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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4-04    作者:110网律师
杨国安故意杀人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国安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经过法庭调查,特别是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我们认为,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临检刑诉一(2009)48号《起诉书》指控杨国安故意杀人,当庭出示的20多份证据,并没有确凿的、相互关联的证据足以证明杨国安将许云青杀死这一事实,本案严重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杨国安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杨国安是在“飞虹街莲桦市场南口西路段时,与步行回家同向行走的许云青相撞,致其仰面倒地昏迷”,后“将许云青弃入路边的涧河人工湖中。”本案应当有两个现场,一个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飞虹街莲花市场南口西路段,另一个就是发现尸体的涧河人工湖,那么杨国安和许云青是如何发生的交通事故,杨国安又是如何将许云青“弃入”人工湖中的,我们从公诉人的现有证据逐一分析两个案发现场:
一、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杨国安故意杀人,就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都不能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安酒后骑红色三洋125型摩托车回家,当行至洪洞县城飞虹街莲花市场南口西路段时,与步行回家同向行走的许云青相撞,致其仰面倒地昏迷。”但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许云青是被杨国安骑摩托车撞倒的,而且这些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一)洪洞县公安局洪公痕鉴字[2009]001号《物证分析鉴定书》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的分析
按照洪公痕鉴字[2009]001号《物证分析鉴定书》的说法,许云青的“左小腿后则有一5.33cm的表皮剥脱,下沿距地面是20cm,上沿距地面24.5cm”,“摩托车的前轮宽7cm,轴距地面28cm”最终分析意见为认为:“犯罪嫌疑人杨国安在骑摩托车行进当中,摩托车前轮胎与死者许云青的左小腿后侧相接触。”以此认定许云青是被杨国安的摩托车所撞,这样的分析结论是非常离奇的。按照该鉴定书的认定,许云青是被摩托车撞到腿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话,那么许云青的腿部最起码也应该有骨折,但许云青的腿部仅仅是“表皮剥脱”连软组织挫伤都没有,而根据该鉴定书的描述许云青的头部的骨折又都是出现在顶枕部,如果按“鉴定书”所说“摩托车前轮胎与死者许云青的左小腿后侧相接触”的话,许云青应当是向后倒地,那么头部的骨折部位应当是在后枕部而不是顶部。该《物证分析鉴定书》存在多处矛盾,不能以此认定是杨国安将许云青撞倒的。
此外,现场还发现了玻璃碎片和一堆呕吐物,但公安局并没有对此进行提取,对现场的玻璃碎片是否是杨国安的摩托车所留没有进行鉴定,对这堆呕吐物是否就是许云青吐的,是在被撞前吐的,还是被撞后吐的,也没有进行鉴定,这就不能排除当时有其他车辆将许云青撞倒的可能,或者是被撞到的人是不是许云青都不能确定。通过现场指认照片,我们还以可以看出,事故现场发现摩托车灯罩及玻璃碎片的地点是在绿化带左侧的机动车道上,而发现呕吐物和男式西装上衣的地点则是在绿化带右侧的自行车道上,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地点,而且中间还隔着绿化带,许云青是怎么被撞到的,是在机动车道上还是在自行车道上,公诉人的证据并不能确定这一点,而且两个地点都没有发现一点血迹,按《鉴定书》上的描述,许云青头部是“粉碎性骨折”,但现场却没有见到一点血迹,包括死者许云青的衣服、裤子上都没有任何血迹,公诉人所谓肇事的杨国安的摩托车上都没有血迹,这是不合常理的,如此间接、零散而又露洞百出的证据,根本不能惟一的认定是杨国安将许云青撞倒。
(二)公诉人出示的2008年4月9日晚23时1分向公安局报案的张文秀和王瑞的询问笔录
1、张文秀和王瑞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许云青是被杨国安撞倒的,而且二人的证言中对是否看到有人躺在路上这一事实的陈述又不相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二人的证言均是孤证,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首先看张文秀的笔录:“我听见我家外边的路上‘咚’的一声,……我们在院门看见我家门口东面的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在路上倒着,有一个人在我家门中正对面路上躺着,”按其陈述,张文秀当时看到路上只有一人一车,如果许云青是被杨国安撞倒的,那么在事发当时的现场应当有一辆车和两个人,这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相符。
其次看王瑞的笔录:“我当时正在洗脚,我们听见我家外边的路上‘咚’的一声,洗完脚后我就和妈妈跑出去看,我们在院门看见我家门口东面的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在路上倒着”,“当时看到摩托车在我家门前对面往东第三棵树那儿,摩托车车头朝东,车左侧同着地。摩托车旁边有没有人我眼睛不好也没有看到。”按其陈述,王瑞当时只看到一辆摩托车,对旁边是否有人他眼睛不好没有看到,对于路上是否有人躺着,报案的母子二人的称述并不一致,二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这是个孤证。
2、张文秀和王瑞看到的现场与杨国安摔倒的现场不是同一现场。
根据杨国安的通话记录显示,他第一次给张全全打电话的时间是23:08分,最后一次和张全全通话是23时27分,由此可以说明,杨国安在现场呆了了最少有19分钟;再根据张文秀和王瑞二人的笔录及110的接警记录单显示,报案时间是23时01分,公安局的人在接警后5分钟就赶到事发现场,那么这段时间内公安局民警是应当可以看到杨国安的,但是公安局的人却没有看到现场有倒地的摩托车和受伤的人。按张全全和赵雪亮的笔录,他二人后来还到现场去找受伤的人,还发现了还有一堆呕吐物,并找到了男式西装上衣,而警察作为专门工作人员却没有发现任何痕迹。除此之外,公诉人再没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杨国安撞到了许云青。那么,张文秀母子二人看到的摩托车倒地的现场与杨国安摔倒的地方是否是同一现场就无法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的杨国安“将许云青弃入路边的涧河人工湖中”这一事实,对此检察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安见状,拿走许云青身上的绿力牌GTMPI型手机,将许云青弃入路边涧河人工湖中。”那么许云青是如何到是路边的人工湖中的,现在我们来看第二个现场:
(一)公诉人对杨国安是如何将许云青“弃入”路边的人工湖中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按照公安部的物证鉴定分析,“其颅脑损伤后应立即进入昏迷且无自主活动能力。”这就排除了许云青受伤后自己爬到湖边,不小心掉进去溺死的可能性,那么就剩下一种可能,就是有人将其“弃入”湖中。按起诉书的指控,是杨国安在将许云青撞昏后将其“弃入”人工湖中的。但是杨国安是如何将人“弃入”湖中的呢?
