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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案件法律适用中罪行法定原则体现出的局限性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罪行法定原则局限性之体现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是罪、刑、责法定化;二是罪、刑、责明确化;三是罪行法定应包含显形规定与隐形规定;四是司法解释应在一定限度内作出解释;五是法律漏洞只能通过立法加以弥补。


  在司法实践中,盗抢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使罪行法定原则暴露出自身无法克服的一些缺陷:一是同一法条中特定对象的概念因理解的不同,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情形。例如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但问题是,如果对特定的对象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就不可能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再例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而何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需要司法解释加以界定,否则刑法规定的客体法益就得不到保护。二是超出法律规定的罪行,因《刑法》不能包罗万象,所以难免遗漏某些罪行。例如行为人拐骗痴呆人脱离其监护人之监护,行为人供养痴呆人为出卖其血液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62条的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成立拐骗儿童罪,而拐骗成年男子不构成拐骗罪,此外刑法第234条虽规定故意伤害罪,但以出卖他人血液为目的的行为(且没有轻伤以上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另根据我国刑法,虽然被害人的血液具有财产性质,但人体中的血液显然不属于财产,而盗窃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获取某种财产性质权益的故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又不构成抢劫罪。法律虽然存在漏洞,但这种不利的后果应由立法者来承担,应通过立法来弥补漏洞,但司法解释也具备弥补法律漏洞之功能。例如《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所以,不能认为凡未能盗窃到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就不构成盗窃罪,上述解释是对盗窃罪本义的解释,既没有做任何扩大解释,又没有放纵犯罪行为。三是随着科学发展而出现的高科技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定罪处罚。随着互联网、移动通讯等高科技的普及,出现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工具来盗窃、抢劫的新类型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是金融机构的财物的缩略语,因为金融机构本身是不能成为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对象的。对此,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因此,只要承认自动取款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就难以否认盗窃和抢劫自动取款机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和抢劫金融机构,否则就违反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二、罪行法定原则产生局限性的原因


  笔者认为,罪行法定原则存在局限性的主要原因有:一是立法预测的局限性,即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造成法律不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立法者即使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许多漏洞和盲区;二是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即法律与社会生活条件的脱节。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征,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变动的。人作为立法者,理性能力是有限性的;三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立法者往往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用简约的表述换取更大的解释空间;四是类推解释以外的其他解释。虽然从方法上说不会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但其解释内容不一定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因此罪行法定原则必然陷入矛盾循环论之中。


  三、对罪行法定原则局限性的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或在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所作的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由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是属于应用规则范畴,是对立法者贯注在法律中的内容的阐明,其目的在于揭示在法律中用法律语言所表现的立法者的意志,但一经颁行对审判实践就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十分重要,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性,法官既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又要惩罚违法者,就必须适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未能穷尽而又具有犯罪行为特征的就作出相应的解说使之进一步明确化,适用于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正在处理和尚未处理的所有案件,从而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在现实社会中,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不可能规定的十分明确的特殊情形时有发生,而且罪行法定的明确性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之间,非常需要刑法司法解释的协调,缺少明确而有针对性的刑法司法解释,正确适用法律就将成为空谈。因此,司法解释弥补罪行法定原则不足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杞县人民法院 高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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