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网贷平台依然不能触碰借款人的征信
在一借款人(原告)诉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名誉权纠纷案中,华某某财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通过伪造合同、虚增借贷本金、虚构应还未还款项等手段对原告实施“套路贷”,其对原告不具有合法债权,不能对原告的信用记录进行评价;对原告的信用记录进行评价,污损了原告信用记录,属于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将信用记录恢复至其提交记载的借款、逾期等信息未记载状态。
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将所谓原告的借款信息及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依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因如下。
一、借贷信息评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之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对他人的信用进行评价,尚且需要事先征得被评价人的同意,何况并非从事信贷业务的本案被告华某某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其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他人的信用进行评价,更应当事先征得被评价人的同意。然而,被告将涉案借款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并未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
被告虽然以《借款协议》第3.14条有约定为由,辩称其将原告的借款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已经事先征得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条所谓约定是对逾期信息如何处理的内容,并不涉及借款信息上报征信是否征得了原告同意的问题,被告的该抗辩犯了明显的逻辑错误,属于滑头的、无理的狡辩,无效抗辩。
更何况,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之规定,被告作为并非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将所谓的原告借贷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需要遵守明确的规定,但是相应规定在哪里呢?被告根本就没有提供。
因此,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将原告借款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依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逾期信息评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之规定,被告将所谓原告的逾期信息上报征信,应当事先告知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进行事先告知。
被告虽然以《借款协议》第3.14条有约定(借款人同意:若借款人逾期60个自然日未归还当期借款的,华某某财有权代理出借人通过但不限于网络、报刊、电视、征信系统等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或不特定公众披露借款人逾期还款事实,且借款人同意华某某财可以披露借款人所提供的或华某某财自行获取的借款人个人信息)为由,辩称其将原告的借款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已经事先征得了借款人的同意,但《借款协议》是被告一方事先制作、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第3.14条是格式条款的部分内容,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之规定,被告应当就第3.14条的内容向原告提示说明。
但,被告既未通过将文字加粗、加黑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也未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向原告提示说明,导致原告根本没有注意、理解该条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规定,第3.14条根本不成立,即视为涉案《借款协议》自始不存在第3.14条这一条款。
因此,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将所谓原告的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依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表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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