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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ADR并入民事诉讼模式之构想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社会法治化进程无论达到何种先进程度,都不可能避免纠纷的发生,所以,对于定制和谐社会定纷止争 的解决机制的意义不是在于能否消灭或压制纠纷,而是在于其能否合理有效的去化解纠纷。目前,我国 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问题,诉讼模式解决纠纷的弊端凸显,而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又不完善且与 诉讼模式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互动,各自独立运行着,不利纠纷解决,随着社会个体在法治化进程中法 律意识的增强,价值观和文化传统、利益的不断冲突与发展,构建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中 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必然趋势,而将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入司法诉讼模式正是当今世界各国争相 研究或利用的课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对ADR理论的研究可以说进行得如火如荼,可惜少实践理论,一些西 方国家运作相对成熟的ADR制度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技术设计上的参考,本文正是从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的 ADR实践经验着手探求我国现阶段运用ADR的时宜性及尝试性的提出将ADR并入司法实践创设“多门法院” 的构想,以期对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所裨益。 关键词: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多门法院 ----设立“多门法院”之我见 引言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这昭示着我国社会发展在价值取向上正 在经历一个重大转变,相比过去“把蛋糕做大”的经济效率至上,当前更强调“把蛋糕分好”的利益重 组。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但是,无论社会的法治化、和谐化达到何种程度,都不可能避免纠纷的发 生,所以,对于定制和谐社会停纠止纷的解决机制的意义不是在于能否消灭或压制纠纷,而是在于其能 否合理有效的去化解纠纷。因此,和谐社会的构建特别需要能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纠纷解 决机制,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两大 类,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判决、诉讼调解,诉讼和解等等;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谈判、和 解(协商)、调解、仲裁等等,多元化是相对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的寄予 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意思自治维护切身权益。当前,我国除拥有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外,还有和解、行政处理、(商事、劳动)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模式 ,并取得一定的成就,但问题是,这些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少良性的互动,功能的互补,程序的衔接, 彼此的支持,这种各自独立运作,“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片面解决纠纷手段只能导致纠纷屡治屡犯 ,愈演愈烈,结果人们会对非诉讼机制越来越不信任,转而对诉讼表示出过度的偏好和依赖,把本应是 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的司法诉讼变成了第一甚至是唯一手段,致使“诉讼爆炸”的社会现象产生, 因此,有必要对多元的纠纷解决手段进行调查总结,从国情出发,探求一条多元共融的纠纷解决机制。 本文将从ADR特别是法院附设ADR(又称司法ADR)制度着手,对各国法院附设ADR实务现状进行介评,并 就我国法院附设ADR的必要性和具体制度的设计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能抛砖引玉,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 决模式的改革探索之路提供杯水之力。 一、ADR概述 (一)ADR与司法ADR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根源于美国,原指本世纪逐步 发展起来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统称,现在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 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 根据解决纠纷的主体不同,ADR可以分为司法ADR、行政ADR和民间ADR。 