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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

(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问。

(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

(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

(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

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

三、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

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参考书目】

①王利明、杨立新著 《民法学》(第二版)第699页、700页

②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160页

③奚晓明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45页

④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七十一条

汉台区法院 胡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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