许云青倒地后,头部大量出血,这在各个鉴定书中均有提到,但是在交通事故现场,也就是我们说的第一现场,却没没有发现任何血迹,这是疑点之一;如果杨国安要将许云青“弃入”湖中,无非是采用背、抱、扛、拖等手段,但是无论采用哪种手段,均会在被告人杨国安身上或衣服上留下血迹,也会在从第一现场到第二现场的途中留下血迹。但是,在张全全和赵雪亮发现杨国安时,杨只是头上碰破流了些血,身上并没有血迹,而许云青是从第一现场被转移到第二现场的沿途也没有留下血迹,这是疑点之二。
许云青确实是溺水死亡的,而肯定是被人扔到湖中而溺死的,但其到底是被谁弃入湖中的,确实没有证据,公诉人也在当庭承认了这一点,因为发现尸体时与案发当时已经隔了许多天,确实没有收集到任何证据。将许云青弃入湖中溺死的人确实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个人就是杨国安,那么仅仅因为杨国安糊里糊涂不知死者的手机是如何到了自己的身上,就认定是杨国安将许云青弃入湖人溺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是否还有第三者的存在,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没有查清。
(二)杨国安与许云青无冤无仇,其没有杀人的动机
根据各个证人的询问笔录可知,杨国安当时的记忆是非常不清,甚至是没有记忆,对自己是怎么摔倒的,脸上为什么会有伤,自己为什么会多了个手机等等这些,都没有任何印象。
根据张全全和赵雪亮的证言,杨国安拿到一个手机,但他并不知道这个手机是谁的,如果杨国安确实将许云青“弃入”人工湖中,那他为什么要拿死者的手机还到处张扬,这不符合常理。杨国安与许云青素不相识,往入无冤,近日无仇,被告人为什么要杀害许云青,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仅仅是因为将许云青撞昏,为了逃避责任而将其“弃入”人工湖中,那为什么又要对张全全和赵雪亮说有人在路边躺着,还让张、赵二人几次到现场去找,这都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说杨国安真的将许云青弃入湖中,他就应该将这一切都隐瞒起来,而不是告诉别人,还一次又一次让人去现场寻找,正是因为杨国安没有故意杀人,才会胸怀坦荡。
(三)从接到报案的时间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时间分析,杨国安也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将现场处理,其没有将许云青“弃入”涧河人工湖中的作案时间。
本案警察没有发现交通事故现场还有另一种可能,就是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杨国安见状,……将许云青弃入路边涧河人工湖中。”我们就来分析一下,杨国安有可能在短短的7分钟内将昏迷的许云青弃入涧河人工湖中吗?
根据张全全和赵雪亮的笔录,他们找到杨国安的地点是在南外环的转盘,而发现呕吐物和摩托车玻璃碎片的现场据转盘还有一段距离,而当时杨国安的眼睛又受伤充血,视力受到严重影响。杨国安在视力受影响的情况下,要从转盘处走到该现场,再把许云青或背或抱,或拖或拽,扔到距路边约15米远的人工湖里,再返回到转盘处等张全全找到他,然后带他离开,在7分钟之内要处理这么多事情还要逃离现场,是根本不可能的。杨国安根本没有作案的时间。
综上,辩护人认为,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指控犯罪嫌疑人杨国安故意杀人的证据严重不足,本案应当推定无罪,疑罪从无,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则。侦查机关应当先推定被告人无罪;要证明其犯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对那些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既不能排除其有罪,又不能排除其无罪的疑案,则应作出无罪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或各种条件的限制,有些案件可能一时无法查清或者永远无法查清。对于这些事出有因、查无实据,或者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案”或“疑罪”,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早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律采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采纳。
 
 
 
辩护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刚
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 
本案检察院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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