ADR的方法包括:仲裁(Arbitration)、谈判(Negotiation)、调解或调停(Mediation/Conciliation)、 早期案件评估(EarlyNeutralEvaluation)、小型审判(Mini-trial)、简易陪审团审判 (SummaryJuryTrial)等等。ADR在其产生之初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关系,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 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了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将ADR作为诉讼程序 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后,司法ADR作为替代诉讼的一 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内部建立,并在消除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 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法院纠纷解决机制尚属比较单一的模式,法院的案件以判决结案为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 展,国内法院同样也面临着诉讼案件过多的压力,不断积压的案件导致了诉讼效率的低下。因此在我国建 立司法ADR制度,构筑我国法院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愈显重要。 (二)司法ADR的特征及其作用。(王东风+马俊、杨明霞) 虽然,法院附设ADR与诉讼程序有制度上的联系,但其本质仍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其特征如下: 1、具较强的司法性。传统的ADR是以非正式性和灵活性为特征:在实体上,它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 束,可以适用各种社会规范;在程序上,它不拘形式,灵活多样,追求实际效果和目的。从ADR的发展来 看,其以“完全自治”为原则,放任当事人在一切权利与利益问题上进行交易,存在一种脱离法律轨道 的完全自治的倾向,然而,以法院附设ADR为主要形式的现代司法ADR的发展,使得“私”和“公”的界 限越来越模糊,许多ADR方式逐渐被纳人国家的正式法律体系,根据立法或法院规则确立的司法ADR程序 无论在组织结构、人员设备、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程序等都较民间ADR严格和规范,成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 分。事实上,法院附设ADR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司法的一种根本性变革。司法ADR程序综合了诉讼的严苛繁 锁与民间ADR的随意无章,与民事诉讼程序相互衔接,构成一个周密的网络。由此可见,法院附设ADR具 有较明显的司法权性质。 2.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ADR的本质就是当事人的自主合意和自由选择。当事人不但可以对程序选择,也 可以对纠纷解决结果进行处分,归根结底是当事人对法院的争辩与各种非诉讼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在法 院附设ADR中,当事人享有对纠纷解决的场所和日期选择、参与人的确定、中立第三方的选择、提出请求 与答辩的方式、主张和解决方案的最终决定权等自治权。虽然,有些法院附设了强制性的ADR,但强制 ADR只限于参加的强制,而不能涉及对当事人在解决内容和处理结果的强制干预。所以说这种自主的选择 权,不仅为当事人及时便利地解决纠纷创造条件,也在很大程度上分担了法院的压力。 3.程序灵活,效力多样。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司法ADR的程序程序是非正式的 ,强调利益优先原则:在纠纷解决基准上推崇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 则内,可以适用商业惯例或地方习俗,为当事人更好的解决纠纷提供了灵活运用和充分交易的空间;从纠 纷解决的主体来看,ADR程序中的中立者具非职业化特征,无论是调解或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 担,并可由非律师代理、或由当事人本人进行, 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从纠纷解决者与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ADR中的当事人与中立人间是平等的,甚至包括法院附设仲裁程序,中立第三人并 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 法官)。 同时司法ADR的效力又具多样性。法院附设ADR的处理结果依其形式和性质产生的效力结果各有不同,如 法院附设强制仲裁,一次性处理即具有终局性;而在早期案件评估,简易陪审团审判等程序中,中立者或 法律顾问作出的意见和方案,如经当事人同意和法院审查后可产生终局性效力,然而一旦被推翻,则可 能会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而使纠纷成本加倍。