本案审理时,该解释已经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后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照婚姻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据此,尹某与赵某在2001年4月登记结婚,尹某于2002年11月向婚姻登记中心提出撤销婚姻登记,显然申请撤销婚姻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尹某所诉胁迫结婚又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民政局认定双方系自愿结婚并无不当。

  该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是1996年2月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它是根据修改前的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该办法虽规定了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该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情形相抵触,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该案应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处理。

  至于尹某出具的证明为异地出具的情况,因其所证明的婚姻状况内容经审查均与事实相符,该证明虽有瑕疵,但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情形。因此,尹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应视为有效,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按照离婚处理,而不宜撤销双方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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