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有危险警示标志,是否必然免责?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2月3日,汪某到一家超市购物时,不知该超市正在清洗地板,以至于一进门,便因地上的清洗液打滑摔了一跤,造成汪某右手鹰嘴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用20000余元。当汪某向超市索赔时,超市却以其已在距离大门口约两米处,立有一块标有“正在打扫中,请注意安全!”的牌子,是汪某自己没有看到或不小心为由拒绝。
【分歧】
超市设有危险警示标志,是否必然免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的行为,已通过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不应过分苛求其责任,即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超市之举并没有必然排除对消费者人身、财产构成的危险,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表面看来,好象只要经营者采取了明确的警示措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便可以免责,事实并非如此,关键还必须看所采取的警示措施是否符合“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否足以“防止危害发生”。 超市作为一个公共性营业场所,是一个人流量很大的地方,对其营业场所当然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虽然立有一块标有“正在打扫中,请注意安全!”的牌子以做警示标志,希望以此来避免进入购物消费者的损害,但是:一方面,超市放置牌子的行为,并不能足已让全体消费者知道;另一方面,超市应当知道清洗液拖地造成打滑的概率非常高,应当预见让大批消费者进入会产生的后果,但却没有暂停营业,也没有对进入的严重后果作出警告,而是放任损害的发生。即是说,超市在该处所设置的警示标志,没有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向顾客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尚不能起到确保消费者安全的作用,足以防止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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