正因为ADR的这种特性,为了避免在ADR解决之后当事人利用 诉讼救济的手段再度或反复申请以及缠讼的发生,除了最大限度地通过公平的程序保证处理结果的正当 性和公平,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制定“诉讼无利益惩罚条例”来制约当事人。否则,ADR所营造的和谐与秩 序将有可能因为当事人“无理”行为而被摧毁殆尽。 三、将ADR并入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必要及可能 当前,我国积极的推进民事司法改革都是根据程序正义原理设计的对抗式庭审程序、强化当事人举证责 任、法官居中裁判为目标的,这对于正急需建设现代法治的中国社会来说,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 仅从完善诉讼程序本身来解决其中的所有问题,而无瑕顾及那些非正式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不 符合世界司法改革潮流的,因为全面建立普遍主义的法律体系的努力,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取得成效 ,现行的正式的法律制度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还未被社会主体所接受;另一面,非正式化司法 的理想不仅是很多民众和法律家始终不渝的追求,而且开始成为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一)建立我国法院附设ADR的必要性 1,满足社会主体不同层次的实际需要。一个国家无论如何不能仅向各个层次的民众提供一种纠纷解决“ 产品”。当事人究竟选择什么调整方式,依赖于能否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许多学者经常以日本的环 境污染案为例来说明利益因素在决定选择什么样的社会调控方式的重要性:日本在60年代至70年代处理“ 四大污染案”这四个案件的过程中,不同地区、不同的受害人采取了不同的态度:选择调解的大多数与公 司有复杂的关系,许多是公司的雇员或工人,还有许多是当地的居民,他们从公司那里获得不少正式或 非正式利益,如就业机会、子女上学等方面的便利;反之,那些主张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则大多数与公 司没有这种复杂的关系,对他们来说哪种调整方式得到的利益越大就选择哪种方式……,可见,在法治目 标确定之后,法院不应放弃那些ADR方式,而应从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将ADR有机地与诉讼制度融合 为一个多元化的系统,为纠纷解决机制搭建更宽广的平台,以适应社会群体不同层次的实际需要。 2.有利于提高法院的纠纷解决能力,消除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意大利学者M·盖郎塔曾说:法院在纠 纷解决中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秩序的背景,法 院不仅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定性和成 本的信息。因此,法院应该提供足够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目前,由于社会ADR机制运作 不成熟与规范,使得民众仍认为法院是唯一可寻求司法救济的处所的依赖心理较重,且在一定时期内这 种心理依赖不会改变,而我国法院面对积案的对策主要是法院调解。但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 竞合,使调解具潜在的强制力,“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形式, 使所谓的“自愿”原则都被实际否定了,严重削弱了法院落实规则的权威性,所以对其改革势在必行。 3、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目前,我国当务之急是建立起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问的协调和 互动体系。法院附设ADR的创设促进了诉讼与ADR的协调和衔接,是从建构和谐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的高度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通过建立司法ADR机制,从而使法院可以依托各种ADR对纠纷解决进行 量的分流与质的改善,既强调司法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核心地位,又充分发挥现代ADR的独特功能。 (二)建立我国法院附设ADR的可行性 1、心理基础。中国是一个受传统文化影响很深的文明古国,中国人长期以来以儒家“和为贵”的思想息 讼止争,形成了“无讼”、“厌讼”的民族心理,这种中国传统的儒家“和为贵”的精神恰好与ADR的非 对抗性特征相耦合。虽说今天的民众法律意识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但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制度的建设 仍待完善中,公众对诉讼成本反映偏高,“厌讼”情绪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ADR有其发展空间, 至少,这一制度出台后,民众不会有强烈的抵制情绪。 2、人才基础。