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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名股东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概述
隐名股东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这一名词。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做出明确规定。国内已有学者、实务界人士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究竟采用隐名股东之称谓,还是采用隐名投资人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通常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也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

在法制发展史上,隐名投资现象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隐名合伙”。通常认为,隐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纪的康孟达契约(Commonda)。“康孟达的合伙形式,来源于阿拉伯人商业联营的委托经营制,并与教会禁止放债生利的法令密切相关[1]。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而将名义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隐名股东不得以规避强制性法律法规为目的。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

l、投资主体的二元性。隐名投资关系中包含实质和形式两类主体。实质主体即隐名股东,认购公司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形式主体即显名(名义)股东,并未认购公司股份或未全部认购公司股份,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出资人。这种主体名义与行为利益的分离是隐名股东的一个最显著的外观特征。

2、隐名股东以货币或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要件的非货币财产等进行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第28条又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隐名股东进行隐名投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进行投资活动,若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则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无疑会暴露其身份,违背其隐名投资的初衷;若隐名股东先将产权过户给显名股东,再由显名股东进行出资,则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将导致以后纠纷的复杂化。

3、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盈亏风险。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借贷中,出借人按期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隐名股东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与其他投资人一样,分享股息和红利,承担公司亏损。

4、承担风险的有限性。隐名股东投资的对象是公司,因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和其他公司股东一样,仅以自己认购股份的出资承担责任。

5、隐名股东投资方式的多样性。隐名股东既可以附着于某一或几个名义投资人,俗称“搭股”;也可以仅提供出资,由显名股东行驶股东权利。即隐名股东既可能与他人协议使用他人姓名,也可能冒用或利用虚假人名义进行投资;既可以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可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仅获得股东利益。

三、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

1、规避限制

(1)规避投资主体的限制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等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部分公务员为了达到投资入股的目的,通过别人名义进行投资,以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2)规避投资领域的限制

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对外商在中国兴办企业按照投资领域不同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三种。对部分投资领域,对外商实行限制或禁止进入。但是部分外商出于巨额赢利等目的,从而采取利用隐名股东的方式达到规避此类限制而实现投资的目的。

(3)规避投资比例的限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因此部分企业在外商出资达不到25%的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就由中方投资者采用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出资。

2.不愿公开自身身份、经济状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

隐名股东担心自己的身份暴露或害怕“露富”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或因自身债务过重,害怕以显名股东的方式出资时,自己的资产会被别人冻结或者查封,因此也可能采取以其他企业或自然人身份进行隐名投资。

四、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识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该通过立法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有不同观点。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理由:一是隐名股东制度没有违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关合同自治的规定,而商法最根本的精神就是意思自治。二是隐名股东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普遍存在,形成了社会习惯,且被多数人所接受。因此,不该否认隐名股东的资格,应当通过立法使之合法化。

2、不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法律规定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理由是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而且,其存在不利于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所以隐名股东根本就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合法股东。

五、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及立法建议

1、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无论其是否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均不得对抗第三人。

2、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确立隐名股东制度。一是隐名股东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大量存在,这是不争的现实,随之而来的股权收益纠纷也相继不断增长,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却缺位,这为该类纠纷的化解带来了不便。二是隐名股东制度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维护企业利益,保障企业平稳较快发展。因此,我国应通过完善现有的《公司法》,使隐名股东制度明确化,使得该类纠纷的化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注释】

[1]【美】詹姆斯·W·汤谱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02页。

榆林中院 刘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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