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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为督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它具有快速简便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这一规定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借款合同案件、债权债务清楚的债务案件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避免当事人陷入繁琐的司法程序之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果债务人收到支付令既不提出异议,又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则支付令就有了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支付令应当向债务人发出,但支付令能否向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保证人发出,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很大。一是观点认为不能向保证人发出支付令,认为保证人不是债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向保证人发出支付令符合法律规定,且司法实践中效果很好。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只有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成为督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担保人的两种保证方式,即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民事诉讼中,不同性质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因此,督促程序也应当区分两种保证方式,从而确定保证人的地位。对于一般保证人,由于其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债权人只有先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他仅是次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故不能把一般保证人作为被申请人。至于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形下可否作为被申请人,笔者认为债权人能到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一般是在直接催告无效时才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故即使发出支付令对方也可能以各种理由提出异议,由于法院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支付令也就失效了,故此类情况债权人应提起诉讼为宜。

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债务人。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符合督促程序的规定。

《担保法》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还常常会遇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对此应按《担保法》第19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要求清偿,清偿顺序没有先后之分,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先履行债务,故基于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债务人,是适格主体。只要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1条、193条规定的条件,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就是合法的。

二、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债权大多是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这些债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有无其他债务纠纷,请求内容又是金钱、有价证券债务,如果不能按督促程序受理案件,而只能选择诉讼,不仅程序复杂,审理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如果仅允许债权人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而对那些主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当事人,这些支付令将无实际意义,因为法院不能依照担保合同在以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这将导致法律设定给金融机构的一个便捷程序失去存在价值,逼迫金融机构只能选择诉讼一种方式来保护权利。

实际上,对那些偿还不了债务的主债务人,给其发出支付令,他是不会提出异议的,但其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怎么办?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其又无财产,不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让其承担清偿责任,这些案件将无法执行。解决这一窘境的最好办法就是将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列为被申请人,由法院审查发出支付令生效后,而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于作为被申请人的担保人来说,即使债权人选择诉讼,其结果是一样的,只是延缓了一下时间,增加了一些诉累。故只有允许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才符合督促程序的立法本意。实践中笔者曾将银行案件的债务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作为被申请人发过支付令,后来案件执行效果很好,受到金融机构好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该规定只是说明单独对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该司法解释恰好说明,如同时向主债务人、担保人发出支付令,则对担保人有拘束力。因为同时发出支付令不符合法条的假定部分。

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不会损害其权利,因在督促程序中,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被申请人是有异议权的。笔者认为,如果主债务人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有效异议,则督促程序终止。如果仅有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法定时间提出书面有效异议,该支付令仅对主债务人产生效力,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债权人坚持应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处理。这一点需要债权人在申请支付令时充分注意是否列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申请人之间的区别和风险,如果认为被申请人有可能提出异议的,尽量选择走诉讼程序。

城固法院 袁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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