所谓人才基础指的是法院附设ADR的运作应有充足的、高素质的中立人、仲裁人、调解人 的人才储备,才能充分发挥出ADR的优势。笔者认为,在我国己基本具备了建立法院附设ADR所需要的人 才基础,我国已经具备相当数量的良好操守,经验丰富甚至声名远播的律师、仲裁员、法学家、专业人 士等。因为他们熟知法律、行业规则或惯例,在当事人心目中具有相当的中立性、说服力、权威性,可 以为当事人搭建一定的对话平台,梳理矛盾,答疑解惑。还有一些从法院退休的法官和社会人士等,因 为这些人更具有生活或社会的阅历,在处理生活锁碎,家务纷争中更有耐心去倾听当事人的怨愤,化解 纠纷。 3、理论基础。我国近年对司法ADR进行了一定的理论研究,就建立该制度社会各只界亦有初步的共识。 法院附设ADR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迅速发展和取得的显著效果已经引起了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介绍和研究法院附设ADR的科研成果日益增多,且有日见热烈之势。 (三)司法ADR的程序设置 就法院附设ADR的形式而言,各国法院附设ADR的表现形式多样,法院中的案件可通过多种方式进入ADR, 笔者认为,由于目前中国的社会ADR机制并不是很完善和成熟,甚至不为民众所知悉及使用,其发挥作用 的空间还有待一段时期的成长,法院仍是中国的纠纷解决的核心机构,诉讼调解虽有别于法院附设ADR机 制,但其理念与操作模式亦已具ADR的雏形,所以,可以法院为中心,借鉴美国“多门法院”这一模式, 创建符合中国国情和民众需要的法院附设ADR 机制。 1、 多门法院构想理论 多门法院(Multidoor Courthouses)是一个多元的纠纷解决中心,它基于以下的理念:现代法院不应该 只有一扇通向诉讼的门,而应该有通向各种诉讼程序的不同的门,这些大门可能被贴上了“仲裁”、“ 调解”、“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审判”以及“案件评估”等标签。亦可以制定规定(强制ADR ), 引导那些专业性强,当事人实力不相当的案件进入特殊的专门裁判所,如将医疗事故案送入医疗鉴定委员 会裁判等。“多门法院”系统的核心是----甄选案件和转移案件程序。甄选案件的工作人员根据各种不 同的分案标准,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决定该案件应适用何种ADR机制或者ADR机制的组合并进行移送。 2、操作流程. (1)甄选会议 甄选会议本身就是一个纠纷解决的过程。它为以后所选定的任何纠纷解决程序中将发生的事情奠定了基 调。有些和解甚至就有可能在甄选会议中或其后不久的时间达成。甄选会议的工作人员一般由法院的法 官来担任,对每个案件甄选与分派的时间一般为期一到三个小时,但甄选时间还可根据案件的类型、当 事人的数量、律师的参与协调的工作经验以及其他的因素调整。在甄选会议中甄选法官的首要的任务就 是要了解在为纠纷当事人选择解决程序时,他们的目标是什么?同时,如果纠纷当事人愿意选择和解的 话,那么有那些妨碍和解的障碍存在?通过那些程序可以克服这些障碍?最后找出最适合或是最大程度 能满足当事人需求的纠纷解决程序推荐给当事人。例如,对于房屋租赁方面的纠纷,甄选法官可能会将 案件转介至调解中心,因为调解程序对重建当事人间现存并已受损害的关系方面更具有优势,再如对于 侵权案件,则可能被移送到法院附属的仲裁或早期中立评估,如果案件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则最有 可能被移送达法院的审判庭。具体操作步骤如下:1、对案件事实及程序发展脉络的回顾,包括讨论事实 、适用法律及争议焦点,这一步骤的意图不是在于得到具体的关于整个案件的详细描述,而是在于对案 件的诉请、发生争议的法律和事实及责任问题、赔偿金的估算、以及寻求的救济目的,证据举证的情况 的掌握,已便了解是否有先诉和解的意图及安排好法庭开庭的日期等等;2、主体界定,是把个案和最合 适的纠纷解决程序相匹配并就案件进行和解的关键,案件涉及的人员是谁?当事人、律师?其中谁是主 要人物?这些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当事人需要的怎样的处理结果?每方当事人在情绪、金钱以及法律上 的需求以及他们所拥有的资源是什么?案件涉及的个人特点如何----合作的、好辩的、谨小慎微的,文 静的,吵闹的,消极的,咄咄逼人的?对和解的判决能否执行等等,上述对个体的分析为案件提供了背 景信息,多门法院的法官就是利用这些背景信息,通过对个案的诊断,不仅为案件选定最合适的纠纷解 决程序,而且也可以为案件选配最合适的中立人来主持纠纷解决程序。 2、ADR主持者的要求 主持ADR的人员不应局限于法官,应向律师、人民调解组织、退休法官和其他专业性人士开放。法院应借 鉴仲裁机构的作法将上述人员的相关信息收录下来,并根据不同人物的职业特长,工作能力分类登记造 册,如精通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医疗卫生等专业领域的专家可以归为专门裁判委员成员,资深律师 和退休法官可以归类到调解、仲裁中心,有ADR实践经验或法律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可归入简易陪审团名 册等等。这样,一但选定了ADR程序,法官或当事人就可以从这些名册中选配或挑选出合适的中立顾问作 为主持者。 3、ADR个案程序的设置 (1)小型审判程序 适用于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选定一个中立顾问和双方有和解权力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指企业内有决策 能力的高级主管)组成ADR小组,先由各方当事人或律师代表简要陈述各自的立场后,高级主管们试图通 过谈判、协商等方式来解决纠纷,如果解决不了,则最后由中立顾问就该纠纷起诉后可能产生的结果作 出预测,但这种预测不具裁判的效力。