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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江西法院网讯 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规定的出台剑指我国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滞后与不足。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该规定亦是针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情况较差而做出的积极应对。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陈光中教授认为,证人出庭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率较低的情形下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者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但客观性较差,特别是在社会诚信缺乏的风气之下,证人会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可能做出有悖于案件事实的证言。同时因个体的差异,对于案件的感观能力、理解能力及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即使是证人自身坚信所诉证言客观真实亦可能是未必真实。证人证言真假的不确定性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当中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尤其是法院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假性。而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真假性的审查更加依赖于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仅仅通过证人的书面证言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而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在审理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可以不出庭且在一定条件下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由于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书面证言的单一性,若不严格限制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则可能出现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却未必属实的现象。质证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对于未出庭的证人,被告人、辩护人无法对其证言当面进行质证。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证人证言的书面指控在法庭上不是质证方式之一,但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以书面形式提供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很难从字里行间找出问题所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辩护人只有通过对证人的当面质证才可能从证人的言语中查找出证人是否遭受胁迫、威逼、利诱,证人证言是否真实。

法学教授贺卫方曾在“李庄案”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学术研讨会中直言,在国内的刑事案中,证人虽很少到法庭作证,但受警方传唤录供却是非常普遍的情况。这跟国外通行的惯例刚好完全颠倒。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切证据都必须到法庭上质疑和质证。虽然各国的法律制度因根据各自的国情而定,但是国际上通用的法律原则或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适当时机来达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出台更加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各种情形,这对于认定刑事诉讼案件事实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都具有重要作用且能够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证人出庭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崇仁县人民法院 王芳 邓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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