在该ADR程序中,是当事人自愿同意举行的小型审理,没有法律、 规则或合同义务要求当事人必须参加,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小额审理;在小型审理进行前,当事 人会非正式的交换关键文件、物证、证人证言以及案情陈述等,但不适用证据规则,如果在小型审判中 无法解决本案,上述行为不妨碍他们在以后程序中进行的全面证据出示的权利;当事人挑选一位中立顾 问主持ADR程序,与仲裁员或法官不同的是,该中立顾问无权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但可以向当事人代表 提出问题,并探查各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优势和劣势,并就案件进入诉讼后可能的结果提出参考建议。 中立顾问的作用是:如果不能通过直接的谈判获得有利的和解结果,那么当事人可以通过中立顾问的预 测意见、建议推动或说服对方,和解总好过打官司。 (2)简易陪审团 简易陪审团是针对某些案件而作出的改良的小型审判。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从简易陪审团处得到 更多,更明确的裁决结果,而不仅限于小型审判那样只是听到一些参考建议或预测答案。简易陪审团一 般由法官主持,从常务陪审员名册中挑选数名陪审员参与裁决,简易陪审团审理案件在法庭内进行,各 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简要的陈述,并为证明其主张而进行举证,如果这些证据经简易陪审团确认证明 力后在以后的审判时也可以采纳,陪审员们对案情进行仔细的考虑后作出裁决建议后交给简易陪审团, 这里的陪审员的角色不同于英美陪审团制度中的陪审员,其对案件的裁决只具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待 主持简易陪审团的法官根据陪审员的建议作出明确的裁决后,陪审员们可就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其裁决结 果的质疑及对确认证据效力及观点的反应问题进行解答,之后,当事人间就和解目的展开谈判,如果当 事人在得知了裁决结果,得到解答的情况下仍不能达成和解的,则放弃该ADR程序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 简易陪审团的裁决结果在诉讼时虽不明确被采纳但仍具有一定可考价值;所以简易陪审团对那些新颖的 或非比寻常的案件特别有用,因为,当事人对这些案件的结果难以预测,通过陪审团的裁决,可预知到 诉讼的结果,所以,在权衡利弊之下,有利于和解的达成。 (3)早期中立评估 早期中立评估(ENE)最早发端于北加利福尼亚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早期中立评估要求一位富有经验的 中立者(通常是法院挑选的律师担任)依据双方的简要陈述在案件发展过程的早期作出评价。 评价结果 虽无拘束力,但结果可供当事人参考,无正规的程序。商人们很早就已经应用这种早期评估分析来模拟 商事决策了,通过电脑决策分析在商业纠纷中显得更有效率,商人们中许多人通过电脑模拟“决策树” 来作商业决策,并有许多相对成熟的商业分析软件提供这方面的服务;但在法律界,早期案件中立评价 模式直到最近才被确认是一种复杂诉讼中的决策工具,不管是通过电脑软件计算出的诉讼价值,还是通 过律师的手工计算,其“技术性”含量较高,即使是比较简单的评估分析,也可以会有许多数据或数学 方程式程的罗列,例如在一件因饭店出售的酒瓶意外爆炸伤人事件引发的产品质量责任案件中原告提出 了15万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只给出五万元的和解条件时,是选择诉讼还是和解哪个更有利益价值时,中 立者依据其经验和办理过类似案件的经历,制作出诉讼和和解下的两条不同的利益公式,首先中立者罗 列出原告在该案中有可能支出的一切费用如聘请律师的最低费用、调查取证费、请证人出庭费用、开庭 所需要的交通费用,伤残鉴定费,医疗费等等及有可能获得的赔偿金如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赔偿金、 生活补助及相关的直接损失等,同时中立者还应预测出诉讼过程中的风险如鉴定结论如果证明只是轻微 伤无需精神损害赔偿、或证据显示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伤害结果发生、原告的证人的证词不值得采信 等等,如果原告有可能胜诉,则有可能得到10万的赔偿金判决,但减去原告前期准备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及律师费3万元等,可能原告实际能得到7万元;如果原告因为举证不利或在该案中确有过错而被判决败 诉的话,则原告非但诉请的15万元化为泡影还有可能要额外负担3万元的诉讼支出;如果原告选择和解的 话,则有可能得到5万元的和解金,但比起胜诉结果可能有一定的差距。通过中立者的演算,虽然在这一 ADR程序中运用了数学公式,只是单纯的对案件中有关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因为没有考虑主观方面的因 素,有可能这些分析统计的结果会与以后的诉讼结果有很大的出入,但对那些信赖数据分析或电脑决策 的当事人可以起到一定的参考评估意见,当事人可以根据评估的结果决策自己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机制的 胜算较大,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该案达成和解,这一评价意见将一直保密,且评估者亦会帮助当事人 为在庭审中更快捷地处理此案而对案件进行简化和设计,有时评估者还会协助当事人提供证据取证方面 的建议等等。 (4)法院附设调解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调审结构的冲突和美国法院附设ADR的借鉴性,我们可拟设中国法院的附设调解,以 此来约束法官在主持诉讼调解中的随意性和非中立性,消除诉讼调解的“和稀泥”,所谓程序公正的实 质是排除态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即最大限度的限制“态意”,最大程序的接近“合意”与合 法。 调解的开始:法院附设的调解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即 ADR中的调解包括合意调解和强制调解,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一般首先考虑有无调解可能,如果认为有 可能调解的,即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不能调解的,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的, 人民法院不能进行调解;对强制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诉讼前,必须先进行调解,如抚养关系确认案件等 。 调解员及调解的进行:调解员可以由律师、退休法官、法学家、行业专家担任。调解程序类似于法庭审 理,当事人应进行一定的举证、辩论。与诉讼调解不同点是没有法官的居中主导,调解时当事人在谈判 桌旁彼此相对而坐,程序更灵活,气氛更轻松。 调解的效力,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签字后即发生约束力。若双方互不让步,则他们就将进入诉讼 程序或是调-仲程序,接受法庭或是仲裁庭的裁决。 (5)法院附设仲裁 近年在英、美等国兴起法院附设仲裁(COA),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传统仲裁相比,它同样具有传统 仲裁的特点: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仲裁者由法院之外的第三人担任;裁决体现的是仲裁者的意志;程序简 便灵活、审理不公开进行等。 在我国现阶段,虽然仲裁只限于商事方面尚未得到广泛运用,但是民众对仲裁并没有抵制心理,而且仲 裁较之诉讼比其诉讼成本更低廉,仲裁领域更专业,吸引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对 法院附设仲裁具体设计模式如下:将那些诉讼金额较在的经济纠纷案件规定须经仲裁解决。小额经济诉 讼以及二审、重审、申诉等案件不适用强制仲裁。凡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法院附设仲裁,当事人同意的, 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等均可 依仲裁法规定,法院可指派书记员参加仲裁过程。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指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 单独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的裁决作出后不具约束力,当事人不服的,申请进入诉讼程序。诉讼 中,仲裁内容是保密的,笔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在法院没有得到比其在仲裁裁决中更为有利的判决结 果,则该当事人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参加诉讼以来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建议通过立法加入“诉 讼救济不当惩罚条款”,以约束当事人无视仲裁结果,滥用“诉讼救济”,增加诉讼成本。 结语 综上,本人对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模式之“多门法院”的设计理念已经诠释完毕,第一次见到“ADR”一词 时就很受触动,总觉得严肃而又保守的诉讼制度无法与“ADR”这样一个时尚的词汇相提并论,伴随着对 ADR的深入研习,特别参读国外ADR理论研究的有关文献后,越发觉得ADR机制不但对中国甚至将对世界各 国未来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及影响意义深远,甚至可以说是新的司法革命的催化剂,所以很想借这次学 术论文的东风,把自己的所思所感,介绍给大家,以期得到共鸣。由于本人能力有限,对有关文献及著 作的参读可能有偏颇之处,对“多门法院”实务性的理论分析逻辑上还很不完善,但笔者相信,我国必 将建立起自己的司法ADR机制,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必将成为现实,并将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 基础和标志。 参考文献 1、 新华网:《十六届六中全会10月召开研究构建和谐社会》,载 //new.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7-24/content-4873234.htm。 2、 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 3、 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 4、 马雅清,《法律至上精神的嬗变与美国的“诉讼爆炸”》,《内蒙古大学学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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